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許忠
|
HCMA48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940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6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導致警力的浪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1(2)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的主要指控是上訴人於2007 年10 月12 日,在他居處的會所內,明知而向警方作出內容傾向於顯示已有人犯某罪行的虛報 ,即有一宗“打鬥”事件於曉峰灣畔一單位裏發生,因而導致浪費警力。 控方證據 4.控方傳召了兩名主要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鄭女士,她是涉案單位的租客。上訴人是她的業主。她作供時指出,在案發當天她沒有用過手提電話報警,但她收到警方的來電查詢,她說她正在工作,家人在當天下午並不在家。她於晚上回家後,發覺家裏並沒有打鬥過的現象。 5.警方第二證人是負責調查的警員。他在當天下午6 時許到達現場單位門外,他沒察覺有打鬥情況,現場平靜。他說他看見單位的鐵閘被鎖鏈和鎖頭鎖上。證人說他曾按門鐘,但就沒有人回應,亦沒有聲音從上址單位內傳出。 6.證人說他有到過居民會所跟進事情。他在那裏見到上訴人正在使用固網電話,證人便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承認他是報案者。證人有進一步向上訴人查問過他報案的內容,上訴人回答說:「我報樓上3 座27E有人打架」,他也承認他留下的是租客的聯絡電話,而不是他自己的電話號碼。當證人問上訴人是否見到樓上有人打架時,上訴人回應說:「無架」。證人說他再問上訴人他為何報稱樓上有人打架。上訴人就回答說:「因為我租客唔交租,我報樓上有人打架,想差人快D來幫我」。最後證人決定拘捕上訴人,罪名是浪費警力罪。在警誡下,證人指上訴人說:「阿SIR,我想差人快D來幫我」。證人說他沒有威迫和利誘過上訴人,也沒有用不當手法迫令上訴人回應 。 7.證人曾特別向上訴人詢問過有關單位鐵閘被鎖鏈鎖上的情況,上訴人承認閘是他鎖上的,原因是租客不肯搬走。證人從上訴人身上找到可以打開鎖鏈的鑰匙。 8.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了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並在考慮證供後,裁定有關證據可呈堂為控方證供。 辯方供詞 9.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有親身上證人台作供。裁判官就上訴人的供詞有以下的總結(見裁斷陳述書第 9、10及11 段):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 10.在考慮及分析案情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自相矛盾之處,作供時也有猶豫和廻避的表現。裁判官特別提到,在盤問時,控方多次問及他所聽到的嘈交內容時,上訴人都祇說是「鬧人」而不能作進一步的說明(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11.裁判官有小心評估了上訴人向警方的報案記錄內容(即P–2),也考慮了警員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和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6段):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以下的修訂完備上訴理由:
13.雙方的代表大律師都呈交了詳細的陳詞大綱以便協助本席評估有關論據。本席已小心閱讀過,亦考慮了雙方在庭上的陳詞。 討論 14.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基本都是在於事實裁決方面的問題。無爭議的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斷方面剛愎武斷,不合常理,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而導致定罪有不穩當之處,否則上訴庭一般不會祇靠謄本上的記錄去重新審定各證人的誠信問題。 15.在作進一步討論之前,本席認為本案的最基本資料,是上訴人報案的內容。為了清楚起見,本席現將警方的錄音謄本(P-2)引述如下(見綜卷第 21至24 頁):
16.從上述報案內容看來,上訴人在開始時所用的字眼較為含糊,但因為警方電台職員說明如果他不說清楚,就很難找警員去現場,上訴人便先稱現場3 座27E室,有糾紛,有口角,繼而便說明是打架。上訴人確認他當時正在現場,也指出「那些人」是租客。當再被問及有幾多人受傷,及有否見到對方用武器時,上訴人的回應是「咁又無,不過……總之好麻煩」,他再要求「可唔可以搵人嚟睇睇」。這似乎是表達了上訴人不單聽到,甚至是見到有人在27E 室打架,但就看不見有多少人在打。 17.很明顯,上訴人希望警方相信他的租客在單位內打架、好嘈、出現麻煩,需要警方到場直接處理。但奇怪的是,上訴人竟在這時用鏈鎖鎖住該單位的鐵閘。本席在這點上多次詢問過上訴人的代表王大律師:如果上訴人真的是知道或聽到或有合理懷疑單位裡面有人打架,更是嚴重到需要報警的話,那他為何會鎖住鐵閘的呢?王大律師回應說上訴人的做法可能不妥當,他應可作出更好的處理。本席認為這不是「可以有更好的做法」的問題,鎖閘的行為會是與他有否真的聽到或確實懷疑單位裡出了事的問題。以普通常識考慮,在這情況下報警的人,是不可能會把單位鐵閘鎖上。如真真是有人打架,結果可能會是有人受傷,這樣做豈不是令想逃避的人甚至是傷者難以走避嗎?再者,如果上訴人是以耳聽/目擊者身份去報警而不是想找租客麻煩的話,他也沒理由不留下自己的電話號碼在有需要時讓警方與他聯絡的。 18.基於這種常理的分析再去考慮上訴方所提出的理據時,有關的投訴就變得相當薄弱。 19.針對第二項的上訴理據,即暫委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基礎去作以下的裁定:沒有嘈交聲從涉案單位傳出和沒有人在該單位裡打架。在這方面,王大律師提出了共三點的論據(見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22至30 段)。總的來說,王大律師指不論是基於同意案情,控方第一證人或是第二證人的證供,這些都不能支持上訴人報案前沒有嘈交聲從涉案單位傳出或沒有人在單位裡打架。王大律師認為,警員在報案12 分鐘後才到達現場,就算單位外是平靜及沒有打鬥跡象,但這並不等同單位裡面沒有事情發生。至於第二證人方面,王大律師指她的說法都不能排除當天下午有人在家,包括她的小兒子。 20.本席不知道王大律師是否是暗示小朋友可能有份參與打架;如果有的話,相信好心報案的上訴人應該提出有小朋友的叫喊聲,那事情就更有迫切性了,但上訴人並沒有提過。要記得,第一證人祇是與先生及小兒子三人同住(見謄本第 31 頁),如果沒有證據基礎說小朋友有份打架的話,而第一證人又不在家,那第一證人的丈夫又是與誰吵/打架的呢? 21.然而,王大律師認為既然第二證人沒有入屋,那就不能否定屋裡有人的可能性。第二證人說當他去到單位時並沒有人應門。這方面有兩個可能性:第一,單位裡沒有人,因為打架的人在警方到達前已離開單位。但這可能性難以確立,因為上訴人已把鐵閘鎖上鎖鏈。如果他沒有這樣做,本席可能同意不能抹殺打架的人已離開單位的可能性,可是情況並非如此。第二,打架的人不去回應警員的叫門。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看,尤其考慮到第一證人的證供,再加上上訴人的招認,這個可能性很低,裁判官絕對可作出當時單位內沒有人,也沒有人於較早前在單位裡打架或嘈交的裁斷。這項結論絕不屬剛愎武斷或是不合常理的裁決。 22.基於裁判官的基本裁決,上訴方的其他上訴理據也就難以成立。但就算獨立來考慮,本席都不認為第一項上訴理據足以推翻定罪或令定罪出現不穩妥。 23.王大律師以第二證人在被盤問時的一句話來支持第二證人的證供有重要缺陷,即前後不一致。王大律師說在盤問時證人承認他曾問上訴人「係唔係你報樓上有人打交」,而這與他在主問時所說的證供有所不同,這不一致之處會令到之後的對話內容與主問時的版本出現分歧。 24.本席已再三閱讀過有關的謄本部份。在主問時,證人是主動地交代調查過程,但在盤問時,辯方代表律師卻是抽離地提出第二證人曾經問過上訴人「係唔係你報樓上有人打交」的說法。第二證人同意他有問過這問題,但有關的上文下理辯方並沒有再清楚交代;無論如何,證人的回應也不代表他沒有問過在主問時他所說及的事情。證人否認辯方的指稱說上訴人曾解釋「我聽到好嘈,好似有人打交聲。」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在這點上,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調查時的回應。 25.就王大律師在這議題下提出的另一點,是涉及第二證人問過上訴人以下的問題:「點解你明知樓上冇人打交,又打電話報案話有人——樓上有人打交呢?」王大律師認為裁判官錯誤引述了第二證人的證供——她漏說了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明知沒有人打架,他更認為這問題更是不合邏輯和不合理的。他有以下的分析(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13及14 段):
26.本席不認為這問題有何不合理,或不合邏輯之處。王大律師沒有考慮的地方是第二證人在向上訴人詢問之前已經到過單位調查,而他的印象是單位沒有人,那就不會有人打架。上訴人可以批評第二證人不應有這種結論,這是另一個問題,但基於第二證人的調查,他提出上述的問題就不能說是不合邏輯;如果他沒有作過調查而提出這個問題,那就可以說是不合理,但情況並非如此。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是不可能把所有證供都一字不漏地重複才再作分析的。裁判官明顯沒有誤解第二證人所問問題的重點,本席也不認為「明知」兩字在這問題中有如此重要的意義。再者,不管問題有否包括「明知」兩字,重要的是上訴人對此的回應已表白了為何報假案的原因(上訴綜卷,第 14 頁第 4 段)。 28.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這幾項上訴理據並無值得商榷之處。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林錫光、陳啟源律師行委派王證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