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ing Wah 訴 Chan Kam Woo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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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18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 2008 年第 2184 宗 ----------------------
----------------------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 年 6 月 5 日 ---------------------- 判決書 -------------------- 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7年2月6日凌晨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駕駛的出租車〔車牌KA1655〕〔下稱“該出租車”〕與由第三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車牌ML5918〕〔下稱“該車輛”〕相撞。 2.第一被告人是該車輛的登記車主。 3.第二被告人是替該車輛進行維修的車行東主。 4.原告人指稱該事故對他造成人身傷害。 5.原告人在2008年10月15日向三名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6.原告人在2008年11月5日終止了向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7.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08年12月23日,判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8.法庭在2009年2月19日頒下命令,將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日期定為2009年5月27日〔下稱“該命令”〕。原告人亦於2009年3月23日,發出評估損害賠償通知書〔下稱“該通知書”〕。 9.法庭於2009年3月16日,以普通郵件方式寄給第三被告人,有關2009年5月27日審訊的聆訊通知書,經郵政署退回予法庭。 10.原告人已將該命令及該通知書,以普通郵件方式送達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於2009年5月21日,將送達誓章存檔於法庭。 11.趙律師於2009年5月27日,案件審訊前向本席確認,上述送達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文件,並沒有被退回。趙律師稱,在送達上述文件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時,他們亦有附上一封中文信,通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日期,定於2009年5月27日。 12.趙律師稱,他們在2009年5月6日,郵寄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審訊文件册草稿,及在2009年5月19日,郵寄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審訊文件册,俱沒有被退回。 13.本席滿意上述的送達安排。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應已知悉2009年5月27日的審訊日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審訊,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自已作出的選擇。 14.本席於2009年5月27日聽取了有關賠償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5.原告人是一位出租車司機,事發時50歲。該出租車是他向忠誠車行有限公司〔下稱“忠誠車行”〕租用的。他向忠誠車行租用出租車需繳付$6,000按金〔下稱“該按金”〕,作為撞車墊底保證金。 16.他從事出租車司機的工作已有20年,最近10年是從事夜更工作,工作時間是從下午5時至第二天早上6時。扣除車租及燃料費後,他每天的收入約為$350。他每星期休息一天。 17.2007年2月6日凌晨約3時15分,他正駕駛該出租車工作。當時他接載了一位乘客到達葵涌邨。當他快將到達目的地準備停車時,突然聽到車輪與地面磨擦的聲响,他馬上減慢車速,隨即看見該車輛撞向該出租車的右前方。他立即將該出租車刹停。 18.原告人稱,該車輛當時是從他右方的小路駛出左轉,但該車輛越過行車線,撞向該出租車。〔證物P1〕 19.該出租車的車頭損毁,其後由忠誠車行安排修理。原告人並不知道實際的修理費,但根據忠誠車行與原告人簽訂的協議,忠誠車行將該按金用作墊底費。他在該事故後要向忠誠車行再繳付$6,000按金,才能繼績租用出租車。 20.原告人稱事發時他有繫上安全帶。他確認在事故中,他的身體並沒有與出租車的車廂碰撞,但稱該事故對他的頸部,右膝及左耳造成傷害。 21.在該事故後,他被救護車送到仁濟醫院。醫生替他檢查並署方止痛藥給他,但沒有給予其他治療。原告人無需住院,亦無需覆診。醫生建議給予他4天病假〔2月6日至9日〕。〔文件夾第41頁〕 22.過了一至兩天,原告人開始感到耳鳴。他在2007年2月10日,再到仁濟醫院求診,醫生發現他的左耳豉有孔,轉介他至耳鼻喉專科部門跟進。醫生建議再給予他4天病假〔2月10日至13日〕。〔文件夾第42頁〕 23.原告人在2007年2月12日,到仁濟醫院的耳鼻喉專科部門接受檢查。醫生署方了滴耳的藥水給他,並建議他可以考慮進行手術治療,但醫生告知他治癒的機會只有50%。故此,他沒有接受手術治療的建議。 24.原告人曾於2007年4月和6月,到仁濟醫院的耳鼻喉專科部門覆診了兩次,但情況並無進展。他其後再沒有覆診。 25.原告人在2007年2月14日,就頸部的傷勢向歐健明醫生求診。歐醫生建議他接受物理治療,並建議給予他7天病假〔2月14日至20日〕。〔文件夾第43頁〕當時剛巧踫上春節假期,他沒有立即接受物理治療。春節假期後,他覺得頸部的傷勢已復原,遂沒有接受物理治療。 26.原告人稱,他的耳鳴情況一直沒有改善,間中甚至有膿液從左耳流出。遇到嘈吵的環境,他便會感到不適。他曾因乘客在車廂内高聲談話,令他不適而與乘客爭吵。他亦曾因避免踫到乘客在車廂内高聲談話的情況,而放棄同時接載4、5個乘客的工作機會。原告人稱,他因此而每天損失幾十元的收入。他在2007年2月21日復工後的首10天,每天的收入只有約$300。 27.原告人稱,一般的出租車司機可以工作至70歲,甚至75歲。但由於耳鳴的問題,他可能提早2至3年退休。 28.原告人稱,在該事故前,他並沒有耳鳴的問題。而他的耳朵在該事故前,亦沒有受過傷害。 29.原告人稱,事發時在該出租車上的乘客並沒有受傷,或只有輕微損傷。該乘客在警員到場調查後便離開,並沒有到醫院接受檢查或治療。 30.原告人稱,他每次求診都是乘坐出租車,每程的車資約為$100。 31.原告人確認該事故後,他的日常生活及飲食並沒有改變。 醫療證據 32.原告人選擇不提交醫學專家證據。 33.原告人提交了兩份由仁濟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日期分別是2007年4月3日及2008年4月18日。〔文件夾第33及34頁〕 34.2007年4月3日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人在2007年2月6日,曾因撞車造成背部扭傷〔back sprain〕接受檢查,無需住院。檢查顯示他的頸部受傷,但活動範圍正常。 35.上述報告亦記錄了原告人在2007年2月10日,再到仁濟醫院求診。當時原告人聲稱頸痛、右膝痛及左耳聽力減退〔decraese hearing〕。檢查顯示他的右膝受傷及左耳豉有孔,醫生遂把他轉介至耳鼻喉專科部門跟進。 36.仁濟醫院在2007年2月6日,替原告人進行的X光檢查顯示,原告人的脊椎骨的第C4/5、C5/6及C6/7節間出現退化〔degenerative changes〕,包括出現骨贅〔marginal osteophytes〕及椎間盤收窄〔narrowing disc spaces〕,但並無骨折〔fracture〕或脫臼〔dislocation〕。〔文件夾第52頁〕 37.2008年4月18日的醫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7年2月12日,在仁濟醫院耳鼻喉專科部門接受檢查。檢查顯示他的左耳豉有孔〔perforated ear drum〕及有傳導性失聰〔conductive deafness〕。醫生向原告人提議可考慮進行耳豉修復〔ear drum repair〕治療,但原告人隨後並無跟進。 證據分析 38.原告人沒有提交醫學專家證據。原告人所呈交的證據中,只有仁濟醫院2007年4月3日的醫療報告,提及原告人因撞車造成背部扭傷。除此以外,再沒有醫療證據,證明原告人所聲稱的人身傷害,是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 39.原告人在作證時確認,在事故中,他的身體並沒有與車廂碰撞。仁濟醫院在2007年2月6日,事發後即時替原告人進行的檢查,亦沒有記錄原告人的膝部有傷。 40.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在2007年2月10日,檢查時發現的膝部傷害,是由該事故造成的。 41.原告人的身體,在事故中並沒有與車廂碰撞。同車乘客亦沒有受傷,可見當時兩車的碰撞,並不猛烈。加上原告人當時坐於司機位,他的身體左邊是空位,沒有硬物會撞擊原告人的左邊頭部。本席認為,該事故對原告人的左耳造成傷害的機會不大。 42.原告人沒有提供醫療證據證明,他的左耳豉的孔,是由該事故造成;亦沒有醫療證據證明,他的耳鳴現象,是由他的左耳豉的孔造成或引至;更沒有醫療證據證明,他的耳鳴現象,是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 43.雖然原告人供稱,在該事故前他從沒有耳鳴,他的左耳亦從未受傷。但這並不足以證明,該事故造成或引至他現有的耳鳴現象。 44.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較高〔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原則下,原告人未能證明他的耳鳴現象,是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 45.原告人在兩車相撞時緊急剎車,當時原告人有繫上安全帶,緊急剎車帶來的衝力,拉傷原告人頸部肌肉是可理解的。本席接納該事故對原告人的頸部造成傷害。 賠償數額 46.原告人的申索包括: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47.趙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受傷情況,$120,000是一個適合的賠償數額。趙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支持她的陳述:
48.趙律師特別引述Fong Kam Chi一案。該案的原告人也因受傷引至耳鳴,並獲高等法院判定其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之損失為$120,000。 49.如前所述,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的膝傷及耳鳴現象,並非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 50.原告人頸部在該事故所受的傷害,只是拉傷肌肉。這傷害在沒有獲得治療的情況下,休息15天便完全康復。可見其傷勢之輕微。 51.趙律師所援引的案例的原告人,在其案件中所受的傷害,遠超本案的原告人。本席認為,本案原告人在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失的合理賠償應為$1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5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他案發時,每天的收入為$350。他在病假期間損失的收入,扣除了他每星期休息一天,應是13天的收入,共$4,550。 53.至於原告人聲稱復工後的收入損失,原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 54.原告人頸部的傷勢在他復工時已康復。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復工後的收入縱有損失,也是由於耳鳴引至。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的耳鳴現象,並非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本席不批准復工後收入減少的申索。 醫療費用 55.原告人就他的醫療費用申索,提交了相關的收據及證明。〔文件夾第44至46頁及第48至49頁〕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980。 交通支出 56.本席接納原告人對交通支出的證供,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870。 滋補食品費用 57.原告人並無提交相關費用的收據及證明。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的飲食在該事故後並無改變。 58.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到的輕微傷害,無需特別進食滋補食品,以助復完。原告人這項申索不獲批准。 損失出租車按金 59.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他與忠誠車行簽訂的租車協議,證明原告人向忠誠車行繳付了$6,000的按金,作為撞車墊底保證金。〔文件夾第39至40頁〕本席接納上述按金,已用於支付該出租車的修理費的墊底部分。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6,000。 失去工作能力之損失 60.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的頸部已完全康復。原告人這項申索是基於他現有的耳鳴現象對其工作的影響。本席已裁定,原告人的耳鳴現象,並非由該事故造成或引至。故此,這項申索不獲批准。 總結 61.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62.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其它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事故日(即2007年2月6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63.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64.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趙端庭律師行的趙惠卿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