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富地產有限公司 訴 俞宏生

Case No.HCA 27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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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順富地產有限公司  
   
被告人 俞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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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5, 9–10日及4月20日

裁決書日期:2009年5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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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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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放債人訴訟,原告在作出貸款時是領有牌照的放債人。原告向被告追討兩筆貸款,分別是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的$825,000和在2006年6月10日借出的$250,000。

2.原告向被告放債始於2004年9月3日,被告當時以他和母親聯名擁有在淘大花園的單位抵押給原告,以擔保他的貸款,他後來單獨擁有該單位,所以在2005年10月5日再簽訂一份新的按揭契,以個人業主身份把單位重新抵押給原告。

原告的案情

3.根據原告的證人吳小姐的證供,原告借給被告第一宗的貸款(下稱“甲項貸款”),是在2004年9月3日借出的 $120,000,第二宗貸款(下稱“乙項貸款”)是在2005年10月5日借出的 $300,000,被告在同日動用了這筆貸款中的 $148,224,以清還甲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4.第三宗貸款(下稱“丙項貸款”)是原告在2005年10月10日借出的 $200,000。被告在借得丙項貸款後,共欠原告乙、丙兩項貸款。被告在2005年11月28日支付了$6,000 和 $4,000給原告,分別作為乙、丙兩項貸款的部份還款。

5.第四宗貸款(下稱“丁項貸款”)是原告在2005年12月10日借出的 $30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7,228和 $204,000,分別作為償還乙項貸款的部份,和清還丙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

6.第五宗貸款(下稱“戊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4月1日借出的 $40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305,000以清還丁項貸款。到這階段,被告只欠原告乙項貸款的部份和戊項貸款的全部。

7.第六宗貸款(下稱“己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1月23日借出的 $35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308,518,以清還乙項貸款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所以當時原告只欠被告戊、己兩項貸款。

8.第七宗貸款(下稱“第一項欠款”)是原告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的 $825,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409,600和 354,200,以清還戊、己兩項貸款,所以被告當時只欠原告第一項欠款。

9.第八宗貸款(下稱“庚項貸款”)是原告在2006年2月28日借出的 $100,000。

10.第九宗貸款(下稱“第二項欠款”)是原告在2006年6月10日借出的 $250,000。被告動用了其中的 $66,000 和 $106,866, 分別償還了第一項欠款當時積存的利息,和清還了庚項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所以被告在當時只欠原告第一和二項欠款。

11.從原告呈堂的 $825,000 和 $250,000支票背面影印本記錄,和原告銀行戶口在2006年2月10日和2006年6月10日的月結單資料顯示,被告在這兩天給原告的還款,應該是他在銀行兌現支票時,被銀行自動扣除的,而並非由他以現金支付的。

12.至於2006年2月28日的 $100,000支票背面副本,影印的較果不理想,而原告也沒有呈堂當時的月結單,所以不知那$100,000是否全數兌現為現金。至於其他六宗貸款,原告沒有把有關的支票副本和月結單呈堂,所以不能確定還款的安排是怎樣的。

13.根據吳小姐上述證供,被告每次貸款在扣除還款後的餘數如下:

「貸款宗數 貸款數額 還款數額 扣除還款後的餘額
甲項貸款 $120,000  (沒有) $120,000
乙項貸款 $300,000  $148,224 $151,775
丙項貸款 $200,000 (沒有)  $200,000
    $10,000 (05年11月28日)  
丁項貸款  $300,000   $211,228 $88,772
戊項貸款 $400,000 $305,000 $95,000
己項貸款  $350,000   $308,518 $41,482
第一項欠款 $825,000  763,800   $61,200
庚項貸款  $100,000     (沒有) $100,000
第二項欠款 $250,000 $172,866 $77,134
合共: $2,845,000 $1,919,360  $935,364」

14.吳小姐更說除了上述還款,被告沒有再償還欠款,所以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發信向他追討,但被告仍沒有還款,所以原告在2007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這訴訟,當時被告已欠原告第一項欠款 $825,000和利息 $132,000及第二項欠款 $250,000 和利息 $40,000,合共 $1,247,000。

15.當被盤問時,吳小姐堅稱被告每次貸款時,都有親臨原告的辦事處簽署貸款合約,她說原告的董事要核准已由客人簽署的貸款合約和有關文件後,才會開出支票給客人,所以她不同意被告抗辯書所說,謂貸款合約是在銀行內簽署,和貸款也是在銀行支付。她更說從她在2001年加入原告至她在2006年離開時,從來沒有任何一宗貸款是以被告所說的方式進行,全部都是如她所說,在原告辦事處進行。

16.吳小姐更說在正常情況下,原告的職員是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兌現支票,但她不知道負責辦理被告貸款的伍秋好小姐有沒有這樣做。她更說若有舊客人想運用部份新的貸款,去償還舊的貸款和利息,她便會把舊貸款所欠的數字,和原告的銀行戶口號碼交給客人,以便客人在銀行把還款直接存入原告戶口,但她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辦理還款手續。若客人在兌現新貸款的支票後,不償還舊貸款,她也不會覺得有任何問題,因為未償還的舊貸款和新的貸款都會產生利息,所以原告會賺取更多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計算了客人抵押品的價值,是足以擔保新舊兩貸款的總數。

被告的答辯理由

17.被告在抗辯書說,在2004年9月3日向原告借了 $120,000 (下稱“A項貸款”),手續由原告的職員伍秋好小姐辦理,後來被告沒法清還這欠款,於是致電伍小姐查詢處理方法,伍小姐說只要繳付利息便沒有問題。

18.被告於是在2005年10月5日再向原告借 $50,000(下稱“B項貸款”),在扣除A項貸款所欠的利息後,他取得 $30,000多,但他沒有清還A項貸款的本金,而這B項貸款的合約和文件也不是在原告的辦事處簽署,而是由原告的職員伍秋好在亞洲商業銀行交給他簽的,他也是在銀行從伍小姐手中收到貸款的。

19.他在2005年10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 $30,000(下稱“C項貸款”),簽署貸款合約和付款也是跟B項貸款一樣,是在亞洲商業銀行進行的,這貸款的數額也不是原告所指的 $200,000。因他覺得伍小姐的服務好,借款又方便,所以非常信任原告公司的運作。

20.被告在2005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了 $50,000(下稱“D項貸款”),在扣除利息後,他得到 $30,000多,他否認這次是借了 $300,000。

21.被告因失業一年多,經濟据,在2006年1月4日再向原告借 $30,000(下稱“E項貸款”),但不是原告所指的 $400,000。

22.被告後來要跟朋友合作做點小生意,再向原告借 $50,000(下稱“F項貸款”),但不是原告所指的 $350,000。

23.被告在2006年2月28日再向原告借了 $50,000 (下稱“G項貸款”),扣除利息後得到 $30,000多。

24.被告在2006年6月10日向原告再借 $100,000,(下稱“H項貸款”)扣除利息後,共得 $60,000多。在這次貸款後,他詢問伍小姐欠款情況,伍小姐說他欠原告連本帶利共 $550,000。

25.除了第一次的$120,000貸款,所有貸款手續都是在亞洲商業銀行辦理的,當他簽署完合約等文件和支票背面後,伍小姐便會向銀行兌換支票,從所得款項扣除舊貸款所欠的利息,然後把餘額給他。他對原告所指的 $825,000和 $250,000貸款毫不知情。他說只借了原告共$480,000,這包括貸款時扣除的利息,但本席認為他應該遺忘了2006年2月其中的一次貸款。

26.被告否認曾收到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發出的追討信,他只是在2007年2月5日才收到原告律師的追討信,他不明為何欠款是那麼多,所以致電找伍小姐詢問,但她已離職,所以被告致電伍小姐的手機,伍小姐告訴他因他對英文的文件內容不清楚,所以伍小姐便利用原告的漏洞,取了部份貸款。被告於是報警,然後從警方得悉他只是十多位受害人其中一位。他提供給警方的口供與抗辯書的內容相若,但口供的內容比較詳細。

27.被告更呈堂一份伍秋好小姐的聲明書,內容說原告經她合共借出了 $550,000給被告,她更說有關原告追討的 $1,094,000,被告毫不知情,因為部份款項是她私自提取,據為已有的,她又願意承擔原告借給被告款項中的 $700,000,承認這筆款項等同被告給她的借款。

伍秋好小姐的證供

28.伍小姐曾協助警方的調查,她給警方的口供有關被告的部份如下:

「問:    現警方向你展示兩份由順億財務公司提供兩份樓宇按揭貸款核證影印本,而借貸人為俞宏生,而貸款銀碼為港幣 $825,000元,日期2006年2月10日,連同7 張亞洲商業銀行支票影印本No. 548831銀碼12萬,No. 289233銀碼30萬,支票No. 378775銀碼35萬,No. 289252銀碼20萬,No. 289475銀碼30萬,No. 378715銀碼40萬,No. 378900銀碼10萬。現把上述文件列為口供附件NCH-16至NCH-16(14) 及另一份樓宇按揭貸款核證影印本,而借貸人亦為俞宏生,而貸款銀碼25萬,日期2006年6月10日,現把有關文件列為口供附件NCH-17至NCH-17(7),你對上述文件有無嘢想講?

答:   根據警方提供文件,俞宏生亦是我在順億財務公司工作之客人,俞宏生原本是與母親兩人聯名擁有此物業,故此第一次到我公司作貸款時是兩人以物業九龍淘大花園I座…作第一按揭,但俞先生作貸款一年都無還過錢,當時第一次貸款之銀碼為12萬,故在一年後當我找到俞生後,俞生便稱會叫母親將物業轉名給他自己,故在第二次貸款時便到司徒毓廷律師行辦理將母親業權賣給俞宏生先生,故由第二次貸款之後俞宏生便以自己名下貸款多次,每次銀碼不同,而俞生亦從來沒有留意銀碼及細節,每次到銀行提錢取錢簽貸款合約等都非常之趕時間,故每次只着意取走自己所要求要貸款銀碼便怱怱忙忙走,故俞先生是我在每次他向公司貸款,我都會將銀碼加大,而最後兩份合約所貸款之總數分別為 825,000元及250,000元,總數1,075,000元,而我卻在俞生不知情下合共私自取去約50萬元,另該兩份合約是已經包括了所有俞宏生曾簽過之支票副本之總數。」(錯字屬完文)

29.因為伍小姐給警方的證供與被告的答辯理由相若,所以本席傳召了她作證,她因盜竊了部份被告和其他人的貸款,因而被檢控,她承認了控罪,現正服刑。

30.她在本案作供時,確認她提供給警方的口供有關被告的部份屬實,她說被告第一次貸款是和母親一起到原告辦事處簽署文件的,這還包括被告和母親在律師樓簽按揭契給原告,那次貸款數目是 $120,000,她有提供一份貸款合約給被告。

31.被告第二次貸款時要再簽按揭契,因為他母親把物業的權益送了給他,所以他又要到原告律師的辦事處簽署契約,但其後的貸款和簽署合約等文件,全部都是在銀行進行的。

32.伍小姐說她一般辦理客人貸款的程序是這樣的(本席理解這程序是用於舊客人,而不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的客人)。當她收到客人來電要求貸款時,她便會準備貸款合約和有關文件,然後把這尚未簽署的合約給原告的董事批核,董事在批准合約後,便會依合約開出和簽署給客人的支票,伍小姐於是攜同合約等文件和支票到銀行會見客人,當客人依她指示簽署了貸款合約後,她便會和客人一起到銀行出納員櫃台,然後讓客人在支票背面簽名,並將支票和身份證交給出納員,以兌現支票。若客人有尚欠舊貸款而又要再貸款時,原告的政策是在新的貸款額上,加上尚欠的貸款和利息來借給客人,當客人借了這加大的貸款後,他要立刻清還舊的貸款和利息,剩下的便是他所要的新貸款,這樣做會把尚欠貸款的宗數減少,方便原告的行政。

33.為了保證客人會用新貸款中加大了的部份清償舊債,原告負責這宗貸款的職員會陪同客人到銀行,然後在客人用支票兌現款項時,原告職員便直接指示銀行將支票中的部份款項,轉回原告的賬戶,以清還舊欠款,而客戶只會從銀行取得所需的新貸款。這個貸款方式是原告的政策,每一位職員,包括原告的證人吳小姐都要遵守,這也是她在2001年加入原告公司後,至2006年10月15日離開時的一貫做法。對於被告的貸款,除了第一和二次是在原告的辦事處和律師樓辦理外,其餘的都是以上述方式在銀行簽署文件和付款的。

34.至於她處理被告的貸款時,是把貸款額加到超過被告所需以清還舊數和新貸款的總額,她在處理這貸款時便從中偷取額外的款項。她在銀行向被告解釋貸款時,只說之前的貸款都還清了,然後把餘數交給被告,但她不會把詳細數目或貸款合約所定的款額告訴被告,她說若把詳細數目向被告解釋,被告便會知道她不忠實的行為。

35.雖然被告每次借款都會簽署一些文件,包括一張有付款支票副本印在上半頁的收條,和該支票的背面,但據伍小姐的感覺,被告是不留意支票的數目,而當他簽署文件時,是整叠連續地簽,不會逐張查閱,而且他每一次在銀行辦理貸款時都是怱忙的。

36.伍小姐在被盤問時,更說被告應該不知道舊貸款是在銀行以直接轉數來償還的,因為支票在被告簽署後便是由她保管和交給銀行出納員,出納員在處理轉賬還款後給予的餘款,也是由她處理,她會把這餘款的部份交給被告,作為償還了舊欠款的餘額,然後把所餘部份拿去,她對被告訛稱這所餘部份她會交還給原告,用以清還舊欠款的,所以她覺得被告不知道舊欠款,已由銀行出納員用轉賬方式代他清還,但伍小姐不能肯定被告是否確不知情,不過被告從沒有問她為甚麼拿走部份現金。她又承認除了第一次貸款外,差不多每一次被告貸款時,她都有盜取部份款項,但被告是不知情的。

37.她又不同意原告會讓客人單獨拿支票去銀行兌現,或客人可以選擇是否動用部份貸款清還舊債,她不同意原告會因可多賺利息而容許客人取去新貸款,又不償還舊貸款,她說原告的政策是要客人以新貸款的部份清還舊貸款,以減少貸款的宗數。

38.在回答被告的問題時,她確認從被告第三次貸款開始,是她叫被告不用到原告辦事處辦理貸款手續的,她也同意每次都會從被告的貸款中,扣除舊有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才把餘數給他。在每次貸款時,她也有向被告說最後的欠款總額是多少,當被告要求取結單時,她說會稍後寄給被告。她最後確認被告在2006年6月10日時的欠款,總數為五十多萬元。

被告的證供

39.被告說他第一次貸款是到原告的辦事處辦理的,第二次則是在原告律師的辦事處,其後則每次都是在亞洲商業銀行辦理的,他也確認給予警方的口供是真確的。

40.他說當在銀行辦理貸款時,伍小姐只是簡單地向他解釋貸款合約,他記憶中共從原告處借了8至9宗貸款,除了第一宗和最後一宗,每宗都是 $30,000 至 $50,000,貸款部份是用來清還利息,還款後,他只得到二萬多或三萬多元的餘款。

41.他堅持在第二次貸款起,每次都有扣除所欠利息,雖然他忘記在抗辯書詳細寫下,但同意除了用貸款部份清還利息外,沒有償還本金,所以他沒有欠利息,但尚欠累積的本金。

42.他記不清每次貸款的數目,抗辯書所寫的貸款數目,只是從貸款總數推斷所得,並非實際數字,但他記得本金總數是多少,到2006年6月10日最後貸款時,伍小姐說他欠原告本金五十多萬元,這數字與他的記憶相若。

43.他沒有收到原告的結單,當他詢問伍小姐時,伍小姐承諾會寄結單給他,他相信伍小姐,也相信原告,因為原告是受政府監管的持牌放債人,但他沒有收到結單。

44.被盤問時,他說是向原告貸款時才認識伍小姐,但他和伍小姐沒有私交,因為伍小姐是原告的職員,所以他相信伍小姐,並按伍小姐指示簽署貸款文件,他不諳英文,除了第一次貸款外,伍小姐從沒有向他解釋文件內容,他也沒有要求伍小姐作出解釋。

45.當伍小姐把文件給他簽署時,是叠在一起的,支票的部份是被其它文件蓋著的,當他簽署支票背面時,沒有察看正面的銀碼。曾經有一次貸款時,他見到數目很大,便問伍小姐為甚麼數目這樣大,伍小姐說原告要平衡數字,他不明白數字怎樣計算,伍小姐說會寄結單給他,但他沒有收到。他堅稱在簽署借貸文件時沒有留意貸款的數字,只問了伍小姐貸款總額是多少。

46.他後來收到原告的律師信,說他欠百多萬,他於是致電伍小姐的手機,問伍小姐為甚麼原告會要他償還百多萬,伍小姐便向他承認曾利用原告程序的漏洞,盜用了部份款項。伍小姐後來到他所屬工會的辦事處,撰寫了上文所指的聲明書,承認私自提取了部份款項,他然後把這事報知警方,更從警方處知曉他是伍小姐盜竊的十多位受害人之一。

事實的裁定

47.原告的大律師說,被告與伍小姐的關係良好,所以伍小姐不是獨立的證人。而且伍小姐的證供和被告所說的也有出入,伍小姐說她已告訴被告要以新貸款部份清還舊貸款,但被告說他只是清還舊貸款的利息,本金是欠著的。

48.至於伍小姐說被告在簽署收據和支票背面時,對銀碼沒有甚麽意識,大律師說這是不能置信的,因為被告曾有多次貸款,而數額是清晰地印在合約、支票、收據,和其他貸款文件上,數額又與被告說所借的有很大差別,所以被告不可能每次貸款都對銀碼沒有意識。

49.大律師更指出伍小姐的證供有很多令人不滿之處,原告的支票是由一位董事簽署的,但她卻說要兩位董事簽署。她又忘記了怎樣回應被告的質詢。她對被告簽署文件借了$300,000後,那$300,000的分配混淆,說自己和被告各自拿了10多萬,但又要分配12萬多還款給原告,後來為了圓滿她的解釋,又改說只記得是被告拿了10多萬,她又不能說出被告取款最多的一次是多少。整體而言,大律師說她的證供不合理,不應被接納。

50.至於被告,他在誓章、抗辯書和給警方的口供都不一致,連借款是8次或9次也有不同說法,又不能解釋為何不同的貸款期,會產生相若的利息數額。至於在簽署貸款支票背面,收據和貸款文件時,他不可能沒有看到貸款銀碼,因為銀碼都是清晰地印在文件上,有些簽署位置更是在銀碼旁邊,再者,他說曾質疑一張20多萬的支票,但當伍小姐說是原告要以那數額安排借貸和還款,他便不再理會,所以他是不可能看不見銀碼的。

51.而且被告說就算支票是寫 $300,000,而他只收取 $30,000,其餘由伍小姐拿走,他也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他相信伍小姐說這是原告的安排,但大律師質疑為何他對銀碼上有這樣大的差別也不懷疑。大律師也質疑為何伍小姐會那麼直接爽快地向被告承認一切,並為他寫聲明書。

52.反觀原告證人吳小姐的證供,她堅持所有借貸合約都是在原告辦公室進行,貸款支票也只會在已簽署的合約經批核後才開出,她也不會陪同客人到銀行兌換支票,若客人取得新貸款而不償還舊貸款,原告也沒有損失,因為新舊貸款都要繳付利息,而原告會多賺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考慮過客人抵押品的價值,是足以擔保新舊貸款的總欠數,才批出新貸款。原告大律師說,吳小姐的證供直接、合理和可信,她被盤問時沒有動搖,而且在作供時,她已不再在原告任職,現在的工作與原告也沒有關係。基於上述理由,大律師要求本席接受吳小姐的證供,和摒除被告與伍小姐的證供。

53.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抗辯書和他給警方的口供有不一致之處,不足為奇,因為被告只憑記憶,沒有任何文件協助,若他和伍小姐所說大致屬實,那末他也從沒有收過原告的結單,所以沒有任何書面的貸款記錄。基於同樣理由,他對利息的計算有錯,也是可以理解的。

54.但他說從不看貸款銀碼則令人生疑,因為銀碼在其中某些文件上是清晰可見,而且是印在簽署空間旁邊。再者,他也曾就支票的大數額提出疑問,所以若沒有伍小姐證據的支持,本席可能會摒棄被告這部份證供,但在考慮過伍小姐的證供後,本席覺得被告是過份相信伍小姐,他對貸款的數目是漠不關心,以為貸款數字是伍小姐口頭確認的,就算看見大額支票或收據,也認為這是原告行政上的安排,與他無關,所以當伍小姐把文件和支票叠在一起,請他簽署時,他便立刻照辦,不著意去查看貸款數額是多少,就算看見大額貸款數字,也不放在心上,在拿到錢後,便匆匆離去,在真相被揭露前,他還以為原告的貸款安排,對他很方便。

55.至於伍小姐的證供,雖然部份與被告所說不一致,但她也是全憑記憶,沒有任何文件協助,而且她所牽涉的貸款客人,也有多位,所以證供有瑕疪是可以理解的,最重要的是伍小姐承認以她所說的方法盜取了金錢,現正為此服刑。她在本案作供時,態度也是誠懇、率直和不動搖的。

56.反之原告的證人吳小姐的證供令人生疑,她承認原告會在新貸款加入舊貸款的欠款,以便客人以新貸款部份清還舊貸款,以方便原告處理貸款的行政,但她更說雖然原告已把舊的欠數加在新貸款內,卻不會採取任何措施,以保證客人會以加入的貸款部份清還舊數,更說若客人不清還舊欠款,原告可在新和舊的欠款中獲取利息,而且原告在批出新貸款時,已考慮過客人的抵押品,是足以擔保新舊貸款的總欠數。

57.據吳小姐的說法,當原告在2006年2月10日借出$825,000給被告時,是要被告以其中 $763,800償還舊數,所以被告在還款後只欠原告 $825,000,但若原告借了這 $825,000又不還舊數,那末原告預算借給被告的款項,便會由 $825,000增至 $1,588,800,吳小姐說原告會容許客户這樣做,是不可思議的,本席不相信原告會這樣處理貸款的行政。

58.在考慮過控辯雙方和伍小姐的證供,尤其是被告和伍小姐證供不同之處,本席决定接受被告和伍小姐證供的相同之處,不接受吳小姐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除了簽署按揭契外,從第二或三次貸款開始,便是先致電伍小姐,然後在銀行進行貸款手續,而都是由伍小姐先準備好所需文件,和原告董事已簽署的支票,到銀行會見被告,被告然後把貸款文件和支票,整叠地匆匆簽署,待取了所需款後,便匆匆離去。他對貸款合約文件和支票所寫的數字不理會,只聽伍小姐說扣除還款後的總欠數為何,伍小姐就是利用他這弱點,把借款數額加大,並盜取加大了的部份。伍小姐這樣做,原告和被告都不知情,直至原告經律師向被告索償後,真相才被揭露。

責任的裁决

59.本席已裁定在事實上,原告和被告都不知道伍小姐的偷竊行為,現在本席要裁定究竟被告是否要為伍小姐所盜取的款項負責。原告的大律師引用普通法,有關文件簽署者責任的法律原則,他引用Chitty on Contracts, 13th edn. 5-101:

“This category of mistake is derived from a small group of cases most of them of modern times, although the doctrine existed at least as early as 1584.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a person is estopped by his or her deed, and although there is no such estoppel in the case of ordinary signed documents, a party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is normally bound by his signature to a document, whether he reads or understands it or not.  If, however, a party has been misled into executing a deed or signing a document essentially different from that which he intended to execute or sign, he can plead non est factum in an action against him.  The deed or writing is completely void in whosoever hands it may come.  In most of the cases in which non est factum has been successfully pleaded, the mistake has been induced by fraud. …”

簡單地說,這法律原則要一個成年和精神健全的人,為自己簽署的文件負責,但若簽署者是被誤導下簽了一張文件,而這文件的性質與他被誤導而以為的性質,有重要分別,那末他便可以拒絕為這簽署的文件負責,這文件對他來說也是無效,大多數以這理由勝訴的人,都是被別人欺詐誤導的。

60.但不是任何簽署者理解的性質,與文件的確實性質的差別,都會容許簽署者引用這答辯理由,簽署者一定要證明他所理解的文件性質是甚麼,而這性質與簽署了的文件,性質是基本上或完全的不同,因而可以說他從沒有意圖簽署這文件。有關這一點,原告大律師引用了英國上議院的案例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1971] AC 1004, Viscount Dilhorne 在該案第1022頁說:

“I agree with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Pearson, tha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what a document is thought to be may be in substance or in kind.  It will not suffice if the signer thought that in some respect it would have a different legal effect from what it has; nor will it suffice if in some respects it departs from what he thought it would contain.  The difference, whether it be in kind or substance, must be such that the document signed is entirely — the word used by Byles J. — or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from that which it was thought to be, so that it can be said that it was never the signer’s intention to execute the document.”

本港上訴庭在Kincheng Bank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也曾詮釋同樣道理。

61.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被告要為他簽署了的貸款合約負責,因為被告明確知道簽署的是貸款合約和收據,他只是過份相信伍小姐,和不理會文件上寫的貸款數額,所以受損。

62.再者,若簽署人在簽署文件時,因為不小心而簽署了與他理解的性質不符的文件,他也不可以拒絕為這文件負責。Chitty on Contracts, 13th edn. 5-106段討論了這原則:

“A person who signs a document may not be permitted to raise the defence of non est factum where he has been guilty of negligence in appending his signature.  It was formerly held in a number of cases, of which the leading one was Carlisle and Cumberland Banking Co v Bragg that negligence was only material where the document actually signed was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for there was not otherwise any duty of care owed by the person executing the document to an innocent third party who acted in reliance on it.  But these cases were much criticised, both by the courts and by writers, and they were eventually reconsidered by the House of Lords in 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eity, above.  Bragg’s case was overruled, and it was held that no matter what class of document was in question, negligence or careles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person signing the document would exclude the defence of non est factum.  This does not depend on 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 but on the principle that no man can take advantage of his own wrong.”

63.原告的大律師說,根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據,被告在處理貸款手續時是非常不小心,他完全不理會貸款合約和收據的內容,和文件上的貸款數字,所以不能拒絕承擔合約的責任。

64.本席認為原告的大律師所說是對的,而且也有案例支持,不過這案有一特點,就是誤導被告的伍小姐當時是原告的職員,她當時是在處理職責上的事,可算是原告的代理人,Bowstead and Reynolds on Agency, 18th edn., paras. 8-064 – 8-065,對委託人是否要承擔代理人欺詐行為的後果,有如下的討論:

“An act of an agent within the scope of his apparent authority does not cease to bind his principal merely because the agent was acting fraudulently and in furtherance of his own interests.

Comment

This principle is applicable to cases of contract; in tort; in the disposition of property; a similar result even appears in criminal cases.  But for the principal to be responsible under agency principles the agent must normally have been act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actual or apparent authority.  It is a well-known proposition that the mere fact that the principal by appointing an agent gives that agent the opportunity to steal or otherwise to behave fraudulently does not without more make him liable.  Furthermore, the fact that an agent is 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his own interests may negative actual authority and may if known to him or such that he ought to know it put the third party on notice as regards apparent authority.  As regards forgery, a forger may profess not to act for but as the person whose document he forges; and a counterfeit document may of itself be ineffective.

In earlier editions it was stated that this principle applies also to actual authority.  It is submitted however that insofar as such reasoning is employed in that context, its applicability is extremely limited.  The matter is discussed under Article 23.”

這論點大致說,代理人在委託人給予的表面權限範圍內的作為,不一定會因代理人就本身利益而作出欺詐,便不能約束委託人,不過若要委託人為這欺詐行為負責,這行為一般是要代理人在表面受委託權限範圍內作出的。

65.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從新貸款扣除部份款項,以償還舊貸款,是原告的一貫做法,伍小姐以這方式處理被告的新貸款,是執行原告給她的表面權限範圍內的職責,雖然伍小姐在執行這職責時,不忠實地加大了貸款額,和盜取了部份貸款,她的行為仍然是在表面權限的範圍內,所以本席應考慮是否要原告負責被伍小姐盜取了的款項。但經再三考慮被告的貸款情況,和原告借給他的款額後,本席認為不應要原告就被竊款項負責。據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伍小姐盜取的款項,比原告取得的更多,若被告在借款時有留意印在合約、收據或支票上的銀碼,然後要求伍小姐計算出要扣減的舊數,和怎樣重新貸款,算出支付給他的實數,伍小姐的欺詐行為,必會暴露無遺,這樣的詢問,甚至會令伍小姐不敢做出這欺詐行為。

66.所以歸根究底,伍小姐之所以能盜取部份貸款,是因為被告在辦理貸款手續時極度疏忽,所以被告要為伍小姐盜取的貸款負責。

本案的裁决

67.故本席裁定原告的申索得直,被告要按所簽署的貸款合約,歸還上述第一和二項欠款,和所欠利息給原告。本席更裁定被告要支付 $1,247,000給原告,這數目是兩項欠款的本金和計算至2007年2月7日的未付利息,另被告要支付兩項本金從2007年2月8日起計的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4%,一直計算至今天,被告亦要把淘大花園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

68.本席在此也要指出,即使上述的裁決是錯誤的,本席也會裁定被告需要償還 $550,000給原告,並支付予原告該筆貸款的利息,年利率為24%,計算日期由2006年6月10日至今,這是基於被告和伍小姐的證供。

69.最後,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原告於本案的訟費,若被告不同意這命令,可於今天後14天內申請修改,否則這臨時命令會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