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兆華

Case No.HCMA 33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31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8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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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兆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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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6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5 月 26 日

判 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罪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進入了涉案店鋪,拿起一盒潤膚露後,未有付款便離開了店鋪範圍。店員在店鋪外將上訴人截停。證供顯示當時上訴人手持潤膚露,並沒無遮掩該貨品。他步出店鋪約10 呎(或2至3 米)後被截停,當時他並無嘗試逃離現場。

3.其後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 :「阿 sir,我揸住支嘢出去只係想去窗櫉到睇吓其他護膚品,我唔係偷嘢。」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是一名易服者,事發當日作女性打扮(化了、穿著女性服飾及腳踏高踭長靴)。他雖作此打扮,但聲線仍是男聲。他指他行經店鋪時看到櫉窗內展示某牌子的洗面乳,他進入店鋪內拿起潤膚露預備付款時,亦想購買該洗面乳,因此他走出櫉窗外先看清楚購買的物品,才返回店鋪內連同潤膚露一併購買。

5.上訴人以往並無刑事紀錄。

裁判官的判定

6.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已考慮到上訴人先前並無刑事紀錄這範圍。裁判官認為店員在庭上指上訴人離開店鋪10 呎(或2至3 米),與證人早前在書面供詞說的「5 米」,及上訴人在庭上所說的「約兩米」的分別不大。他亦指出上訴人在被截停時並非面對櫉窗這點無助控方證明上訴人有罪。

7.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他歸納了3 項解釋 :

「a)  已在店內,欲購 [某牌子] 洗面乳的話,大可在店鋪內尋找,不用再到店外看窗橱;

b)  按被告的證供,被告沒有嘗試在店內尋找洗面乳;店內有店員當值,而PW1亦曾為被告提供服務 (辯方沒有爭議PW1這方面的證供) 。為何被告沒有自己嘗試在店內尋找洗面乳或向店員作諮詢呢?

c)  被告重返窗橱,見到洗面乳也好,必須回到店鋪尋找;不見到洗面乳,不外表示窗橱沒有展示該貨品,並不表示店鋪沒有銷售。換句話,被告再看窗橱是沒有作為的,被告必然明白到這點。」

8.裁判官指就不爭議的事實而言,既然上訴人確實是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潤膚露拿出店鋪,而他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控辯雙方並無指出可能有無辜的辯解(innocent explanation)存在,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控罪了。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基本上指裁判官的裁斷對他不公平,他並無干犯有關控罪。

討論

1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1.本席認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所作的考慮及解釋不夠全面。裁判官看來並無充分考慮上訴人是一名「女兒身、男兒聲」的易服者。上訴人會否樂意主動向店員查詢呢?店員提供服務並不等同顧客會應要求接受店員提供的幫助。一名顧客想再看看櫉窗的擺設,不在店內找尋相關物品,亦非不尋常的事。每人有每人做事的方式 :某些人不喜歡求人;某些人則非常樂意尋求協助。

12.上訴人步出店鋪的距離不遠 :不論是2至3 米或約兩米。他被截停時並非面向櫉窗這證據,裁判官已指出對控方案情沒有幫助;本席亦認同此看法。若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是在未有機會面對櫉窗前已被店員截停了。

13.上訴人是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人,他並無遮掩該盒護膚露,而是手持物品步出店鋪。他在被截停後並無逃走,他亦無向店員辯稱他祇是忘記付款,他一貫的說法都是想往櫉窗再看擺設物。

14.以他是一名易服者及當時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本席不認同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偷竊涉案的護膚露。本席認為本案存有疑點,上訴人可得到疑點的利益。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