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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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8號 (原觀塘雜項編號2008年第2127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6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聲稱是涉案木船的船主,海關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條申請,將在KTCC3569/2007一案中被撿取的財物:(1) 一艘機動木船;(2) 一具定位海圖機;(3) 一具無線電接收器,沒收歸政府所有。 2.上訴人亦聲稱自己是上述物品的物主,並聲請這些財物不應予以沒收,而應交還予他。 3.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出庭作證,也傳召了一名證人。 4.控方依賴的,主要是上述刑事案件的認證謄本、和兩名證人的證詞。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海事處的驗船督察,他曾視察和量度涉案木船。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關員,她說船上沒有任何號碼標記。 6.上訴人作供時稱他是涉案木船的船主,業務是為他人搬運貨物。他通常將船泊在柴灣碼頭,等候客人光顧。 7.涉案那天,接到生意,將二手電腦顯示屏運往塔門,客人在該處設有倉庫。運送安排,是將木船駛到塔門海面拋錨,船員離開,由客戶自行處理貨物,等候指示再回去取回船隻。 8.上訴人作供稱他沒有參與走私,也因不在場,所以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9.上訴人稱這宗生意不知是誰接回來的,可能是船長,上訴人亦稱他自己很少接生意。 10.上訴人作供後,辯方證人作供。辯方證人認識上訴人數年,以散工形式為上訴人工作。這宗交易,並非他接回來的,他依上訴人的吩咐,將載了電腦顯示屏的木船駛至塔門海面,拋錨後便與另兩名船員乘其他船隻回港。他不知道貨物的最終去向,沒有人告訴他需要理會。 11.辯方證人稱這是他第一次駕駛這艘船,他憑上訴人給他的船牌,核對了船上號碼,是相符的。 12.裁判法官考慮了證人的證供及證據,認為木船是今次走私的工具,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就船的量度結果,和上訴人出示的文件所列的有多少出入,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公正地認為上訴人有權提出聲請,因為在量度船隻時可能有所偏差。 13.裁判法官適當地參考了相關案例,法庭是有絕對的酌情權去處理沒收令。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在證供上不一致的地方,最主要是辯方證人稱這宗生意不是他接的,他是受到上訴人的指示,將木船駛到塔門後便離開船隻,所以他不知道木船最終去向。 14.裁判法官最後認為上訴人所述的運送安排不合情理,真實性成疑。 15.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10頁裁決書尾段已清楚地指出:
16.裁判法官認為貨船是走私用的工具,所以最後否決上訴人的聲請,命令涉案木船和船上的一具定位海圖機及一具無線電接收器沒收歸政府所有。 17.上訴人不服沒收令,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 1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最主要強調他不知道有任何走私活動,他只是按指示載貨到塔門,船員只不過將木船駛至塔門後午膳。 19.裁判法官已仔細地處理了上述問題,公平和公正地行使他的酌情權,發出沒收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酌情權沒有受到任何約束或限制,裁判法官已經公平地行使他的酌情權,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不適當的處理手法,裁判法官是有絕對足夠的理由支持他的決定。 20.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干預此沒收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