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富地產有限公司 訴 俞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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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5, 9–10日及4月20日 裁決書日期:2009年5月 18 日 ---------------------- 裁決書 ---------------------- 1.這是一宗放債人訴訟,原告在作出貸款時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原告向被告追討兩筆貸款,分別是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的$825,000和在2006年6月10日借出的$250,000。 2.原告向被告放債始於2004年9月3日,被告當時以他和母親聯名擁有在淘大花園的單位抵押給原告,以擔保他的貸款,他後來單獨擁有該單位,所以在2005年10月5日再簽訂一份新的按揭契,以個人業主身份把單位重新抵押給原告。 原告的案情 3.根據原告的證人吳小姐的證供,原告借給被告第一宗的貸款(下稱“甲項貸款”),是在2004年9月3日借出的 $120,000,第二宗貸款(下稱“乙項貸款”)是在2005年10月5日借出的 $300,000,被告在同日動用了這筆貸款中的 $148,224,以清還甲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4.第三宗貸款(下稱“丙項貸款”)是原告在2005年10月10日借出的 $200,000。被告在借得丙項貸款後,共欠原告乙、丙兩項貸款。被告在2005年11月28日支付了$6,000 和 $4,000給原告,分別作為乙、丙兩項貸款的部份還款。 5.第四宗貸款(下稱“丁項貸款”)是原告在2005年12月10日借出的 $30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7,228和 $204,000,分別作為償還乙項貸款的部份,和清還丙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6.第五宗貸款(下稱“戊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4月1日借出的 $40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305,000以清還丁項貸款。到這階段,被告只欠原告乙項貸款的部份和戊項貸款的全部。 7.第六宗貸款(下稱“己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1月23日借出的 $35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308,518,以清還乙項貸款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所以當時原告只欠被告戊、己兩項貸款。 8.第七宗貸款(下稱“第一項欠款”)是原告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的 $825,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409,600和 354,200,以清還戊、己兩項貸款,所以被告當時只欠原告第一項欠款。 9.第八宗貸款(下稱“庚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2月28日借出的 $100,000。 10.第九宗貸款(下稱“第二項欠款”)是原告在2006年6月10日借出的 $25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66,000 和 $106,866, 分別償還了第一項欠款當時積存的利息,和清還了庚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所以被告在當時只欠原告第一和二項欠款。 11.從原告呈堂的 $825,000 和 $250,000支票背面影印本記錄,和原告銀行戶口在2006年2月10日和2006年6月10日的月結單資料顯示,被告在這兩天給原告的還款,應該是他在銀行兌現支票時,被銀行自動扣除的,而並非由他以現金支付的。 12.至於2006年2月28日的 $100,000支票背面副本,影印的較果不理想,而原告也沒有呈堂當時的月結單,所以不知那$100,000是否全數兌現為現金。至於其他六宗貸款,原告沒有把有關的支票副本和月結單呈堂,所以不能確定還款的安排是怎樣的。 13.根據吳小姐上述證供,被告每次貸款在扣除還款後的餘數如下:
14.吳小姐更說除了上述還款,被告沒有再償還欠款,所以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發信向他追討,但被告仍沒有還款,所以原告在2007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這訴訟,當時被告已欠原告第一項欠款 $825,000和利息 $132,000及第二項欠款 $250,000 和利息 $40,000,合共 $1,247,000。 15.當被盤問時,吳小姐堅稱被告每次貸款時,都有親臨原告的辦事處簽署貸款合約,她說原告的董事要核准已由客人簽署的貸款合約和有關文件後,才會開出支票給客人,所以她不同意被告抗辯書所說,謂貸款合約是在銀行內簽署,和貸款也是在銀行支付。她更說從她在2001年加入原告至她在2006年離開時,從來沒有任何一宗貸款是以被告所說的方式進行,全部都是如她所說,在原告辦事處進行。 16.吳小姐更說在正常情況下,原告的職員是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兌現支票,但她不知道負責辦理被告貸款的伍秋好小姐有沒有這樣做。她更說若有舊客人想運用部份新的貸款,去償還舊的貸款和利息,她便會把舊貸款所欠的數字,和原告的銀行戶口號碼交給客人,以便客人在銀行把還款直接存入原告戶口,但她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辦理還款手續。若客人在兌現新貸款的支票後,不償還舊貸款,她也不會覺得有任何問題,因為未償還的舊貸款和新的貸款都會產生利息,所以原告會賺取更多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計算了客人抵押品的價值,是足以擔保新舊兩貸款的總數。 被告的答辯理由 17.被告在抗辯書說,在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了 $120,000 (下稱“A項貸款”),手續由原告的職員伍秋好小姐辦理,後來被告沒法清還這欠款,於是致電伍小姐查詢處理方法,伍小姐說只要繳付利息便沒有問題。 18.被告於是在2005年10月5日再向原告借 $50,000(下稱“B項貸款”),在扣除A項貸款所欠的利息後,他取得 $30,000多,但他沒有清還A項貸款的本金,而這B項貸款的合約和文件也不是在原告的辦事處簽署,而是由原告的職員伍秋好在亞洲商業銀行交給他簽的,他也是在銀行從伍小姐手中收到貸款的。 19.他在2005年10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 $30,000(下稱“C項貸款”),簽署貸款合約和付款也是跟B項貸款一樣,是在亞洲商業銀行進行的,這貸款的數額也不是原告所指的 $200,000。因他覺得伍小姐的服務好,借款又方便,所以非常信任原告公司的運作。 20.被告在2005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了 $50,000(下稱“D項貸款”),在扣除利息後,他得到 $30,000多,他否認這次是借了 $300,000。 21.被告因失業一年多,經濟拮据,在2006年1月4日再向原告借 $30,000(下稱“E項貸款”),但不是原告所指的 $400,000。 22.被告後來要跟朋友合作做點小生意,再向原告借 $50,000(下稱“F項貸款”),但不是原告所指的 $350,000。 23.被告在2006年2月28日再向原告借了 $50,000 (下稱“G項貸款”),扣除利息後得到 $30,000多。 24.被告在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再借 $100,000,(下稱“H項貸款”)扣除利息後,共得 $60,000多。在這次貸款後,他詢問伍小姐欠款情況,伍小姐說他欠原告連本帶利共 $550,000。 25.除了第一次的$120,000貸款,所有貸款手續都是在亞洲商業銀行辦理的,當他簽署完合約等文件和支票背面後,伍小姐便會向銀行兌換支票,從所得款項扣除舊貸款所欠的利息,然後把餘額給他。他對原告所指的 $825,000和 $250,000貸款毫不知情。他說只借了原告共$480,000,這包括貸款時扣除的利息,但本席認為他應該遺忘了2006年2月其中的一次貸款。 26.被告否認曾收到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發出的追討信,他只是在2007年2月5日才收到原告律師的追討信,他不明為何欠款是那麼多,所以致電找伍小姐詢問,但她已離職,所以被告致電伍小姐的手機,伍小姐告訴他因他對英文的文件內容不清楚,所以伍小姐便利用原告的漏洞,取了部份貸款。被告於是報警,然後從警方得悉他只是十多位受害人其中一位。他提供給警方的口供與抗辯書的內容相若,但口供的內容比較詳細。 27.被告更呈堂一份伍秋好小姐的聲明書,內容說原告經她合共借出了 $550,000給被告,她更說有關原告追討的 $1,094,000,被告毫不知情,因為部份款項是她私自提取,據為已有的,她又願意承擔原告借給被告款項中的 $700,000,承認這筆款項等同被告給她的借款。 伍秋好小姐的證供 28.伍小姐曾協助警方的調查,她給警方的口供有關被告的部份如下:
29.因為伍小姐給警方的證供與被告的答辯理由相若,所以本席傳召了她作證,她因盜竊了部份被告和其他人的貸款,因而被檢控,她承認了控罪,現正服刑。 30.她在本案作供時,確認她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有關被告的部份屬實,她說被告第一次貸款是和母親一起到原告辦事處簽署文件的,這還包括被告和母親在律師樓簽按揭契給原告,那次貸款數目是 $120,000,她有提供一份貸款合約給被告。 31.被告第二次貸款時要再簽按揭契,因為他母親把物業的權益送了給他,所以他又要到原告律師的辦事處簽署契約,但其後的貸款和簽署合約等文件,全部都是在銀行進行的。 32.伍小姐說她一般辦理客人貸款的程序是這樣的(本席理解這程序是用於舊客人,而不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客人)。當她收到客人來電要求貸款時,她便會準備貸款合約和有關文件,然後把這尚未簽署的合約給原告的董事批核,董事在批准合約後,便會依合約開出和簽署給客人的支票,伍小姐於是攜同合約等文件和支票到銀行會見客人,當客人依她指示簽署了貸款合約後,她便會和客人一起到銀行出納員櫃台,然後讓客人在支票背面簽名,並將支票和身份證交給出納員,以兌現支票。若客人有尚欠舊貸款而又要再貸款時,原告的政策是在新的貸款額上,加上尚欠的貸款和利息來借給客人,當客人借了這加大的貸款後,他要立刻清還舊的貸款和利息,剩下的便是他所要的新貸款,這樣做會把尚欠貸款的宗數減少,方便原告的行政。 33.為了保證客人會用新貸款中加大了的部份清償舊債,原告負責這宗貸款的職員會陪同客人到銀行,然後在客人用支票兌現款項時,原告職員便直接指示銀行將支票中的部份款項,轉回原告的賬戶,以清還舊欠款,而客戶只會從銀行取得所需的新貸款。這個貸款方式是原告的政策,每一位職員,包括原告的證人吳小姐都要遵守,這也是她在2001年加入原告公司後,至2006年10月15日離開時的一貫做法。對於被告的貸款,除了第一和二次是在原告的辦事處和律師樓辦理外,其餘的都是以上述方式在銀行簽署文件和付款的。 34.至於她處理被告的貸款時,是把貸款額加到超過被告所需以清還舊數和新貸款的總額,她在處理這貸款時便從中偷取額外的款項。她在銀行向被告解釋貸款時,只說之前的貸款都還清了,然後把餘數交給被告,但她不會把詳細數目或貸款合約所定的款額告訴被告,她說若把詳細數目向被告解釋,被告便會知道她不忠實的行為。 35.雖然被告每次借款都會簽署一些文件,包括一張有付款支票副本印在上半頁的收條,和該支票的背面,但據伍小姐的感覺,被告是不留意支票的數目,而當他簽署文件時,是整叠連續地簽,不會逐張查閱,而且他每一次在銀行辦理貸款時都是怱忙的。 36.伍小姐在被盤問時,更說被告應該不知道舊貸款是在銀行以直接轉數來償還的,因為支票在被告簽署後便是由她保管和交給銀行出納員,出納員在處理轉賬還款後給予的餘款,也是由她處理,她會把這餘款的部份交給被告,作為償還了舊欠款的餘額,然後把所餘部份拿去,她對被告訛稱這所餘部份她會交還給原告,用以清還舊欠款的,所以她覺得被告不知道舊欠款,已由銀行出納員用轉賬方式代他清還,但伍小姐不能肯定被告是否確不知情,不過被告從沒有問她為甚麼拿走部份現金。她又承認除了第一次貸款外,差不多每一次被告貸款時,她都有盜取部份款項,但被告是不知情的。 37.她又不同意原告會讓客人單獨拿支票去銀行兌現,或客人可以選擇是否動用部份貸款清還舊債,她不同意原告會因可多賺利息而容許客人取去新貸款,又不償還舊貸款,她說原告的政策是要客人以新貸款的部份清還舊貸款,以減少貸款的宗數。 38.在回答被告的問題時,她確認從被告第三次貸款開始,是她叫被告不用到原告辦事處辦理貸款手續的,她也同意每次都會從被告的貸款中,扣除舊有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才把餘數給他。在每次貸款時,她也有向被告說最後的欠款總額是多少,當被告要求取結單時,她說會稍後寄給被告。她最後確認被告在2006年6月10日時的欠款,總數為五十多萬元。 被告的證供 39.被告說他第一次貸款是到原告的辦事處辦理的,第二次則是在原告律師的辦事處,其後則每次都是在亞洲商業銀行辦理的,他也確認給予警方的口供是真確的。 40.他說當在銀行辦理貸款時,伍小姐只是簡單地向他解釋貸款合約,他記憶中共從原告處借了8至9宗貸款,除了第一宗和最後一宗,每宗都是 $30,000 至 $50,000,貸款部份是用來清還利息,還款後,他只得到二萬多或三萬多元的餘款。 41.他堅持在第二次貸款起,每次都有扣除所欠利息,雖然他忘記在抗辯書詳細寫下,但同意除了用貸款部份清還利息外,沒有償還本金,所以他沒有欠利息,但尚欠累積的本金。 42.他記不清每次貸款的數目,抗辯書所寫的貸款數目,只是從貸款總數推斷所得,並非實際數字,但他記得本金總數是多少,到2006年6月10日最後貸款時,伍小姐說他欠原告本金五十多萬元,這數字與他的記憶相若。 43.他沒有收到原告的結單,當他詢問伍小姐時,伍小姐承諾會寄結單給他,他相信伍小姐,也相信原告,因為原告是受政府監管的持牌放債人,但他沒有收到結單。 44.被盤問時,他說是向原告貸款時才認識伍小姐,但他和伍小姐沒有私交,因為伍小姐是原告的職員,所以他相信伍小姐,並按伍小姐指示簽署貸款文件,他不諳英文,除了第一次貸款外,伍小姐從沒有向他解釋文件內容,他也沒有要求伍小姐作出解釋。 45.當伍小姐把文件給他簽署時,是叠在一起的,支票的部份是被其它文件蓋著的,當他簽署支票背面時,沒有察看正面的銀碼。曾經有一次貸款時,他見到數目很大,便問伍小姐為甚麼數目這樣大,伍小姐說原告要平衡數字,他不明白數字怎樣計算,伍小姐說會寄結單給他,但他沒有收到。他堅稱在簽署借貸文件時沒有留意貸款的數字,只問了伍小姐貸款總額是多少。 46.他後來收到原告的律師信,說他欠百多萬,他於是致電伍小姐的手機,問伍小姐為甚麼原告會要他償還百多萬,伍小姐便向他承認曾利用原告程序的漏洞,盜用了部份款項。伍小姐後來到他所屬工會的辦事處,撰寫了上文所指的聲明書,承認私自提取了部份款項,他然後把這事報知警方,更從警方處知曉他是伍小姐盜竊的十多位受害人之一。 事實的裁定 47.原告的大律師說,被告與伍小姐的關係良好,所以伍小姐不是獨立的證人。而且伍小姐的證供和被告所說的也有出入,伍小姐說她已告訴被告要以新貸款部份清還舊貸款,但被告說他只是清還舊貸款的利息,本金是欠著的。 48.至於伍小姐說被告在簽署收據和支票背面時,對銀碼沒有甚麽意識,大律師說這是不能置信的,因為被告曾有多次貸款,而數額是清晰地印在合約、支票、收據,和其他貸款文件上,數額又與被告說所借的有很大差別,所以被告不可能每次貸款都對銀碼沒有意識。 49.大律師更指出伍小姐的證供有很多令人不滿之處,原告的支票是由一位董事簽署的,但她卻說要兩位董事簽署。她又忘記了怎樣回應被告的質詢。她對被告簽署文件借了$300,000後,那$300,000的分配混淆,說自己和被告各自拿了10多萬,但又要分配12萬多還款給原告,後來為了圓滿她的解釋,又改說只記得是被告拿了10多萬,她又不能說出被告取款最多的一次是多少。整體而言,大律師說她的證供不合理,不應被接納。 50.至於被告,他在誓章、抗辯書和給警方的口供都不一致,連借款是8次或9次也有不同說法,又不能解釋為何不同的貸款期,會產生相若的利息數額。至於在簽署貸款支票背面,收據和貸款文件時,他不可能沒有看到貸款銀碼,因為銀碼都是清晰地印在文件上,有些簽署位置更是在銀碼旁邊,再者,他說曾質疑一張20多萬的支票,但當伍小姐說是原告要以那數額安排借貸和還款,他便不再理會,所以他是不可能看不見銀碼的。 51.而且被告說就算支票是寫 $300,000,而他只收取 $30,000,其餘由伍小姐拿走,他也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他相信伍小姐說這是原告的安排,但大律師質疑為何他對銀碼上有這樣大的差別也不懷疑。大律師也質疑為何伍小姐會那麼直接爽快地向被告承認一切,並為他寫聲明書。 52.反觀原告證人吳小姐的證供,她堅持所有借貸合約都是在原告辦公室進行,貸款支票也只會在已簽署的合約經批核後才開出,她也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兌換支票,若客人取得新貸款而不償還舊貸款,原告也沒有損失,因為新舊貸款都要繳付利息,而原告會多賺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考慮過客人抵押品的價值,是足以擔保新舊貸款的總欠數,才批出新貸款。原告大律師說,吳小姐的證供直接、合理和可信,她被盤問時沒有動搖,而且在作供時,她已不再在原告任職,現在的工作與原告也沒有關係。基於上述理由,大律師要求本席接受吳小姐的證供,和摒除被告與伍小姐的證供。 53.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抗辯書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有不一致之處,不足為奇,因為被告只憑記憶,沒有任何文件協助,若他和伍小姐所說大致屬實,那末他也從沒有收過原告的結單,所以沒有任何書面的貸款記錄。基於同樣理由,他對利息的計算有錯,也是可以理解的。 54.但他說從不看貸款銀碼則令人生疑,因為銀碼在其中某些文件上是清晰可見,而且是印在簽署空間旁邊。再者,他也曾就支票的大數額提出疑問,所以若沒有伍小姐證據的支持,本席可能會摒棄被告這部份證供,但在考慮過伍小姐的證供後,本席覺得被告是過份相信伍小姐,他對貸款的數目是漠不關心,以為貸款數字是伍小姐口頭確認的,就算看見大額支票或收據,也認為這是原告行政上的安排,與他無關,所以當伍小姐把文件和支票叠在一起,請他簽署時,他便立刻照辦,不著意去查看貸款數額是多少,就算看見大額貸款數字,也不放在心上,在拿到錢後,便匆匆離去,在真相被揭露前,他還以為原告的貸款安排,對他很方便。 55.至於伍小姐的證供,雖然部份與被告所說不一致,但她也是全憑記憶,沒有任何文件協助,而且她所牽涉的貸款客人,也有多位,所以證供有瑕疪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的是伍小姐承認以她所說的方法盜取了金錢,現正為此服刑。她在本案作供時,態度也是誠懇、率直和不動搖的。 56.反之原告的證人吳小姐的證供令人生疑,她承認原告會在新貸款加入舊貸款的欠款,以便客人以新貸款部份清還舊貸款,以方便原告處理貸款的行政,但她更說雖然原告已把舊的欠數加在新貸款內,卻不會採取任何措施,以保證客人會以加入的貸款部份清還舊數,更說若客人不清還舊欠款,原告可在新和舊的欠款中獲取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考慮過客人的抵押品,是足以擔保新舊貸款的總欠數。 57.據吳小姐的說法,當原告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825,000給被告時,是要被告以其中 $763,800償還舊數,所以被告在還款後只欠原告 $825,000,但若原告借了這 $825,000又不還舊數,那末原告預算借給被告的款項,便會由 $825,000增至 $1,588,800,吳小姐說原告會容許客户這樣做,是不可思議的,本席不相信原告會這樣處理貸款的行政。 58.在考慮過控辯雙方和伍小姐的證供,尤其是被告和伍小姐證供不同之處,本席决定接受被告和伍小姐證供的相同之處,不接受吳小姐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除了簽署按揭契外,從第二或三次貸款開始,便是先致電伍小姐,然後在銀行進行貸款手續,而都是由伍小姐先準備好所需文件,和原告董事已簽署的支票,到銀行會見被告,被告然後把貸款文件和支票,整叠地匆匆簽署,待取了所需款後,便匆匆離去。他對貸款合約文件和支票所寫的數字不理會,只聽伍小姐說扣除還款後的總欠數為何,伍小姐就是利用他這弱點,把借款數額加大,並盜取加大了的部份。伍小姐這樣做,原告和被告都不知情,直至原告經律師向被告索償後,真相才被揭露。 責任的裁决 59.本席已裁定在事實上,原告和被告都不知道伍小姐的偷竊行為,現在本席要裁定究竟被告是否要為伍小姐所盜取的款項負責。原告的大律師引用普通法,有關文件簽署者責任的法律原則,他引用Chitty on Contracts, 13th edn. 5-101:
簡單地說,這法律原則要一個成年和精神健全的人,為自己簽署的文件負責,但若簽署者是被誤導下簽了一張文件,而這文件的性質與他被誤導而以為的性質,有重要分別,那末他便可以拒絕為這簽署的文件負責,這文件對他來說也是無效,大多數以這理由勝訴的人,都是被別人欺詐誤導的。 60.但不是任何簽署者理解的性質,與文件的確實性質的差別,都會容許簽署者引用這答辯理由,簽署者一定要證明他所理解的文件性質是甚麼,而這性質與簽署了的文件,性質是基本上或完全的不同,因而可以說他從沒有意圖簽署這文件。有關這一點,原告大律師引用了英國上議院的案例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 Viscount Dilhorne 在該案第1022頁說:
本港上訴庭在Kincheng Bank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也曾詮釋同樣道理。 61.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被告要為他簽署了的貸款合約負責,因為被告明確知道簽署的是貸款合約和收據,他只是過份相信伍小姐,和不理會文件上寫的貸款數額,所以受損。 62.再者,若簽署人在簽署文件時,因為不小心而簽署了與他理解的性質不符的文件,他也不可以拒絕為這文件負責。Chitty on Contracts, 13th edn. 5-106段討論了這原則:
63.原告的大律師說,根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據,被告在處理貸款手續時是非常不小心,他完全不理會貸款合約和收據的內容,和文件上的貸款數字,所以不能拒絕承擔合約的責任。 64.本席認為原告的大律師所說是對的,而且也有案例支持,不過這案有一特點,就是誤導被告的伍小姐當時是原告的職員,她當時是在處理職責上的事,可算是原告的代理人,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18th edn., paras. 8-064 – 8-065,對委託人是否要承擔代理人欺詐行為的後果,有如下的討論:
這論點大致說,代理人在委託人給予的表面權限範圍內的作為,不一定會因代理人就本身利益而作出欺詐,便不能約束委託人,不過若要委託人為這欺詐行為負責,這行為一般是要代理人在表面受委託權限範圍內作出的。 65.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從新貸款扣除部份款項,以償還舊貸款,是原告的一貫做法,伍小姐以這方式處理被告的新貸款,是執行原告給她的表面權限範圍內的職責,雖然伍小姐在執行這職責時,不忠實地加大了貸款額,和盜取了部份貸款,她的行為仍然是在表面權限的範圍內,所以本席應考慮是否要原告負責被伍小姐盜取了的款項。但經再三考慮被告的貸款情況,和原告借給他的款額後,本席認為不應要原告就被竊款項負責。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伍小姐盜取的款項,比原告取得的更多,若被告在借款時有留意印在合約、收據或支票上的銀碼,然後要求伍小姐計算出要扣減的舊數,和怎樣重新貸款,算出支付給他的實數,伍小姐的欺詐行為,必會暴露無遺,這樣的詢問,甚至會令伍小姐不敢做出這欺詐行為。 66.所以歸根究底,伍小姐之所以能盜取部份貸款,是因為被告在辦理貸款手續時極度疏忽,所以被告要為伍小姐盜取的貸款負責。 本案的裁决 67.故本席裁定原告的申索得直,被告要按所簽署的貸款合約,歸還上述第一和二項欠款,和所欠利息給原告。本席更裁定被告要支付 $1,247,000給原告,這數目是兩項欠款的本金和計算至2007年2月7日的未付利息,另被告要支付兩項本金從2007年2月8日起計的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4%,一直計算至今天,被告亦要把淘大花園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 68.本席在此也要指出,即使上述的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也會裁定被告需要償還 $550,000給原告,並支付予原告該筆貸款的利息,年利率為24%,計算日期由2006年6月10日至今,這是基於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 69.最後,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原告於本案的訟費,若被告不同意這命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否則這臨時命令會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