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榮琨

Case No.HCMA 7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8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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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榮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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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4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4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所駕駛的汽車移動時,無合理辯解使用流動電話」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2(1)(g)(i)條及第61(2)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9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件其實並非複雜,控方的證據是來自一位警員。案發於2007年11月7日晚上大約9時50分,控方證人駕駛着警察電單車沿金鐘道東行左三線行駛,該處共有四條行車線。

3.當控方證人駛至力寶中心及統一中心位置,他看見在他前面約10米的左二線上有一架私家車JH3486(後知由上訴人駕駛)正切線到左三線,在切線時該私家車並没有打指揮燈。

4.而當控方證人由左三線切線到左四線及駛到該私家車的右面後座車門時,控方證人看見上訴人右手持着一部黑色的流動電話,左手控制軚盤,而流動電話的螢光幕是亮着的,位置是在上訴人的胸口約一呎左右,但控方證人並没有看到上訴人有接觸流動電話之鍵盤。

5.其後,控方證人指示上訴人在金鐘道左一線近樂禮街位置停下。他指出上訴人停下時,他的右手仍手持該流動電話,而該流動電話的螢光幕仍然亮着,螢光幕是面向着上訴人。

6.當控方證人與上訴人解釋他的違例事項時,即上訴人在駕駛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該流動電話,上訴人向控方證人稱他已用了免提裝置,控方證人有看見上訴人帶着「藍芽」即免提裝置。其後,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因法律上的觀點而作爭議。

7.控方證人作供完畢,上訴人選擇作證。

8.上訴人承認當他從金鐘道左一線切線到左二線時,並沒有打指揮燈,他指出他要過九龍,而左三線並不能過到九龍,因此他否認他有駛到左三線。

9.上訴人指出事發當時他是用右手控制軚盤,左手放在他左面的大脾上,他並沒有手持流動電話,他的流動電話一直放在他左面的大脾下。在被截停時,他才用左手從他的大脾下取出流動電話。當上訴人被控方證人指是違例時,他回答他已經把電話設定為「藍芽」功能狀態。

10.上訴人於審訊時呈遞了一份數碼通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辯方證物D5)以證明當時他的電話並没有撥出及接收電話。

11.裁判法官在考慮證供時,很明顯知道這是一個典型的一對一案件。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她在裁斷陳述書第30段,有以下的說法:

"….在當時上訴人理應向控方證人指出他的流動電話一直放在他的左大脾下,他在駕駛期間並没有手持電話,但上訴人對此一直没有作回應,而上訴人所回應的只是「你唔見我帶着藍芽咩?我係用緊藍芽。」"

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當時如果是說真話,他應該在被截停及被指他是違例之後,應即時向警員透露流動電話是放於他的大脾下。因為上訴人沒有這樣做,致使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說真話。其實翻看案情,上訴人當被截停時,說出他已經把電話定為「藍芽」功能狀態,並不是手持着一部流動電話在講電話。

12.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有緘默的權利,因此引致定罪不公。另外,辯方亦呈遞了辯方證物D5,一份上訴人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如果這份通話紀錄不是屬於上訴人的電話號碼,裁判法官應該不准許呈堂或控方會極力反對這份紀錄呈堂,在裁斷陳述書看不到當時控方對此有反對。但是,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有以下的說法:

“本席並不接納辯方證物D5為證明上訴人並没有撥出及接收電話,因為沒有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所用的電話號碼就是D5之電話號碼。”

在此情況之下,若裁判法官認為D5不是上訴人的流動電話通話紀錄,她應該不批准D5呈堂,因為對本案完全沒有幫助,所以本席不明白裁判法官這段文字的意思。

13.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公平及不穩妥,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罰款歸還給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