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龍安
|
HCMA 5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5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9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5月5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5月5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五項投寄淫褻、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帶永久形式誹謗的文字。違反香港法例第98章《郵政署條例》第32(1) (f)、37(1)及38(3) 條(即控罪一、二、三、五及七)及兩項刑事恐嚇罪(即控罪四及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 (i) 條。控罪五是控罪四的交替控罪,而控罪七則為控罪六的交替控罪。第一、二、五和七項控罪罪名成立,各項控罪判刑為兩個月即時監禁,各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簡而言之,本案共涉及4封信件,這4封信件都以郵遞方式寄往控方第一證人任職之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控罪中所提及的日期,就是報館收到這4封信件的時間。 3.控辯雙方在審訊時同意大部份控方案情,載於證物P1(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內。P1第一及第二段交代了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法人身分、其註冊地址,及馬澄發先生為公司董事,及馬澄坤先生為公司名譽主席等事宜。 4.第三段則交代了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收到證物P2,即有關控罪一的信封及P3有關的信件,證人是於07年7月3日收到。 5.第四段則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於7月5號收到控罪二之信封P4、信件P5及他處理有關信件之事宜。 6.第五段交代了控方第一證人於7月9日收到控罪四及交替控罪五的信封P6、信件P7及他處理有關物品的事宜。 7.第六段則處理了控方第一證人於7月16日收到控罪六及交替控罪七有關的信封P8,及信件P9,及他處理有關物品的事宜。有關控罪的信件、信封,最後東方報業集團均交由警方處理。 8.而第七段則處理警員拘捕上訴人及替他套取指模的事宜,指模被呈堂列為證物P10。 9.第八至第十四段關於指模的事宜,已經交給鑑證科的警長檢驗。經檢驗後,警長認定上訴人的指模於控罪一、二、四、五控罪有關的信封之膠紙上找到,亦於控罪二、六及七的信件上找到。 10.控方於案中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集團的主席助理,他於案發當日收到信件之後吩咐下屬報警及把信件交給警察。控方第二證人是鑑證科先進科技課的高級警員,亦是證物P1內提及的警員。 11.當兩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證人。 12.上訴人嘗試解釋為何他的指模可以在控方證物上找到。上訴人說他只熟識寫簡體字,繁體字不是寫得太好。上訴人因為工作需要,經常要帶公司的紙張外出,在公司內他會用紙張包裝貨品,他日常作工均會使用同類的膠紙,他會將膠紙撕成小段貼於辦公桌上,方便他包裝公司的物品,用剩的膠紙便會留於辦公桌上,讓他的同事將來繼續使用。至於白色的紙張,如他需外出工作時,他亦會攜同信紙外出作紀錄之用,於完成外出工作後,他便會將紙張放回檯上。上訴人否認他有曾經接觸過控罪上的信件及信封,而工作桌上的紙張留有他的指紋亦是毫不出奇。換句話說,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說他不知道是誰人寫涉案的4封信,他亦沒有接觸過這4封信及沒有製作過有關的信封,很可能是有人用留有他指紋的膠紙來製作涉案的信封,亦可能是他的指紋留在信紙上,有人拿了信紙來寫這4封信。 13.裁判法官聽完雙方的陳詞之後,很詳細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正如裁判法官所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沒有受到辯方很大的質疑。裁判法官分析了證供之後,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4.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不真實及缺乏說服力的。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至16段已清楚地說明,本席不再複述。 15.裁判法官分析了控方證據之後,判上訴人就控罪一、二、五及七項各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量刑時認為控罪嚴重,他亦知道上訴人過往只有一次犯罪紀錄,該次是一個輕微的犯罪紀錄,而且已經是1995年的事。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一個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每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兩個月,在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下令全部刑罰同期執行,即上訴人入獄總共兩個月。 16.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在上訴時,上訴人是由郭資深大律師及李大律師代表。 17.郭資深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兩項定罪上訴理由,亦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不服刑罰的上訴理由。 18.郭資深大律師指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二、五及七項控罪罪名成立時,他沒有任何直接證供的情況下,裁判法官錯誤地推論上訴人是(1)清楚明白有關信件的內容;和(2)是上述信件的郵寄者。 19.郭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在牽涉上述四項控罪的信封所取出的膠紙驗證部分或信件發現上訴人的指模,不能支持其所作出的推論是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 20.第二項上訴理由,就上文而言,上述四項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21.郭資深大律師指控方最主要的證供是來自上訴人的指紋在有關的信封和信件上找到。郭資深大律師首先投訴根據《郵政署條例》第32(1) (f)「任何人不得投寄,交付郵遞或藉郵遞寄送 — 任何淫褻、不道德、不雅、令人反感或帶永久形式誹謗的文字。控方選擇了此條例來指控上訴人,郭資深大律師指其實控方是沒有證據支持究竟上訴人當時是投寄或交付郵遞或藉郵遞寄送發送有關信件。其實,本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親自把信封投入郵箱,或是親自往郵政局寄這封信,但是藉郵遞寄送的概念已經包括了上訴人往郵政局寄這些信,不需要指上訴人當時親自往郵政局或把信封投入郵箱內。 22.裁判法官是否可以就控方的證據而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定罪推論,郭資深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忽略地考慮其實這個不是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因為郭資深大律師指有很多可能性,有可能是上訴人在有關的信件未有字寫上之前,接觸過有關信紙或信封,之後被另一個人用這張紙來寫這封信。郭資深大律師指在某一個信封上,上訴人的指模在膠紙上找到,但是在自製的信封上並沒有上訴人的指模。所以,郭資深大律師認為這可以反映出當時很大可能不是上訴人自製這信封。 23.本席同意世上有許多可能性,在法庭上也會考慮這些可能性。在本案而言,有一個特徵就是信封是自製的,正如郭資深大律師說這個信封不可以在文具店找到,寄信者為何用一個自製的信封來寄這些信件,法庭是無需考慮這點,因為可以有種種因素,但是無可否認一個事實就是上訴人的指模是在某一個信封及在某一個信件上找到,究竟是否一個巧合,或是因為上訴人曾接觸過這些膠紙和信件的信紙而留下指模。 24.其實,本席翻閱全部的證據,正如剛才所提及過上訴人的指模在控罪一、二、四及五項,在有關的信封及在膠紙上找到,他的紋印亦在控罪二、六及七項的信紙上找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經已作出深入分析,才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人就是寫這些信及寄這些信的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完全沒有出錯的。 25.因此,本席裁定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6.本席翻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這是一份傑出的陳述書。本席在此借機會讚賞這位裁判法官的判案能力。雖然郭資深大律師是一個十分能幹的資深大律師,本席認為他也有其困難在當中找出一個真正的上訴理由。 27.至於刑罰方面,郭資深大律師替上訴人陳詞指刑罰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郭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作事實上的裁斷時,認為從證據中收信人定必清楚信件內的「肥佬黎」事實上並不是發信人的真正身分。郭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量刑時,錯誤地指控罪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託名「肥佬黎」寄出有關的信件嫁禍他人。郭資深大律師認為裁判法官是自打嘴巴。郭資深大律師說如果裁判法官認為無人會相信有關信件的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說有關信件會嫁禍他人。 28.本席不會接納這個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時,會考慮究竟收信人看到上訴人在信件寫了恐嚇的字句時會否受驚。裁判法官認為收信人必定清楚信件內的「肥佬黎」事實上並不是發信人的真正身分。最後,裁判法官才用交替控罪行來代替兩項刑事恐嚇罪,上訴人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29.裁判法官在考慮一個適當的刑罰時,他是要考慮當時上訴人寫信的意圖。很明顯在翻閱有關信件,可以看到上訴人託名「肥佬黎」的名稱是有嫁禍他人意圖。因為在信件內,上訴人託名「肥佬黎」亦有提出這位「肥佬黎」在台灣有一定的勢力,又擁有信中所謂的狗仔隊。另外亦有提及可以押收信人返香港,用了「打靶」的字眼,用詞明顯過份。上訴人在信內署名「肥佬黎」是想嫁禍他人,在證據上可以看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沒有出錯,他並不是郭資深大律師信所指的自打嘴巴,因為當他考慮刑罰時,也有考慮上訴人寫信時的意圖。 30.至於郭資深大律師的第二個投訴,指裁判法官在量刑時稱控罪的嚴重性在於上訴人不同意有關報章的辦報方針,以非法手法對付對方,破壞新聞自由。但沒有考慮有關信件內容不含任何針對有關報章的辦報方針的字眼和意義,更不含任何破壞新聞自由的元素和目的。 31.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在控方證物P7的第一、二項已經提及收信人不可以繼續報導這件事,並用恐嚇的字句來恐嚇收信人。所以,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認為以這種手法來對付新聞自由其實是有根據的。 32.郭資深大律師指這只不過是寫信人想發泄的說話,並不構成一個破壞新聞自由的字句。但從信件上得到的概念就是這位寫信人自稱「肥佬黎」,他警告這位收信人不可以再報導他的新聞,否則就會有不愉快的後果,這肯定是一個想影響新聞自由的方法。 33.郭資深大律師認為本案不是一宗很嚴重的案件,只不過是寫信人想發泄自己的不滿才寫這些信件,沒有人會相信這些信件會有效地阻止新聞自由或會使人相信是「肥佬黎」寫的,所以裁判法官判罰上訴人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和原則上犯了錯。 34.有關刑罰方面,裁判法官是有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可以被視為一個沒有前科的人,因為他以往的定罪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所以,最終只是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入獄兩個月。 35.本席認為這是一個經過審訊的定罪,所以沒有任何可以減刑的理由,雖然入獄兩個月不是一個輕判,但並不是一個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了錯,所以上訴有關刑罰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