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蔚穎
|
HCMA6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670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685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12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5 月 25 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4.第一證人是涉案超級巿場的職員。她在警員帶同上訴人返回超巿時,確認有關的薯仔是屬於百佳的財物。 5.第一證人是警員。於案發當天,他巡邏到超巿附近時,發覺上訴人在路上徘徊及注視過路人手持的東西。他對上訴人起了疑心,便留意他的行動。稍後上訴人進入了超巿,當他出來時,證人把他截停調查,並在他手持的膠袋之中發現了一袋薯仔。證人說上訴人向他承認物品是從超巿取得。證人就折返超巿向第一證人確認物品。 6.在聽取及考慮過有關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的內容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招認。 7.上訴人就一般事項方面亦有選擇作供。他說他當天是約好了替社會福利署做些義務工作 。在午飯期間 ,他前往該超巿去“更換”薯仔。原因是他在案發前14 天,曾在同一超巿內買了一袋薯仔,但已變壞,所以想去換另一包薯仔。他說他選好薯仔後便通知超巿職員,最終得到對方允許,他便取走薯仔。因他不想社署的巴士久候,所以便趕快離開超巿,卻被警員截停。 8.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指上訴人在盤問期間說過當時他並沒有帶同那一袋已壞的薯仔去超巿,也沒有出示收據以便要求更換,在這情況下,難以想像超巿的職員會同意讓上訴人作出更換;再者,有關於原本購買薯仔的收據方面,上訴人也有不同的版本。裁判官認為“換貨”的說法,明顯是不值得信納的。(見裁斷陳述書第13 段。) 9.經考慮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最後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見裁斷陳述書第16、17及18 段。)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本來想申請把上訴聆訊押後,理由是希望得到法律援助。但本席向上訴人解釋,本案己經兩次押後,理由都是他想申請法律援助,所以不宜再把案件押後審理。 11.上訴人決定親自向法庭陳詞。他指他在事發當時不知道警員有跟踪他,他從沒有作出可疑行為,更沒有去注視其他人的財物。上訴人說超巿的職員並沒有阻止他,只是警員自己把他截停。警員根本不知道職員有沒有與他對話或是說了些甚麼。上訴人又提到出庭作供的並非是那位收銀的“大家姊”。第一證人是頂包做證的。上訴人認為,要決定他有否盜竊或是真的在“交換”,要取決於超巿內的現場而不是警員截停他的地方。 12.簡單來說,本案的案情是上訴人承認有關的薯仔確實是屬於百佳超級巿場的財產。上訴人不爭議他被警方人員截停的時間,他確是藏有涉案的薯仔。控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在被警員截查時承認盜取了該些薯仔,並承認是因一時貪心犯案,警員繼而將上訴人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調查,並作補錄警誡口供,而上訴人在看過內容後簽名確認。警員有返回有關的百佳超級巿場調查,確認失物。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指那些薯仔不是偷的,而是在百佳超級巿場的員工淮許下換取的,情況是他於兩星期前到百佳超級巿場買了一袋薯仔,而薯仔卻變壞了,故於當日他在沒有帶變壞的薯仔及沒有出示單據的情況下,仍獲超級巿場的職員淮許他換貨。至於在收據一事,上訴人則有前後不一至的說法。 答辯人的陳詞 1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指出(見書面陳詞第 7、8 段):
結果 14.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合理、持平、並沒有反錯之處,定罪也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