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健聰 訴 林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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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RD/15006/2009 (CC36) DCPI 310/2008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08年第310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5月4日及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6月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 ,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就2007年1月3日發生的交通意外引致他受傷一事向他作出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說,在2007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他駕駛電單車(“HC3200”)沿龍翔道第3線向黃大仙方向行駛,當時正在下著微雨。在接近天馬苑駛下斜路時,HC3200被尾隨的私家車(KP6673)強烈碰撞,導致HC3200被推前及向右面跌落地上。KP6673後面有一輛私家車(MM2008,由被告人駕駛)亦涉及這次意外。由於這次意外,他的頸部和肩部受傷。 3.在KP6673碰撞HC3200之後,他要把HC3200向前移動以便他能夠起身。 被告人的案情 4.2007年1月3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他駕駛私家車MM2008沿龍翔道3線尾隨私家車KP6673向黃大仙方向行駛,MM2008與KP6673相距約10至15米左右。當駛近天馬苑對出時KP6673突然緊急剎停,於是他也緊急剎停MM2008。其後KP6673 再次向前開動,他也讓MM2008繼續向前行。KP6673只向前駛了約一輛私家車車位的路程又再突然停下,於是他也停下MM2008,但MM2008撞到KP6673的車尾部份。在MM2008撞及KP6673之前,HC3200已倒在地上。這即是說,HC3200先倒在地上,然後MM2008才撞上KP6673,因此原告人的受傷與MM2008 和KP6673的碰撞無關。 5.PC50818在現場時記錄原告人的說話,原告人說他的摩托車在倒地前沒有被碰撞。原告人對他說他在龍翔路第三線行駛,因為天雨路滑,他把摩托車收慢,但摩托車“跣低”,尾隨的私家車收掣不及,將摩托車推前。 6.檢查HC3200的公正行報告含有HC3200損壞情況的圖片,該些圖片顯示HC3200的左尾燈、左邊指示燈以及車身的左後邊受損。警方的圖片顯KP6673車擋的左下部份有刮花的痕跡,因此該部份必定曾與HC3200的尾部接觸。 案情分析 7.跟據原告人的証供,在碰撞之後HC3200與KP6673的車身之間,沒有距離。如果在兩車碰撞之前,HC3200正在前駛 ,在碰撞之後,HC3200與KP6673必定有一段距離,因為KP6673的行駛力度會把HC3200推前。但碰撞之後兩車沒有距離,這必定是因為在碰撞時HC3200已經倒在地上。KP6673的司機(馮玉祥先生)在他給予警方的口供指出KP6673在HC3200倒地前沒有撞倒HC3200。這支持前述的証據。 8.本案的審訊結果對PC50818沒有任何利益的關係,他沒有說謊的必要,而且他是在現場記錄原告人的說話,而不是事後才作出記錄的,因此除非他的記錄有錯,否則本庭需予以重視。該記錄是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很短的時間內,向前來調查意外的警員 (PC 50818) 事說的。PC50818所記錄的,是很簡單的原告人對意外發生經過的陳述。本案沒有証顯示他當時有動機去作出不正確的記錄,因此本庭裁定該記錄是正確的記錄。本庭亦裁定,原告人當時所說的是事實。在HC3200倒在地上後,KP6673才撞上HC3200。當HC3200倒在地上時,原告人必定因此而受傷,所以HC3200和KP6673的相撞與被告人受傷一事無關,而MM2008與KP6673相撞一事亦因此與原告人受傷一事無關。
事實上,意外的發生的情況與3段所描述的情況,根本上不同。原告人未能証實他的受傷情況,一如申索陳述書所述而發生。 9.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10.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款額,該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Alan Wo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Raymond La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Kenneth C.C. Man律師事務所轉聘Martin Wong 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