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一峰 訴 梁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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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2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 2007 年第 623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4 日 宣判日期:2009 年 2 月 5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2 月 5 日 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關一峰先生向被告人梁富安先生追討因一宗交通意外關先生所蒙受的損失賠償。該意外是在九龍青山灣青山公路黃金海岸一期路上所發生的,日期為02年2月5日晚上10時35分。 2.被告人梁富安先生不承認他需要向關先生負上責任,他聲稱,原告人關先生當時駕駛他的小巴超速,而且未有小心觀察路上情況,他並懷疑關先生所駕駛的小巴的剎掣停車系統可能並不完善,需要修理。 原告案情 3.當晚原告人關先生駕駛一輛小巴JB9812,車上載了兩位乘客,從屯門向九龍方向駕駛,當時他尾隨被告人所駕駛的貨櫃車DL9811,拖著一40呎的拖架T41537,同樣向九龍方向行駛。當雙方的汽車到達青山公路青山灣段近黃金海岸一期時,青山公路開始轉為一段分隔車路,因此從一線的青山公路轉為兩線的分隔公路。當然,當車輛駛至分隔車路時,駕駛者亦明瞭到道路的行車駕駛速度限制可以提升,因為分隔公路可容納多線行車的話,汽車可以以較高的速度行駛。 4.在黃金海岸第一段附近,路上漸多了一條支路,是在右邊的一條支路,讓車輛可轉入黃金海岸,這時間左邊亦有另外一輛小巴向同一方向行駛。根據關先生的證供顯示,當他駛到青山公路青山灣地段時,道路轉變為分隔公路,於是他在左二線繼續向前行駛,而被告人的貨櫃車則留在左一線行駛。當被告人前面的一輛小巴EC622在左一線突然停低等候乘客上車的時候,被告人的貨櫃車立刻轉線插入左二線,因此原告人的小巴原本在第二線行駛,被被告人的貨櫃車突然插入。關先生指出,他立刻轉入右邊的一條線,去避免與被告的貨櫃車互相踫撞。 5.雖然他成功轉入右線(即路上的支線),以便轉往黃金海岸的車的支線,他發覺前面有一輛已停頓的私家車正在等候沒有迎面來的汽車才轉入黃金海岸。關先生聲稱,當時他已成功地運用他剎掣的技巧,把小巴完全停下來,並在該私家車後面大概一個車位的距離停下,但仍然不能避免與被告人的貨櫃車拖架互相碰撞,因為他發覺被告人的貨櫃車拖架的其中一個鎖頭撞向他的車前的車頭玻璃,把他的汽車勾住,更把他的汽車拖行,直至他的汽車撞向前面的私家車的尾部。因此,關先生指出,此次的意外全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而引起。 6.後來,關先生在02年12月19日在屯門裁判署接受審訊,當時他被控不小心駕駛,引致這次的交通事故。但經該天的審訊後,關先生被判罪名不成立。關先生在本聆訊中,倚賴2002年12月19日屯門裁判署的裁判法官當日所作出的裁決,作為證明被告人的疏忽證據。 被告案情 7.本案被告人梁先生在庭上承認,在交通事故發生前,他知道在他的貨櫃車及拖架後是有汽車跟隨他的汽車的,因為他在汽車的倒後鏡可以看到尾隨汽車的車頭燈所發出的光。但,因為當時是晚上十時多,他承認他並不知道尾隨他的貨櫃車的是私家車或營業汽車。他承認他的貨櫃車及40呎的拖架屬長型的汽車,他並不能清楚看到尾隨的汽車是甚麼種類的汽車。 8.梁先生指出,當他的貨櫃車駛到青山公路青山灣一段,該處有一行人路交通燈指示,因為該地點經常有行人過馬路,可能是因為黃金海岸的居民需要乘搭汽車的緣故。當他的貨車駛過了行人斑馬線後,公路開始轉變成為分隔車路,而且這段公路是由原本青山公路的一行車線,向九龍行駛的線在左右兩邊分開,成為三線的公路。他所指的三線是,最右邊的一線是通往黃金海岸的支路,讓駕駛者可以從這方向轉入黃金海岸。他承認在他的前面當時有一輛小巴,該小巴慢駛及停在左一線的路上,他相信是因為他看見有一個乘客剛過馬路,準備乘搭該輛小巴,前面的小巴停了下來,他於是便轉入右二線,繼續向九龍方面行駛。因為前面有一輛私家車,當時只是需要轉入右面的支路往黃金海岸的方向右轉,因此他需要慢駛,讓該私家車轉入右面的支線。但當他過了這段路後,他聽到聲響而察覺到聲響是來自交通意外,因此他停下貨車,下車研究究竟發生了甚麼事,才知道他看見原告人的小巴在支路上與他的車架發生碰撞。梁先生承認,一直至他聽到碰撞聲音,他並不知曉在他貨櫃車後面尾隨的是甚麼樣子的汽車及發生甚麼事。 警方提供的及其他的證據 9.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關律師,向法庭提供了屯門裁判署在2002年12月19日的聆訊紀錄及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撮要,該聆訊是關於原告人被警方起訴不小心駕駛。除了02年12月19日屯門裁判署的聆訊紀錄外,原告並提供了發生交通意外後原告人、被告人及原告人的兩位乘客,以及轉入黃金海岸的私家車FZ3253的司機給警方的書面證供。原告並提供了證人及警方所繪畫的交通意外現場的圖則。 案情考慮 10.關律師在最後結案陳詞指出,屯門裁判署的暫委裁判官在02年12月19日的審訊中作出他的總結,指出他接受關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及論據。關律師代表原告人倚賴了該裁判官所考慮的,並指出他並不接納被告人在該審訊的證供,關律師因此指出,根據原告人的證供,被告人的確犯了疏忽而引致該次的交通意外,因為被告人未能在路上考慮其他路上使用者及其他汽車,亦未能知曉在他的車後尾隨有原告人的小巴,而當被告人從左第一線進入左第二線,因為速度太快,引致他的貨櫃車的車架搖擺,撞向原告的小巴車頭。由此證明,他亦未有留意及小心駕駛。 11.本席需要在此指出,民事證案標準與刑事證案標準是很不相同。原告關先生在屯門裁判署的審訊,關先生是被控不小心駕駛,證案的責任在控方,裁判官需要滿意及接納控方已提供足夠證據證明關先生當時不小心駕駛,證案標準為「無可置疑」,裁判官需要肯定在完全沒有疑點地被告犯了不小心駕駛,才可把他定罪。 12.民事證案標準,在今天這申索中,原告人不能以他在裁判署裁判官判他罪名不成立去證明不小心駕駛者是被告人,因為在屯門裁判署受審的不是被告人。被告人梁先生在屯門裁判署的審訊中,只是其中一位控方證人,他並不是去解釋他自己的行為,他並不是屯門的審訊中的被告,唯一被控訴的只是原告人。原告人在屯門法院的聆訊並不需要證明他無罪,控方需要在無可置疑的標準,證明他犯了不小心駕駛。顯然,在該次聆訊,裁判官並不能滿意控方成功證明被告犯了不小心駕駛的行為至無可置疑標準。 13.裁判官當天判原告人罪名不成立,並不等於梁先生犯了疏忽的責任。裁判官在02年12月19日需要處理的是關先生是否不小心駕駛,並不是要決定控方證人是否需要負上交通意外的責任。在本案昨天與今天的聆訊,是由原告人向被告人指控及作出申索,原告需要以民事證案標準,去證明被告當時疏忽駕駛,而引致意外的發生。 14.我經已在聆訊中聽取關先生、梁先生的證供,我並且經已閱讀了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以及他倆向警方所提供的書面證供,這些是六年零十一個月之前所發生的事,而該些警方的書面陳述書,也是六年十一個月前所作出的。我考慮過其他向警方提供證供的證人書面證供,包括私家車司機FZ3253、關先生小巴內的兩位乘客李先生及洪先生的證供,我亦考慮過在屯門裁判署審訊期間控方的四位證人的證供,這些包括被告人梁先生、私家車司機及關先生小巴內其中的一位乘客,和事後到現場的一位警察的證供。我發覺梁先生在本案的證供,與他在屯門裁判署審訊當日所提供的證供並沒有很大的差別,與他提供給警方的證供亦沒有多大的出入,唯一的差別是在昨天的聆訊中,他說他在青山公路上,當公路轉到分隔路段的時候他繼續向前駛,在幾經盤問之後,他才承認他其實是在左一線上行駛。 15.梁先生在庭上指出,意外發生是因為原告人當時超速駕駛及想超越他的貨櫃車,因此才駛往右線的支路上,他亦承認當時關先生的小巴不可能是駛往黃金海岸,因為他的小巴是向九龍方向駕駛。但最後他亦承認,當時他未能見到意外的發生,因為他的汽車在前,意外發生在後,而他的貨櫃車加上車架,有四十多五十呎之長;他只是在事後觀察,而作出自己的考慮評估而已。但他亦指出,原告人關先生的小巴在路上所留下的剎車呔痕,左呔與右呔的分別很大,右邊的車呔留下八十多米的呔痕,而左邊呔痕則只有二十多米,他估計原因是因為關先生的小巴的剎掣系統出了毛病。 16.經過考慮各方面的證據,我並不能同意梁先生的估計是正確的。當一輛汽車需要超越前車,它當然需要加速,並在右線(通常快線)去超越前車,但在本案中,眾所周知的是原告的小巴在發生意外當時已駛入右邊通往黃金海岸的支線上,而此支線不能通往九龍方向,因為前面已經有障礙物,並且一輛需要超越前面汽車的小巴,並不會留下八十多米的呔痕,剎車呔痕只可能在汽車剎掣的時候所留低的痕跡,一輛需要超越前車的汽車只會繼續加速,不會作出剎掣停車的動作。但當然,梁先生所作出的,只是他個人的估計,因為他根本未有及不知曉當時意外的發生,他只是在事後因為聽到撞車的聲響,才知道意外可能發生了。 17.至於剎掣車痕方面,原告人關先生的小巴,在警方所繪畫的圖則上,顯示從開始由左第二線進入黃金海岸支線的時開始,直至到車痕停止,右呔留下八十多米的呔痕,而左呔只留下二十多米的呔痕,部分的左邊呔痕是從右二線開始,這個左右呔痕不同長短的現象,可能不止一個解釋,當然其中一個解釋可以是正如梁先生所講,汽車的剎掣系統出了毛病,但這種現象亦可能有其他一個解釋,正如關先生所提供的解釋,是因為他當時需要閃避,避免與貨櫃車車架相撞,他往右支線方向駛去,並且作出兩次的剎掣行動。他這樣做,他說是讓汽車比較容易停下來。又因為他已經轉向右方,因此汽車的重心在右方,因此右方的車呔受力,因為受力而留下較長、較深的呔痕。這是其中一個可能的解釋,但我亦應該考慮到當一輛汽車已在剎掣停車中,雖然汽車未能立刻停止,但這時候汽車亦不能轉軚,這是一般駕駛的常識。 18.本席考慮過《道路使用者守則》是香港運輸署印制的資料(是每位擁有駕駛執照的人也應在取獲駕駛執照之前細心閱讀過的),留在馬路上的剎車停車車呔痕,在汽車以不同的速度行駛,需要停車剎車直至汽車完全停下來的時間有所不同,汽車愈快,需要停車的時間愈長,在停車車痕留在路上之前,駕駛者需要有一個思考距離,再加上剎車距離,兩者一起,才能構成停車距離。 19.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頁「停車距離」指出,當一輛汽車時速為60公里,思考距離需要15米,剎車距離是20米,因此停車距離一共是35米;當一輛汽車時速80公里,思考距離是20米,剎車距離則需要40米,停車距離因此一共是60米。若一輛汽車在道路上留下停車呔痕超於80米,即多於240英尺,正如本案原告的小巴所留下的呔痕,右呔有超過80米之多,該小巴當時不可能在停車之前車速為60公里一小時。關先生聲稱,他當時駕駛時速是50至60公里一小時,若他的小巴留下呔痕80米之多,他當時不可能駕駛速度少於80公里。時速80公里的汽車,加上思考距離,需要60米才把汽車完全停下,在車呔痕跡留下之時,思考距離已過,因此關先生當時的車速一定不可能少於80公里,而是80公里以上。 20.再者,關先生的兩位乘客向警方作供,書面供詞上也指出,關先生的小巴當時在青山公路行駛速度非常之快,逢車過車,而且關先生在屯門裁判署的聆訊紀錄上,裁判官曾經最後判他無罪之後向他告誡,以後駕駛不可以車速那麼快,這證明裁判官當時亦知道經過聆訊之後,關先生的車速一定非常之快。就算關先生所說是事實,他把小巴轉往支線的目的並非爬頭,想成功超越梁先生的貨櫃車是不可能的,但以他轉往支線的理由是閃避梁先生的貨櫃車的拖架,與拖架相撞,明顯地,若他當時不是駕駛他的小巴車速超於八十多公里,而他與前面的貨櫃車拖架保持一個安全的距離,他並不需要用這樣的方法去閃避被告人的貨櫃車拖架。他發覺需要閃避梁先生的貨櫃車的理由,明顯是因為梁先生當時需要慢駛,因為前面有輛私家汽車FZ3253,指示燈號轉向右支線往黃金海岸方向,可能是因為梁先生的貨櫃車慢駛的緣故,又因為梁先生當時已經轉入了右二線,正在關先生的小巴前面,關先生需要剎掣拖慢他的汽車,並且需要轉線才能避免這意外。最後,因為關先生的小巴車速實在太快,未能立刻把車停下來,才引致這次的事故。 21.雖然梁先生的貨櫃車車架可能當時有向右邊的支線擺動,若關先生的小巴在青山公路上保持適當的距離,並且沒有超速駕駛,這意外肯定不會發生。若關先生能夠小心駕駛,小心考慮其他道路使用者,小心考慮過貨櫃車前有一輛小巴停下來,而貨櫃車需要採取的行動及後果,若他能看見私家車在貨櫃車前需要轉右到黃金海岸,他應當不會以時速80公里的車速駕駛,並且與貨櫃車的車架距離那麼接近。況且,作為一位小巴司機,他應當知曉這段路段有黃金海岸的居民過馬路上小巴、下小巴等等。更因為他在這些汽車的後面駕駛,能夠清楚看到前面的汽車的情況,他應該採取一個更加小心的駕駛態度,尾隨一輛有40呎拖架的貨櫃車,並不是一個可以忽略而疏忽駕駛的事。 22.因此,我認為,小心駕駛的責任,在關先生身上是比梁先生身上更重,因為他是一輛尾隨的汽車,能更清楚看到前面路上的情況。我更認為,這次發生意外,因為梁先生的貨櫃車車架其中一個鎖頭把關先生的小巴勾著拖行數呎,是一個不尋常的現象,我相信這個不尋常的現象,梁先生根本沒有可能預料到及在他的可預料的範圍中。一個未可能預料到的意外,對於梁先生作為貨櫃車司機來說,是超乎一般交通事故的可想像範圍。 23.根據以上的理由,我不認為原告人關先生成功證明被告梁先生犯上疏忽而引致他的小巴受了損害,需要向關先生作出賠償。因此,我並不接納原告可成功向被告梁先生追討這些欠款,賠償他的損失。原告的申索被撤銷及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
原告人:由陳、陳律師行Mr Kwan Cheuk Kui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