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亦祺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171/2009 日期: 2009年11月27日
Case No.DCCC 68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8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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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亦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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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4月27日上午10時51分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Hing Wai, Newm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耀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打劫罪(Robbery)

判刑理由書

1.本席對控辯雙方大律師的協助非常感激,這是在量刑方面給予法庭的協助。

2.本案是非常之嚴重的行劫案,牽涉的士的劫案。的士司機在夜晚的時候,被指示將的士駕駛去一個偏靜的地方,在本案是上去馬騮山,即是在大埔道的一個郊野公園的外面。劫案亦牽涉兩位人士,兩個行劫者,其中一人是有一把刀的,有把刀,而這把刀是取了出來用的。

3.我們在證供上是看不到有任何證供指被告事先是知道他的同黨是藏有一把刀,而將會使用這把刀的。不過,相對來說,本席亦都考慮到如果三更半夜去行劫,雖然是不知情,不過同黨藏有刀,亦不會是一件好出奇的事。本案也牽涉使用暴力去對待那位受害人。被告人坐在的士司機的後面,行劫開始的時間,他用手臂箍着受害人的頸,而用拳頭打受害人的頭,打了幾捶。好幸運地,這個的士司機是沒有嚴重受傷。

4.的士劫案已經是有相當多的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早於93年在女皇  Tran Van Anh 2 HKCLR 122頁,這一件先例案裡面,已經是用7年的指引作為起點。控方亦都是協助法庭提供了SOJ  曹子健(譯音) 2004年 2 HKC的案例,也是再一次運用這個7年判刑的指引為起點。

5.被告人行劫的時候是十六歲零三個月,這個年紀不能說非常之年幼。被告人的背景,就是96年從中國大陸來香港,來到香港之後,在他的成長中就不是好順利,學業方面亦沒有任何成就。不過,來了香港已有12年,到98年的3月去行劫。被告亦都有一次的過往案底,是普通襲擊罪,也接受了十二個月的感化令,被告人雖然上一次犯案不是嚴重的罪行,不過已是有一次機會給他改過自新。

6.辯方律師極力為被告求情,我相信辯方的大律師已是盡了能力,我相信沒有任何人可以幫被告講更好的求情的說話。辯方的講法,就是說被告當時年幼,甚至可以說是幼稚,不識得拒絕人。他的解釋就是被逼去行劫。他離家出走,他的同黨告訴他「如果你不跟我一齊去打劫,我就告訴你父母知;你經常來這間機舖打機,將你的行蹤告給你父母知」,同時,我記得案中,被告就是說他的同黨曾經借了他500元,被告想取回這筆錢。辯方進一步告給法庭知,被告人離家出走後沒有錢用、沒有錢生活,因此,被告就同意去打劫的士。這個理由是不能接受的。辯方的說法說被告幼稚,本席也是不接受,因為好明顯地,被告已經16歲。被告亦都在香港的社會生活了12年,他成長的環境亦不是一個幼稚的環境,在他的成長過程中,他都會接觸到好多事物是不會令到他這麼幼稚的,最主要一件事,就是被告是有選擇,被告可以選擇不接受,被告可以選擇行開,被告可以選擇最緊要一件事,就是回家去,他家的家門永遠是為他打開。所以有人說「我威脅你」或者是說「告給你父母知你在那」,或者你沒有錢生活,幾時都是有一個選擇就是返家,家是無任歡迎的,就算打、就算鬧都是家,所以這一個道理被告16歲人,我相信他是深深明白。被告的解釋說受威脅而去打劫,這是不能接受的,所以我是不相信被告這個解釋,這個是一個沒有說服力的解釋,不令人相信他,所以總括來講,被告去打劫是純粹他自己自願的。

7.判刑方面,我當初考慮過教導所的選擇,因為我的初步看法,是年少的人,應該是給次機會或者是去改造他,不過亦都考慮到,他曾經都有接受過感化,有個機會,亦考慮到社會的需求,的士劫案是相當之嚴重,的士司機在他們的行業,尤其是晚上是非常脆弱,法律是需要保護他們。因此,我相信上訴法庭前前後後都好多件案件都再三強調是7年監禁為指引,亦都有類似的案件,類似十六七歲的年輕人去打劫的士,都是面對長期的監禁,就不是去教導所接受改造,那道理是好簡單,教導所只是大概十八個月的紀律訓練和失去自由,跟着就有一年到十八個月的監管令。這是否足夠呢?第二就是是否對社會的需求、社會的利益是有足夠保障呢?這兩個問題我都是認為是不足夠,所以對被告來說,雖然我當初是考慮過教導所,也取了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亦是說他適合入去,我最終的決定都是不採納這一個判刑的方式,因為這對社會的保障是不足夠的,是要有一個阻嚇性,是普羅大眾的一個阻嚇性,就是說的士劫案在香港的社會是不可容忍的,任何行業如果是有個弱點,是會被不法之徒去利用,法律是應該有個責任去保障、去保護他們的。

8.本案判刑的起點,經過考慮過剛才所講的嚴重性,和在被告的個案裡面,尤其是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情;會有把刀會取出來用,在這一方面,我是在量刑那方面作出適當的考慮,我認為六年半的監禁作為起點是適合的。

9.被告在本案也可以說是沒有什麼悔意,是經過控方證案,去到控方的案情結束了,案中案結束了之後先至認罪的。指控他的證供,是非常之確鑿,當時行劫後離開現場,即是打了的士司機,用刀切斷了他的對講機的電線,搶了他的錢,離開的時候就慌慌張張,被告人是負責取錢的,是有些錢是跌了在這架的士的附近,不是跌了一張,跌了一張銀紙你都有一個問號,是否就是和的士劫案有關,是跌了好多張10元、20元、100元紙幣跌了在附近處,因為這是逃走的時候慌慌張張跌下來的。有一張100元紙幣上面有被告的掌印,這個掌印可是鐵證,即是在三更半夜,在這個馬騮山上面劫案的現場留下一些錢,其中有一張有他的掌印在上面,劫案又剛剛發生,這是非常之有力的證據。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了他參與這個劫案,指證他的證據是相當之強,相當之確鑿,不過被告就是沒有第一時間認罪。

10.被告雖然是認罪,應該得到適量的減刑,不過就不會得到第一時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我認為被告是可以在這個環境之下得到某一個程度的減刑,我會在這一方面認為五分一是適當的,所以在六年半的起點,他應得到五分一的減刑,應該大概是15.6個月,這麼為了計數方便,我是以十六個月的減刑,大約五分一多些少,減回十六個月的刑期給他。

11.除此,他的年紀是十六歲零三個月,我也是酌量減回兩個月給他。所以判刑方面,考慮過所有的因素,我是判被告六十個月或5年的監禁。

  李唯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171/2009 日期: 20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