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訴 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Case No.HCSA 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5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1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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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海瀅  
   
被告人 陳作源經營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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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4月3日

宣判日期:2009年4月3日

判案

背景

1.本上訴涉及申索人陳海瀅女士向被告人陳作源先生就其所經營的「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因毀約而提出的申索。陳先生所經營的「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地點在九龍醫局街219 號A 地舖。

2.案情透露,2006 年12 月時,申索人陳女士與爸爸陳光榮先生到位於上述地址的店舖,與一名男子商討製造一批包含鐵架(鐵架外須加上木板)的家用木製器具。(申索人後來才知道該名男子叫陳偉文。)經過商討後,雙方於2007 年1 月20 日簽署了一份書面合約。合約訂明以11,300 元製造那批包含鐵架的木製器具。合約由申索人的爸爸陳光榮先生撰寫,他亦是合約的一名見證人。這份合約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列爲證物C10A。

3.雙方第一次商討的時候,陳偉文先生從店内取出一張名片,上寫著陳源(陳作源又名陳源)及「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這個名稱,地址則在荔枝角道而不是醫局街。據被告人陳作源先生說,他的店舖由荔枝角道搬去醫局街已有一段日子。換句話說,那張名片是舊的名片,不過店舖的名稱則正確。後來,陳偉文造了一批鐵架,但他把鐵架送了去申索人家中後,卻沒有繼續完成合約。申索人因此以毀約爲由向陳作源先生提出申索。

4.在2007 年1 月 簽署合約的時候 ,陳偉文從店内的一個抽屜裏取出商業登記證,然後在合約上寫上該商業登記號碼。法庭檔案顯示,該商業登記證上的商業名稱中文是「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而英文是Yuen Cheong Chan Iron Ware Civil Dec Eng,地址是醫局街的地址。

5.當時,申索人給了5,000 元作訂金,陳偉文便開出一張收據,收據號碼是0296。這張收據上的店舖名稱中文是「源昌棧鐵器裝飾工程」,沒有「土木」兩個字 ,而英文是Yuen Cheong Chan Decoration Work。被告人陳作源先生後來在答辯的時候,出示另一張正式收據,號碼是0630。他指出在當時及其後 ,他均是使用商業登記證上的名稱,即「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中間有「土木」二字,而英文則是Yuen Cheong Chan Decoration Wooden Works。

6.申索人收到的收據,除了上述不同之處外,曾由陳偉文簽署和蓋上一個小小的圓形印鑑。印鑑中間清楚顯示「源昌棧專用」及Yuen Cheong Chan Decoration Wooden Works等字。當時,陳偉文解釋說,這間店舖還有一個「老細」(老闆),而他簽署的時候是簽上陳偉文的。當時,陳作源先生不在場。

7.到了3 月,工程仍未完成。申索人指陳偉文既沒有提供所需木板的尺寸,又沒有與她一起去購買木板,以致整項工程未能完成。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浩成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第 7 段說:

「……因此,申索人於2007年3月報警。警員到被告的舖位進行調查。由申索人提供的資料顯示,調查員當天的『理解』是,被告承認,陳偉文是他舖位的職員,並稱其時[即係警員到嘅時候]正在休假中,因此,未能與他取得聯絡;被告當天還表示,工程只涉及製造鐵架,不包括木器。」

8.「由申索人提供的資料」指警方對申索人的查詢所作覆函的内容。深水埗分區警署於2007 年12 月17 日給申索人的信中說:

「2.   店主陳作源先生向警員表示該工程是由職員陳偉文先生接洽。而陳偉文先生正在休假中,並未能聯絡上。但陳作源先生表示該項工程只負責做鐵架,並不包括有關木器等。」

當然,不論是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還是在本法庭,被告人陳作源先生均否認當時曾向到場的警員說過上述那番話。

9.接著,申索人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被告人於2007 年3 月19 日把一封日期為2007 年3 月15 日的信傳真給消委會作爲回覆。據被告人說,這封信不是他寫的,是他向陳偉文了解當時的情況,陳偉文便寫了這封信,而被告人在信上簽名,並蓋上上述那個圓印,然後傳真給消委會的。被告人在信中說,「因本人年紀老邁行開咗不在店舖,而投訴人與師傅之間的……」,有些字句在影印本中沒有顯示出來,接著的一句可能是「實情不太清楚」,但信中其後所述的實情均是陳偉文的説法。換句話說,被告人否認須就合約負賠償責任,他提出四點:

(1)     合約不是由他訂立的;

(2)     陳偉文不是他的僱員;

(3)     涉案的收據不是當時他用的店舖收據;及

(4)     就整件事件而言,他在收到消委會的查詢後,才向陳偉文了解事情的始末,因此事發時他並不知情,而他證詞的内容,完全來自陳偉文。

10.根據被告人從陳偉文那裏得到的資料,他說陳偉文指稱,「申索人沒有把完成鐵架的工程費用全數支付給陳偉文,好讓他能回鄉過年。陳偉文遂放棄整項工程,包括他自資購入的鐵材」。

爭議點及審裁處的判決

11.本案涉及的第一個重要爭論點乃是:陳偉文有沒有權力代表被告訂立合約呢?被告人指稱其經營期間,所有合約均須由他本人訂立。

12.2008 年7 月14 日,小額錢債審裁處杜浩成審裁官就本案頒下裁決理由書,他認爲(裁決理由書第 20 段):

「(1) 立約人是申索人和陳偉文先生。

(2)        陳偉文是以『源昌棧鋼木加工及裝飾商店負責人』的身份與申索人立約的。

(3)        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合約是虛假文件。

(4)        被告沒有授權陳偉文代表他訂約。

(5)        由於申索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沒有可信可靠的證供以證明陳偉文有表面權限代表被告簽訂合約。……」

審裁官的分析與本庭的分析

13.審裁官在結論中作出以下分析:第一,他認爲申索人不是一個可信、誠實可靠的證人。這一點原因是申索人未能提供製造涉案鐵架的18 張圖則。就這一點,本席認爲不太重要。雖然申索人說有些已造的鐵架不符合圖則,有些還未砌好,但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即被告與申索人有沒有合約),與製造的鐵架是否符合18 張圖則無直接關係(這點與被告人是否有毀約及如何評定毀約後的賠償金額比較有關係)。被告人不是直接與申索人接洽的人,他手上沒有那18 張圖則。那18 張正本圖則是交給陳偉文的,讓他按照圖則製造鐵架。

14.審裁官認爲圖則上沒有木器的規格説明,又沒有寫上木器,而對此申索人解釋說,木板的尺寸須待鐵架完成後才可確定。審裁官認爲,「木板的大小有待作實,便在圖則上隻字不提這説法不合常理,匪夷所思。」本席倒不覺得不合常理,合約中亦有清楚提到木板的項目,而且合約内從來都説明是包括木板的。不能因爲圖則沒有提及木板,便證明被告人根據陳偉文所説指合約不包括木器的説法屬實,亦不可以單憑18 張圖則沒有提及木器便指申索人的説法不合常理。

15.第二點原因,是審裁官認爲「申索人無法直接回答鐵架是否已經完全完成這問題」,但根據謄本,申索人是有回答的。她說沒有完全完成,是因爲沒有完成嵌裝,也沒有所有圖則中的櫃、箱、架等,而有些造錯的地方亦有待修整。陳偉文說他會稍後處理,但他之後卻失了蹤。換句話說,審裁官所認為的,與申索人的證供不符。

16.第三點原因,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說:

「申索人初到被告的舖位時,已得悉被告舖位的正確名稱,原因是她得到被告的名片。可是,在草擬合約時,她沒有把被告舖位的正確名稱填寫在合約上,卻把合約的另一方稱作『21號A舖源昌棧鋼木加工及裝修商店』(見C10A(1))。本席認爲,如果申索人的意圖確實是與被告訂立合約,而她又早已知道被告的正確商業名稱,本席無法理解爲何她不把被告的商業登記名稱記錄在合約内。整份文件中,唯一出現被告的正確商業名稱是立約的地點。」

17.首先,審裁官說的『21號A舖』只是手民之誤,因爲該合約是這樣寫著「深水埗醫局街門牌219A號」「源昌棧鋼木加工及裝修商店負責人–XXX(漏空沒有填上)先生」的。這個是引言,合約後來也說「本合約合同所稱甲方為客戶陳海瀅;乙方為源昌棧負責人–XXX先生」。而簽署合約的地點則寫著被告人店舖的正確名稱,即源昌棧鐵器土木裝飾工程商店,雖然,這是後期才填寫上的。至於申索人的爸爸陳光榮先生,爲何在開始時用了「鋼木加工及裝修商店」這個名稱,那就不得而知,(有可能他有不準確的認知)。但沒有任何人在審訊期間,探討這點。本席認爲,這一點不是一項重要考慮,不足以使審裁官作出申索人沒有誠信的結論。似乎審訊時,雙方都以此案是向「源昌棧」在醫局街的店舖申索。

18.關於收據上的商業名稱並非被告人店舖的登記商業名稱這一點 ,雖然被告人說若以收據上的名稱作支票的擡頭人,他是不可能把支票兌現的,但是,陳偉文都是收取5,000 元現金的。因此,本案並不牽涉支票能否兌現的問題。

19.第四點:審裁官認爲:

「申索人一方面聲稱她最初以爲跟她商討及簽訂合約的男子是被告陳作源先生,但另一方面又稱,陳偉文以自己的名稱簽約時,她曾提出異議;當時,陳偉文說他還有一位『老細』。可是,申索人卻沒有用被告名片上的資料聯絡被告,以確實陳偉文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約。本席認爲,申索人在這方面的供詞不合常理、匪夷所思。(合約上確實記錄著被告的商業登記號碼,但沒有訂明陳偉文是代表被告與申索人立約。)」

20.首先,陳偉文是以他自己的名字簽署在承製商位置上,而商業登記方面,如前所述,陳偉文從店内的抽屜取出被告人的商業登記證,然後在合約上寫上該商業登記號碼。審裁官說根據申索人的證供,由於所有文件均寫著陳源,她起初以為那名男子就是陳作源先生,後來在簽約時,那名男子簽上陳偉文這名字,她才提出異議。這有何匪夷所思之處呢?而陳偉文解釋說,這是因爲還有另外一個「老細」。另外,審裁官說申索人沒有聯絡被告人,但根據證供,申索人說她曾按照名片上的電話號碼,打電話求證,可是,每次對方均叫她與跟她接洽的人聯絡便可。

21.第五點是關於賠償金額的。這點與「有否與被告有合約關係」沒直接關係。

22.第六點:審裁官說:

「申索人提供的$5,000收據上訂明的舖位名稱,亦與被告名片上的舖名不同,可是申索人沒有致電被告求證。本席認爲申索人的行徑違反常理。」

23.但是如前所述,申索人說她曾打電話,但對方總叫她找跟她商討的那人談便可以了。當然,收據上的商業名稱與名片上的不同,沒有「土木」兩個字。據被告人說,這款收據已停用很久。但這是陳偉文在店内垂手可得的收據,而且蓋上「源昌棧專用」的小小圓印,當然,圓印上的英文名稱亦與收據的標題不同,多了wooden,即「土木」這字。但這是陳偉文提供的收據,而且他說還有一個「老細」,這是說除了他外,該店舖還有一個「老細」。

24.本案的焦點應該在於陳偉文有否表面權限(apparent or ostensible authority),即表面來説,他是否有權代表被告人陳作源先生的商店簽訂合約。本席認爲,審裁官似乎沒有處理這個比較重要的問題。第一,無論在第一次商討時,還是在第二次簽訂合約時,陳偉文先生均在該店舖内。第二,根據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證供,12 月的初次會面商討時,被告人應該在店舖裏,並與申索人點頭示意。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中也指出這點證供。(不過,當然,今天陳作源先生在陳詞時聲稱他兩次均不在場,否認見過申索人。)

25.第三,根據警員紀錄,被告人承認陳偉文是他的職員。(當然,今天對此他也是否認的。)根據2007 年11 月29 日案件在鍾加康審裁官席前提訊的謄本,鍾審裁官曾重複詢問被告人是否認識陳偉文。被告人說陳偉文是他朋友的兒子。審裁官問他究竟認識不認識陳偉文,他說他以前認識他的父親。審裁官再問:「即係你識陳偉文?」他說:「識得吓就唔識就咁樣,即係我以前識佢老豆。」審裁官問:「咩叫識得唔識,咁即係識定唔識呢?」被告人答:「即係我冇同佢有交易吖嘛。」後來他又說「識,但係唔係好熟」。

26.這一點亦與上述警方給申索人的覆函所述的内容並不脗合。根據警方的記錄,他當時是說陳偉文是他的職員。今天,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說,他的店舖容許許多街坊坐在店裏,他不在的時候,也有很多人在那裏,這是當時舖頭的情況。但街坊們坐在他店內,與陳偉文當時是他的職員是兩回事。審裁官卻沒有處理這證供。事實上,陳偉文首先垂手可得被告人的名片;第二,在簽約當日,他從抽屜垂手可得商業登記證並把商業登記號碼填寫在合約上;第三,他可以取得以前使用的舊收據,並且垂手可得被告人的小圓印,上面寫著「源昌棧專用」,蓋上編號0296的收據上,然後再加上他的簽署。這些都是顯示他具有表面權限(ostensible authority)的證供,即表面看來他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完全沒有考慮這些事項。

27.最後,審裁官認爲申索人不可信,最主要是他認爲她提供的合約是僞造的文件。對於這項裁決,本席不得不說,實在令本席感到不安。首先,本席必須指出,雙方對合約的真確性沒有爭議;從謄本亦看不出對這個議題曾作盤問;也是從謄本來看,就合約是否僞造的問題,審裁官由始至終沒有給予申索人機會回答。但審裁官卻在裁決時,除了判定合約是僞造外,還決定將他的判詞連同申索人證供的謄本,轉介律政司,就申索人是否干犯了使用虛假文件一事進行刑事調查,並在合適的情況下,向申索人提出刑事起訴。審裁官作出如此判決的理由,見於他的裁決理由書第 16及17 段:

「16. 本案中,最重要的證據是申索人提供的合約。聆訊初期,申索人只提供了合約的副本給法庭。但是,正本文件顯示,合約是以墨水筆草擬,其後加上了不少原子筆字體,而該些字體卻分別以紅、藍色的原子筆寫成。原來的第六項被刪改,再以原子筆寫上新的第六項(見(10A(2)頁末)。但是,當新的第六項寫成後,在C10A(3)頁首又加上了以墨水筆寫成的條文。從整體證供作考慮,本席認爲這條文屬較重要的條文;如果用墨水筆的草擬人在草擬合約時發覺第六項並未完備,他/她絕對可在C10A(2)頁末加上墨水筆在C10A(3)頁首的條文,而毋須在C10A(3)頁首加上該條文。

17.            另外,在C10A(1)頁的第二項,『十八』二字及第五項的『白』字所用的墨水,與其他文字的墨水的顔色不同。在甲方顧客簽名的地方,身份證號碼的『P4』兩個字是以紅色原子筆寫成,其他的號碼卻以藍筆寫成。在第十項的『十八』二字與第二項的『十八』二字又是以不同的筆寫成。最後,幾乎所有刪改或附加的部分都沒有雙方簽名作實。在C10A(3)頁末,以原子筆寫成的兩行文字中,卻附有一個商業印章。」

28.因此,審裁官在結論中認爲,合約在陳偉文不知情的情況下曾被改動,所以裁定該文件不是可靠的文件。本席對此結論甚感不安。首先,申索人說合約是她爸爸用墨水筆草擬的,當中某些地方當然漏空了以便其後填寫,用藍色原子筆寫的便是主要作出這些填寫及改動的地方。起首開宗明義寫著製作鋼架及鋼木製品,但其上將「鋼」改為「鐵」,換句話說,這是由鋼質改為鐵質(見第 2 頁 4(1) 段),然後申索人在上面加簽。「板封箱櫃墊座等鋼木製品合同」這個是標題;甲方客戶「陳海瀅女士」是用藍色原子筆寫上;鋼架板改為鐵架木板,幾乎所有「鋼」字都改作「鐵」字。製作鋼架板封箱則改作鐵架木板封箱。(眾所周知,鋼料是貴過鐵料的!)第一頁第一項則提到尺寸大小,亦説明盡量達到對方的要求,也有填上「十八」張圖紙等二字。

29.第二,第四項及第五項的鋼字改作鐵字,而原第六項給刪除後,以藍色原子筆寫明:「6.角鐵架部分按圖施工尺寸按圖。」

30.款額$11,300亦是用藍色原子筆寫的,第一次支付給乙方港幣$5,000,第二次應該是$6,300。最後用藍色原子筆寫明以工程按圖施工為準,圖樣尺寸、方向」「結構有錯、尺寸有錯由顧客負責」,下面寫著「絕不變,交貨款港幣壹萬壹千叁佰圓」,這些與陳偉文先生簽名的原子筆顔色和書寫的字體很相似。

31.申索人指出這些改動全部對陳偉文一方有利,她的案情指陳偉文更改第一份草擬合約,加上上述改動,然後由申索人加簽確認。換句話說,審裁官指合約在陳偉文不知情的情況下給改動,以致合約是僞造文件的這個説法不能成立,理由是沒有人會對合約作出對自己不利卻對對方有利的改動的。這一點,審裁官完全沒有考慮。

32.至於審裁官提及第二頁頁末與第三頁頁首的問題,第三頁頁首在墨水筆字體裏加了一項——「全部箱櫃均在鋼架上用厚12mm單面防火膠板封製,由乙方確定各件膠板的裁料尺寸」。雖然申索人有加簽,但陳偉文卻沒有。審裁官質疑爲何不在第二頁第六項末而在第三頁頁首加上上述條款,但本席看不出這有什麽重要性。原來的第六項給刪除後,再寫上前述的「角鐵架部分按圖施工尺寸按圖」,已再沒有空白地方加上上述條款了。

33.至於C10A(1)頁第二項的「十八」二字及第 (2) 頁第五項的「白」字所用的墨水,與其他文字的墨水顔色不同,是沒有影響合約的内容,也不能因而斷定這是後來僞造的文件。況且,雙方都沒有爭議有十八張圖則,或製成品應使用「白」漆。

34.至於後來申索人的身份證號碼用紅色原子筆加上「P4」,這更加與僞造文件的議題沒有關係。因爲原先只寫了五個號碼和 (A),現在加上P4,才是申索人的正確身份證號碼。假如當日填寫的時候 ,漏寫了P4,或寫了卻紙上不了色,後來用另一枝紅原子筆寫上,這亦不可以作爲僞造文件的證據。這完整號碼乃是陳女士的身份證的號碼。

35.最後在C10A(2)頁第二項末尾,有另一處用紅色原子筆作出的改動。原先寫了「無法運送上樓入室,嵌裝為整體的製件,不能算作製品交貨」,「不能算作製品交貨」用紅筆刪除,然後用紅筆改為「保證上樓入室,嵌裝為整體」。這個改動除了像是陳偉文的手筆外,亦有申索人的加簽。換句話說,陳偉文保證運送上樓入室,然後嵌裝為整體。原來給刪除的那個條款,對陳偉文來説是頗爲苛刻的,現在乙方只須保證把鐵架一條一條運送上樓、入室,然後嵌裝便可交貨。

36.總括來説,審裁官認爲涉案合約是虛假文件的這個裁斷,並無事實根據,亦無充分理由。雙方均沒有爭議合同的真偽性。

37.最後,本席認爲,審裁官裁定申索人陳海瀅女士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這個裁定不穩妥,理由亦不充分。事實上,正如本席之前所述,陳偉文是在被告人陳作源先生位於醫局街的寶號運作,他在該店舖與申索人接觸和接洽,以及商討並簽訂合約;而且簽訂合約時,他除了使用被告人的舊收據外,還垂手可得被告人的名片和商業登記證;除了在合約上寫上有關商業登記號碼外,他還垂手可得被告人的圓印,上面以中文寫著「源昌棧專用」、而英文則是Yuen Cheong Chan Decoration Wooden Works,這個英文名稱與被告人的商業登記名稱吻合。

38.基於上述各點,法庭理應裁定陳偉文有表面權限代表被告人簽訂合約。被告人遭申索人提出申索時,若他認爲陳偉文超越了權限或因任何理由要對這合約負責,他大可以向陳偉文追討,如用「第三者程序」向陳偉文申索。

39.此外,審裁官只著意處理申索人似乎有前後不符及矛盾之處,卻認爲被告人的供詞内不存在任何關鍵或重大的矛盾、前後不符或不合常理的地方,這點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根據警方紀錄,警員到店舖向被告人調查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有關工程由他職員陳偉文接洽,但陳偉文正在休假,因而未能與他取得聯絡。但被告人亦表示,該項工程只負責做鐵架,並不包括木器。可是,既然說未能取得聯絡,爲什麽他當時已能說工程只負責做鐵架,不包括木器呢?在2007 年3 月15 日當被告人收到消費者委員會的信後,被告人花了很短的時間便作出答辯 。他在2007 年3 月19 日傳真一封信給消委會,而信的内容由陳偉文提供和撰寫,説明他對投訴人與師傅之間的實情不太清楚,接著兩頁多的内容提及其他很多東西,然後,被告人除了簽名外,還蓋上圓印,表示確認信的内容。

上訴裁決

40.因此,本席作出結論:

第一, 申索人上訴得直,審裁官的所有命令應被擱置;

第二, 判定涉案合約是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有效合約;儘管被告人聲稱陳偉文沒有權力代表他簽訂合約,但從被告人對警方說陳偉文是他的職員,以及容許陳偉文取得他的名 片、商業登記證、舊收據以及他的店舖專用的圓印,這足以證明陳偉文有表面權限,而他是容許陳偉文代表他簽約的。

第三, 陳偉文是沒有完成整個合約,所以是違約。

41.本席瞭解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 338 章),第 29(2)(a)與(b) 條:

「(2)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但不可——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但本席以上判定上訴人得直,是基於審裁官的事實裁定,已涉及法律問題如下:

(1)     審裁官沒有考慮陳偉文是否被告人的職員或前者是否有後者的表面權限,代表被告人簽定涉案合約。

(2)     審裁官判定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如前所述,是沒有考慮其他的證據,而在陳述證供時,亦有與事實不乎之處。這亦構成一法律上的錯誤。

(3)     審裁官裁定涉案合約乃一偽造文件,是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官會有此裁定,所以亦是法律上的錯誤。

42.在以上的裁定後,本席可根據案中的基本事實,「作出事實推論」(見以上引述之第 29(2)(a) 條)。故此以上結論乃是以此途徑而作出的,並不是直接以本庭的意見,強行推翻或更改原審對事實的裁定,雖然最後結果則是與審裁官的判決相違。

賠償問題

43.關於賠償問題,申索人的申索如下:

「8.    在上述事件中,申索人的損失:

(a)   訂金,共港幣5,000元正;

(b)   購買材料費用,共港幣2,000元正;

(c)   單位牆壁及地板維修費,共港幣11,400元正(地板8,000元、牆壁及天花板3,400元);

(d)   因延遲遷入上述單位而於元朗所繳付的兩個月租金(2007年2及3月),共港幣5,700元正(每月租金2,850 元);

(e)   由2007年2月至今(以到6月計),未完成鐵架佔用其住屋單位三分之二空間的費用,共港幣6,566元正(每月單位租金1,970元 :1,970元x 5 x 2/3=6,566元)。

即本人在上述事件中的損失總數共港幣30,666元正。

(乙)二、申索款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9.    申索人依據本申索書第8段的計算方法,向被告人申索港幣30,666元正,即申索人的總損失30,666元正。」

44.由此可見,申索人甚至申索牆壁及地板維修費11,400 元,這個款額已經超出原先合約的11,300 元。被告人指出,所有鐵架運送到申索人的單位是放在紙板上 ,理應沒有損毀地板、牆壁或天花板的。但由於審裁官撤銷申索,因而在這一點,審裁處沒有加以詳細探討及裁定。(d)及(e) 項亦然之。故此,(c)、(d)與(e)項是否屬於毀約賠償的部分,還是屬於太遙遠的毀約後果,是需要進一步的證據,並由審裁官重新審訊和裁定。

45.再者 本席在審閲審裁處聆訊謄本有關申索人及被告人證供的部分時,留意到幾項事宜:

(i)      在聆訊期間,被告人屢次打斷和干擾聆訊程序,甚至用粗言穢語辱駡申索人(見2008 年7 月3 日在杜浩成審裁官席前聆訊的記錄謄本第28頁A、E及K行),審裁官對被告已是十分容忍。

(ii)      申索人指稱,她在第一次支付了訂金5,000 元後,陳偉文其後向她「借」了2,000 元作買材料之用(見謄本第 19 頁S 行)。關於這筆沒有收據的2,000元款項,被告人沒有加以詳細盤問,只是胡亂地說:「被告人:我攞我$200,000呀」(謄本第 19 頁U 行)(被告人或是想說「我話你攞了我$200,000都得呀」)。但無論如何,被告人沒有就這筆2,000 元的款項詳細盤問申索人。審裁官判定被告對合約沒有責任,因而沒有探討這2,000 元的付款是否事實。

(iii)     另一方面,申索人在回答審裁官的問題時,也出現類似迴避回答問題的情況。最顯而易見的例子,便是審裁官詢問申索人那18 張圖則的下落和要求她向法庭提供該等圖則的時候。申索人一直逃避解釋圖則始終沒有交出來的原因,她主要說以前有位審裁官指示她不須交出圖則,所以她反覆說不交出圖則是因爲不想浪費法庭的時間。而事實上,本席在本案上訴期間得悉,圖則是在她身在中國大陸的爸爸那裏,不論在本案聆訊或上訴期間,申索人均沒有另一份圖則。申索人承諾在將來評定損失金額時,她會交出這18 張圖則。

(iv)     本席在庭上指出,申索人的部分申索,是指被告人沒有完全完成所有鐵架。根據審裁處聆訊謄本,申索人說約有兩個鐵架沒有完成 ,另外,她也對一些鐵架的尺寸感到不滿,認爲它們並非完全依照圖則製造。這一點,審裁官沒有詳細加以考慮。而且因爲審裁官最終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因此也沒有處理如何計算賠償數額的問題。

46.根據如前所引的《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9(2)(b) 條清楚列明原訟法庭:

「……不可——

……

收取其他證據。」

但根據第 29(1)(c) 條,原訟法庭可:

「將個案連同其認爲適當的指示發回審裁處……[包括審訊賠償金額之評定]。」

47.故此本席認爲,根據證供,陳偉文具有表面權限,合約無可置疑是陳偉文代表被告人訂立的。被告人以僱主身份,便要付上「代入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但在本案中,審裁官沒有就申索人所索償的損失,作出事實與法律上責任的裁決。根據法例,本席在案件的上訴聆訊中,不可接受任何證供。因此,本席祇可將案件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評定申索人在這宗毀約裏所遭受的損失。

48.申索人堅稱該等鐵架全是廢鐵和沒有用處,因此她在申索裏加上該等鐵架佔用空間的項目。當然,本案在重審及計算賠償數額時,審裁官須首先衡量已製造的產品哪些符合合約所規定的尺寸,從而計算其價值;另外,審裁官須計算另找鐵木工程商完成未完成合約部分所需的金額。雖然申索人曾說沒有承辦商願意繼續完成合約,但理論上,審裁官理應可以計算有關金額的。此外,審裁官亦須衡量,在事實及法理上可否接納鐵架佔用空間及其對申索人樓宇的損毀作為毀約賠償的項目,而它們並不是太遙遠的毀約後果。

上訴所涉訟費

49.本上訴的訴訟費以簡易程序釐定為1,000 元,被告人須在14 天内付予申索人。

後記

50.申索人在本席作出宣判後,曾致函法庭,要求法庭繼續聆訊賠償數額的問題。本席在覆函中指出,本庭並沒有收取其他證據或覆核判決的權力。

51.另外,本席亦留意到,本案在2007 年11 月29 日於鍾加康審裁官席前提訊時,鍾審裁官因爲其他原因把案件押後給另一位審裁官審訊。根據聆訊謄本,鍾審裁官在休庭前,曾向申索人提議將鐵架存入貨倉,從而騰空其佔用的空間。但申索人回應說貨倉倉租也很昂貴(見當日的聆訊謄本第 25 頁K-O 行)。本席基於好心,提議申索人請俗稱「收賣佬」的人士收賣她聲稱為「廢鐵」的鐵架,從而減少她的損失,因她在法律上有此責任(duty to mitigate damages)。而每一步驟皆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人。但這點竟受到申索人喋喋不休甚至惡言的回應。無論如何現階段的審理賠償金額已發回審裁處處理,申索人寫信來本庭亦是無保於事,亦屬不當。被告人在5 月7 日亦來信,表達他對本席之裁決之不滿。本席沒有司法權力再一一回應這些來信。

52.最後,本庭知悉陳偉文剛向法援處申請法援。意圖在原訟庭加入為第二被告。但原訟庭的上訴已經完結,並沒權力接納他的申請,至於他能否在現階段加入審裁處的賠償金額評定的審訊,則是審裁處的決定,但被告人在本案的責任問題,已由本庭裁定敗訴。至於被告人可否以「第三者程序」訴訟,向陳偉文追討被告人將裁定的賠償金額,亦是審裁處的原審權力,本席不應加以置評。然而被告人是有權在評定賠償金額的聆訊中,傳召陳偉文對此作供。但證供內容不可重提被告人在合約中有否責任之議題。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