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幼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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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6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3月4日及4月30日 判案日期:2009年5月19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以高利率貸出款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63 章《放債人條例》第 24(1) 及 (4)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9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原本的判刑上訴則於聆訊當日已正式放棄。) 控方的案情 3.控方指稱上訴人在2006 年7 月間在香港新界青衣長發商場長發酒樓內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即年息三百六十厘之利率,貸出款項共港幣10,000 元給趙永光(“控方第一證人”)。 4.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涉案的借款人,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 5.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於2006 年7 月某天,他向上訴人借了10,000 元,並選擇以月息3,000 元的方式償還。於同年8 月,證人說他已將本息合共13,000 元還了給上訴人,但因還款期過了一天,對方要求多一個月3,000 元的利息。證人則只願多付一天100 元的日息。事後證人說他的住所數次遭人撥漆油,而每次事發不久便會收到上訴人打來的恐嚇電話。證人說他有報案,但最後一次連他安裝在門外的閉路電視鏡頭亦遭打碎,後來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他恐嚇會放火燒屋。證人於是在2007 年11 月25 日向警方報案並投訴上訴人。 6.控方第二證人(DPC34696)在2007 年11 月27 日下午到達上訴人的住所向他進行調查,最後他拘捕上訴人並向他施行警誡。上訴人解釋說事件與他無關。 辯方的案情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辯方主要質疑第一證人所說的並非屬實,辯方也提出由於上訴人較早前向警方提供資料引致控方第一證人被起訴「經營無牌賭檔」,因此對方以誣捏手法向他作報復。 裁判官的決定 8.裁判官在考慮及分析過案情後,認為第一證人並沒有誣捏上訴人的意圖,否則他在最早報案時便可以告知警方懷疑上訴人與撥漆的事情有關。裁判官注意到第一證人承認他曾被控「無牌經營賭檔」而被判罰款,但他表明並不知道告密者是誰。 9.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已將本利清還,因此他沒有動機去誣捏上訴人,本席也認同這個觀點。裁判官進一步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7、8 段):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裏列出以下的完備上訴理由:
後來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決定放棄第一項的上訴理據。 上訴人的陳詞 11.上訴方和答辯人都有呈上詳盡的書面陳詞。 12.何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是依賴會面記錄的辯白部分作為辯護之理據。因這份會面記錄的性質是混合性的陳述,裁判官應可考慮其內容的真實性而作出衡量。裁判官卻指事件與上訴人被調查的時間有一年多的差異,所以認為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製作解釋。何大律師批評這個否決辯解內容的基礎。他認為只有在完全否認控罪的情況下,法庭才可因案發與辯白時間上的差異作為考慮因素。 13.何大律師是基於Attorney General v. Li Siu Lam [1989] 2 HKLR 370一案而作出以上的評論。判詞的有關部分如下(見第 374 頁):
何大律師強調這原則只有辯白陳述的情況才適用,裁判官不應把這概念引用於上訴人所作的混合性之陳述。 14.何大律師亦指出,就算裁判官認為,有關的原則也適用於混合性的陳述,也應如上訴庭在Li Siu Lam案中所指,要視乎個別案件情況才考慮引用。 15.何大律師認為(見書面陳述書第 16 段):
16.上訴方的第 3項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在分析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時,看來是將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作了比較,並以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證明來確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這做法是有違法律原則(見書面陳詞第 21段)。 17.何大律師所提出的問題源自裁判官的口頭陳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上訴綜卷第 26 頁D 至 I):
18.至於上訴方提出的第 4 項上訴理據,就只是概括地指定罪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19.本席已反覆閱讀過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在會面一開始時,探員已經說明他所調查的是一宗發生於2006 年7 月頭某天的高利貸案件,地點是在長發酒樓。上訴人對這指控的回應是「完全冇咁嘅事……冇咁嘅根據……完全係冇。」當然上訴人有承認他認識第一證人,說大家是街坊,大家有時一齊賭錢及「吹吓水」;他說第一證人識「出老千」,他們也有因事在電話上互罵,但之前大家間中有去「飲茶」。上訴人強調,以他記得,他從未借過錢給第一證人。到了會面完結前,上訴人再補充說(見第 143C):
20.楊大律師向本席陳詞說混合性陳述不一定就是認罪招供,法庭應以較寬鬆的觀點來評估會面內容是否混合性陳述。他認為,只要裁判官能依賴某部分會面記錄內容來支持有罪推斷的話,那份陳述就應是混合性陳述。就算本席同意楊大律師這些原則性方面的陳詞,但綜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容,根本就沒有任何招認的部分。裁判官絕不能從他們雙方認識、曾經一起賭博、談過電話、或在同一酒樓見過面、甚至相約飲茶而作出任何與控罪有關的推斷。這些都是與控罪風馬牛不相及的事情:控罪的主要點在於上訴人有否借貸給證人及利息是否過高? 2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這份是上訴人對控罪作出全面否認的辯白(wholly exculpatory statement),基於如此,會面記錄呈堂的作用也只是說明上訴人對指控的反應。裁判官在時間差距上的評論,並無不當之處。 22.退一步說,就算裁判官是在處理一份混合性的會面記錄,本席都不認為裁判官絕對不能考慮時間差距作為否決會面記錄可信性的一項理據。Attorney General v. Li Siu Lam [1989] 2 HKLR 370一案所討論的要點是如何避免嫌疑人把一份精心撰寫而非即時自發的否認辯白,在未經宣誓及盤問程序下,變成證據。 23.本席認為,就算會面記錄內容是混合性的,如果被告人明顯是有時間準備某辯白部分的話,即使會面記錄可被呈堂,在作整體考慮時,裁判官也可以考慮時間距離方面的因素。這也只是普通常識的考慮,裁判官可依不同案件的情況而作評估。 24.至於另一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在口頭判詞中已一早說明舉證責任的原則(見綜卷第 68 頁D 至 F)。裁判官當然記得辯方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他當然也理解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雙方根本沒有控罪所指的交易。從這點看來,上訴人所投訴的部分都不過是裁判官在評估過程中多從另一角度去考慮案情及第一證人的證言。 2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表達顯示了如上訴方所指他是在「比較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做法,並以上訴人未有提出任何證明來確認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何來會有比較?辯方的指稱也不是說有借錢而沒有收高息,但對方不願還錢。明顯地,裁判官只是針對控方的說法去考慮案情是否有其他可能性而矣。 結論 26.裁判官沒有在原則上犯錯,本席也不認為定罪有不穩妥之處,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2009年3月4日 由盧振邦律師行轉聘何俊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2009年4月30日 由盧振邦律師行轉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