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智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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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957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6 年第 6604 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 年 4 月 1 日 裁決日期 : 2009 年 6 月 5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日的傍晚,控方第一證人放工後,她大約6時20分左右在金鐘站乘搭地鐵前往尖沙咀站轉車。上車後,控方第一證人站立貼著車門附近的玻璃屏風,面向玻璃屏風,關門後,她的左手邊已緊貼著已關上的車門。列車開行後不久,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她的左邊臀部被一些東西「頂」著,她感覺該東西是圓形、有些熱力、及軟軟硬硬的和有力度地壓著及停留在她臀部同一位置,並無磨擦動作,軟硬程度亦沒有改變,接觸一直維持至列車差不多到尖沙咀站才移開,為時約兩分鐘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感覺驚慌及尷尬,因她深信該東西是男性陽具。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留意到在她身後有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一隻手從後伸向前,在她的右肩膀上穿過,抓著她前方的扶手物,當時她的上半身並沒有任何東西壓著,她曾經嘗試用左手踭向後推2至3次,希望可以推開對方,但因手踭未能接觸到對方,所以未能成功。 3.當列車車門打開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車廂準備轉車,在月台上她被一名女警截停,詢問她為何那樣驚慌,控方第一證人回應她剛才被非禮,於是女警帶她到地鐵的職員休息室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稱她沒有看見是甚麼東西壓著她的臀部,她估計那是男性的陽具,因為她已婚,有性經驗及育有子女。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案發日他在地鐵內便衣巡邏,他的隊員包括控方第三和第四證人。簡略地說,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他在車廂內觀看到上訴人是站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後面,而因上訴人的身材比較高,上訴人左手舉起彎曲手踭至耳高度按著車門,右手向前伸出,約在耳朵高度,從後向前在控方第一證人肩膀上穿過,抓著前方的玻璃屏風頂部的金屬扶手物。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的腰部對上有輕微傾向後,下身傾向前,有少少如「S」形的動作,但因控方第二證人的身材比上訴人矮,而他亦站在上訴人的後方,因此他看不到上訴人的身體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有否接觸。 5.控方第二證人亦說,他不認為車廂內擠迫的程度像「沙甸魚」般擠迫,他認為上訴人是有足夠位置可以將身體移向後一點。當列車到達尖沙咀站,控方第二證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和他的隊員(即控方第三證人)下車,而上訴人則移入車廂內,當控方第二證人見女警追著控方第一證人查詢時,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返回車廂內截查上訴人。當控方第二證人表露身分後,要求上訴人下車,當時上訴人表示自己也是警員。在月台上,控方第二證人的同事PC33184及警長到來協助,他們帶上訴人到警務室調查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警務室內以非禮罪而將上訴人拘捕。控方第二證人亦描述上訴人當時身穿白色圓領T恤、紅色短波褲和帶著一個斜孭袋。 6.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便衣女警,她亦是控方第二證人的隊員。當列車到站後,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和她在同一車門進入車廂內。控方第三證人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廂內面向近門口的一塊玻璃屏幕,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後方,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上訴人後方,三人均面朝向車尾方向。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是在上訴人的右邊作觀察,她留意到上訴人的身材比控方第一證人高大很多,而上訴人當時雙手向前伸,從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上而過,她亦留意到上訴人的下身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裁判法官描述控方第三證人示範的動作,即“被告人雙手舉起伸前,按著前方的扶手物,上身微微向後,以腰部為轉曲點,下身微微向前”。控方第三證人說,這動作由金鐘站至到尖沙咀站一直維持著。 7.控方第三證人亦留意到在車程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曾經3次用左手撥向後方,當中起碼有1次觸碰到上訴人的上半身,但上訴人並無反應。當列車到達尖沙咀站,控方第三證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衝出月台,神情驚慌地「望一望」上訴人,控方第三證人於是立即離開車廂,上前向控方第一證人表露身分,詢問發生何事及驚慌原因。控方第一證人回應:「我好驚,頭先後便個男人唔之用乜嘢頂住我個囉柚,所以我就衝出嚟。」 8.當控方第一證人被帶入休息室後,她向控方第三證人描述,當列車開動時,她感覺左邊臀部被物體頂著,那物體是發熱,硬硬地,她感覺好像是男性陽具。控方第三證人描述,她見到上訴人腰部開始起計對下之1呎位置到腳以上是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控方第三證人形容她和上訴人相距約半呎,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上訴人後方,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之間有空位。控方第三證人亦指上訴人當時是揹著一個斜孭袋,由左向右,袋子在他胸前,高度沒有跌低至腰部以下。 9.控方第四證人是警長1281,他是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上司,在案發當日他在金鐘站開始觀察上訴人。而稍後,他亦通知其他的隊員到月台觀察上訴人。當列車到站後,控方第四證人和PC33184因太多人需要在同一車卡的另一車門登車,因此他見不到上訴人在車上的動作。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證,上訴人是一名現役警員,他在案發當日放工後返回他太古城的家,他於同日下午5時45分離開家,乘坐地鐵由太古站到炮台山站,他打算前往電腦用品商店參觀,而順道想到附近一間金鋪選購金飾送給女朋友。上訴人在砲台山站出閘之後,發現忘記了攜帶寫上電腦商店的地址,但當時他亦想起在旺角區有很多金飾店,於是他再次入閘,在金鐘站轉車,然後登上到旺角之列車。在車途中,上訴人不斷地盤算著女朋友將在下午6時45分至7時10分放工,之後他的女朋友通常會約他在油塘區或到上訴人住所附近一同吃晚飯。因此,若果上訴人到旺角選購電腦用品及金飾,未必能及時趕回和女朋友見面,上訴人於是決定取消到旺角的計劃,當列車到達尖沙咀站後,他便下車,轉乘列車折返回金鐘站。在車上,上訴人又想起若女朋友得到金手飾後,一定會很開心,於是他又改變計劃,當列車到達金鐘站之後,他又再次改乘列車前往旺角。當時月台上有很多乘客,列車到站後,他跟隨前方的乘客進入車廂後,發覺車廂內非常擠迫,他的背部是貼著後方的人,乘客之間的身體都是緊貼著,不能轉身或後退,他前方是一名女乘客,他用左手按著車門上端,右手則按著接近車門的玻璃屏幕頂部之支架,以支撐身體平衡。上訴人又說,鑑於車廂十分擠迫,他將下身微微向左轉,不然的話他的下體將會緊貼著站在前面的控方第一證人,那微微向左的位置,令他的右腰及大脾位(即右邊由腰盤骨開始計對落1呎範圍)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腰背及臀部。 11.審訊時,上訴人的體重比案發當日重了20多磅,但以當時的體型,那接觸的部分肢體是凸的,至於對他的指控,他則否認曾在車途中有非禮過控方第一證人。 12.辯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腦神經科專家證人盧醫生。盧醫生的專家意見指因臀部是作坐的,所以並非是最敏感的觸覺部位,而人體的接收器,可以感受熱力,但背部及臀部對於接收溫度的變化之敏感度是低。盧醫生亦指出,當一個正常人當臀部被物體接觸時,難以描述物體的性質、大小及溫度,況且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兩層衣物阻隔(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及內褲),如分隔衣服的層數增加,敏感度更會相應地降低。 裁判法官的裁決 13.裁判法官在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各證人的證供全部可信及可靠,他在分析辯方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並非說出真話,他的證供亦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裁判法官亦有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而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口供及在法庭上的證供是一致的。裁判法官接納當時是繁忙時段,車廂內是有一定程度上的擠迫。 14.裁判法官最終認為,雖然車廂內是擠迫,但是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只需輕微調校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距離1至2吋,已足夠避免給人誤會。裁判法官接納盧醫生的證供,最後認為雖然控方未能成功地證實上訴人的陽具是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但是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成功地證實,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地以下身連續地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而他作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已心存猥褻念頭,因此裁定上訴人“當時是存有敵意,侵犯對方,那是猥褻的作為。”。 上訴 15.駱資深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6.本席首先處理第三項上訴理由,駱資深大律師指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的陽具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但因裁判法官接納盧醫生的證供後,裁判法官判控方不可以證明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是上訴人的陽具,但判上訴人的下體是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這定罪是對上訴人不公平,因上訴人當時所抗辯的指控,是他的陽具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而不是他的下體。而駱資深大律師指,若果辯方是知道控方的立場是指上訴人的陽具或他的下體,辯方的辯護方式可能會有改變。駱資深大律師亦指在開審前,控方在案情撮要裏是指控上訴人是用他的陽具緊貼著控方第一證人,而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亦指證上訴人在有關其間他是用他的陽具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 17.代表答辯人的何大律師陳詞指,其實控方是清楚地指出對這方面的立場,因從謄本可見,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控方是向上訴人指出他的下體在有關時段是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左臀部(見上訴宗卷175頁Q行)。本席同意主控官在審訊時有盤問上訴人,而指證他當時是用他的陽具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但是從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可見到控方第三證人是指她見到上訴人當時的下身是向前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當時控方第三證人是有示範動作,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第5段指出示範的部位是“由腰部開始起計對下之1呎位置,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因此,辯方在毫無疑問下,由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開始,是清楚知道控方的證供是指上訴人的下體,即由腰部開始起計對下之1呎位置是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指她認為貼著她的臀部是陽具,但控方第一證人亦解釋她是沒有親眼見到,只是靠她的感覺來作一個推測。最後,裁判法官因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感覺是有可能不正確,因此裁定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案發當日,上訴人的下身的腰部以下1呎的位置是接觸受害人的臀部。 18.本席不認同駱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這令到裁判法官的定罪的基礎與控方的立場不同,而有違普通法的公平原則。 19.在討論第四項上訴理由前,本席認為翻看R v Court [1989] A.C. 28的前提是有助的。這是:
20.裁判法官事實的裁定是上訴人在車途中是有用下半身隔著衣物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裁判法官亦接納當時車廂內“是某程度上之擠迫,但如上訴人選擇,是可以自願及自由地將接觸點分開”。因裁判法官是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據指,當時雖然車廂內有很多人,但是上訴人是有足夠空間將身體移向後一點,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指當時當車門關上,乘客跟住移入車廂中間位置及前後。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亦認為當時上訴人是有足夠空間可以避免緊貼住控方第一證人。 21.本席亦不可忘記控方第二證人在形容上訴人當時在車廂內企立的身形是少少似「S」形,他的上身是微微向後彎,而他的下身是微微向前彎,緊貼住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而當控方第一證人用手踭向後推3次後,上訴人沒有反應,亦沒有嘗試退後小許,防止他的下體繼續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因此,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接觸是故意的作為,並非是意外,或在迫不得以下之無可避免的接觸。最後,裁判法官是絕對有足夠的理由支持他作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心存猥褻念頭 ….存有敵意,侵犯對方。”。 22.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同意,在很多時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會用「S」形的姿態來平衡自己,所以駱資深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當時在車廂內作出「S」形的姿態是沒有不尋常的。本席同意「S」形的姿態是可用來平衡自己,但是上訴人從金鐘站至尖沙咀站都是用這「S」形的姿態,而按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從金鐘站至尖沙咀站的車途上是順暢的。因此,上訴人是無需在整個車途作這「S」形的姿態,而緊貼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 23.本席認為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裁判法官已經在他的裁斷陳書內十分清楚和充分地考慮,以及處理了控方第二、第三和第四控方證人之間的分歧。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 24.關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席亦同樣認為裁判法官已經適當地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解釋,為何她的書面口供某小部分與她在庭上的口供有分歧。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任何不足的地方。 25.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