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Chun Kwan 訴 Lai Yiu Kwong and Another

Case No.DCEC 76/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7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4年第7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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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EUNG CHUN KWAN  
   
第一答辯人 LAI YIU KWONG  
第二答辯人 YU KWOK WING
trading as WING LE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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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張先生就他指稱於2003年7月28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即第一答辯人黎先生、及主判即第二答辯人俞先生,追討僱員補償。

2.黎先生缺席審訊。從文件得知黎先生必定知悉本訴訟。根據紀錄及代表張先生的許律師理解,曾出現黎先拒收審訊通知書的事件。但按張先生一方存檔的誓章,案中文件、有關命令、和審訊文件冊已送達黎先生處而未有退回。本席認為理應容許審訊展開。

所指意外

3.根據張先生,黎先生自2000年9月便開始僱用他做地盤散工。2003年7月28日,張先生和黎先生到香港測魚涌濱海街78號(下簡稱“該處“)的後巷進行棚架工程。俞先生經營的榮利工程公司正位於該處地下。

4.工程位於該處六至八樓間的單位外牆。黎先生負責在該外牆工作,張先生則從該處平台把物料向上吊給黎先生。接近午飯時間,張先生抬頭一刻,有物體從高處墮下擊中他的左眼。後來發現原來是一片6 x 5 厘米大的石屎。

5.無論黎先生或俞先生,都沒有真正爭議上述意外經過。本席亦接納張先生這方面證供。

主要爭議

6.依本席理解黎先生存檔的答辯書,他承認知道張先生當日工作時受傷,亦沒有否認張先生是他僱用的。在其存檔名為“估計人工表”的文件,黎先生指他是以散工及日薪形式聘用張先生的。本席認為當時黎先生是否張先生的僱主不應是爭議點。

7.至於俞先生,他在答辯書指意外當日,他並沒有委托黎先生在該處進行工程。換言之,俞先生否認他是當日意外棚架工程的主判。這也是本案最大爭議點。

討論

8.在他的陳述書,張先生指因為替黎先生工作,從而認識了俞先生,並了解俞先生經常將棚架工程判給黎先生。在庭上,張先生指意外當日的棚架工程,一如以往由俞先生分判給黎先生。他補充黎先生沒有直接告訴他的,但見俞先生一如以往在現場觀察黎先生工作,並向黎先生提供指示,例如棚架位置和如何進行工作。這情形令張先生相信今次工程亦是俞先生判給黎先生的。

9.在本申請提出之前,張先生在2003年8月呈交的工傷意外通知書,當中張先生填了他的僱主是榮利工程公司。似乎因此在2003年9月回覆勞工署的信中,俞先生否認有僱用張先生。張先生解釋,在勞工署職員指導他填寫該知書表格,當時他有被問及工程主判是誰和地址等資料,他於是填寫了榮利和它的地址及聯絡電話。

10.當本申請在2004年1月時提出,張先生的確指僱主是黎先生,榮利工程公司是主判。其後在回覆法律援助署的信中,俞先生指黎先生受傷與他無關,原因仍然是因為張先生是黎先生的僱員。

11.俞先生並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在庭上,他承認當天意外前曾與黎先生交談,但純粹是因為他認識黎先生,而他的公司就位於該處地下,並只是交談幾句,為時數分鐘,他便返回公司。他否認有監督或指示黎先生工作。他指張先生來到他公司,並用手在擦眼睛,還詢問就近那裡有診所。俞先生於是帶張先生到就近診所求醫,這只是出於幫忙而已。當被問及為何當時不通知張先生的僱主黎先生,俞先生最初回應是希望快一點帶張先生到診所,最後指有吩咐妻子通知在樓上工作的黎先生。

12.在他的答辯書,黎先生指他在外牆工作時得悉張先生受傷,但他並沒有因而到平台去進一步了解。其後,黎先生再得悉張先生會被帶去看醫生。至於通知他的人和帶張先生去看醫生的人,黎先生形容是“叫我做嘢嘅人”。

13.根據張先生在庭上證供,當俞先生發現他受傷後,是有去通知黎先生,但黎先生並沒有因而來到平台。在他的答辯書,黎先生的確指他以為張先生並無大礙,又指要從外牆返回單位麻煩,似乎是解釋他為何沒到平台了解張先生的情況。而當時通知他及接着帶張先生看醫生的人,即黎先生形容為“叫我做嘢嘅人”,只可能是俞先生(及/或俞先生指他的妻子)。

14.法援署於2004年4月去信黎先生,在他的回覆中,黎先生確認當時該處外牆工程是由榮利工程公司判得的。文件中有一份手寫及有似乎是黎先生簽署的聲明,指有關承造榮利工程公司搭棚工程,他自行負責本人及僱用員工的一切勞工及綜合保險責任。

15.由於黎先生缺席,他在上述文件的指稱未經審訊的考驗,法庭須格外慎重去考慮其佐證比重。但不容否認,黎先生的指稱與張先生在庭上就事件經過所作證供比較吻合。

16.根據俞先生,榮利工程公司位於該處地下多年。另外,黎先生及張先生偶爾有機會在他公司附近碰到。他亦沒爭議張先生所指以往多次將工程判給黎先生。

17.在庭上,俞先生聲稱在當天之前,就該處將會有工程、將會由黎先生執行這工程、黎先生如何得到這工程等,他一概不知道。換言之,黎先生從其他途徑得到這工程,工程就在榮利工程公司同位於的該處,這不單純屬巧合,俞先生亦全不知情,黎先生在開工前亦從未向俞先生提起。在上述黎先生和俞先生交往的客觀環境下,俞先生的說法較難令人信服。

18.黎先生承認自己是張先生的僱主及曾聲明負責一切勞工及綜合保險責任。若他的主判另有其人,本席看不出有甚麼原因他會及須要指俞先生的公司是主判。

19.平衡相對可能,本席較傾向接納張先生的證供,而不相信俞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當時黎先生的棚架工程是俞先生所分判的。結論是黎先生及俞先生經營的榮利工程公司,須分别以僱主和主判身份負責補償張先生的工傷。

張先生的傷勢

20.根據眼科醫院的報告,曾盡量清除在張先生的左結膜及角膜上的沙塵後,發現有内出血,所以轉介張先生到伊利沙伯醫院進行手術。手術中發現角膜局部受損。張先生復完良好,視力回復正常。角膜只留有輕微瘡疤及極微量異物殘留。

21.僱員補償委員會於2004年6月簽發證明書,證明張先生因左眼受傷引致眼角膜結疤,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經覆檢後,委員會於2005年3月維持此評估。張先生在意外至2004年7月期間,共獲發病假33天。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22.根據黎先生存檔的“估計人工表”,指以散工及日薪形式聘工人,分全日或半日,每月開工大約15天,月入港幣約4,000至6,000元。如是者日薪由低於港幣300至400元。在他回覆法律援助署於2004年4月給他的信,黎先生指張先生在意外當日的薪金是港幣300元。如上所述,黎先生缺席聆訊,故未能在審訊中考驗這些指稱。

23.張先生指他平均日薪港幣700至800元,半日薪港幣400元。如需工作至晚上8至9時,日薪會有港幣1,000元。他每月替黎先生工作20至27天。意外前的6月份,他的收入是港幣11,700元。如以平均日薪計算,即大約每月工作15至16天。張先生解釋他有回家將每天收入紀錄在月曆上的習慣,亦呈堂了意外前幾個月的這些月曆副本。

24.本席接納張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並以港幣11,700元計算補償。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10)

25.按條例第10條,張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收入。病假共為期33天。應得的這項補償為港幣11,700元 x 33/30 x 4/5 = 港幣10,296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9)

26.意外發生時,張先生45歲。根據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港幣     11,700元 x 72 x 1% = 港幣8,424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補償(10A)

27.本席接納張先生提供的證據,證明意外招致的醫療開支為港幣1,090元。

總結

28.張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   8,424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10,296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1,090   
  合共: 港幣19,810元  

利息

29.本申請在2004年1月提出,答辯書在2004年4月存檔,但直至2005年3月期間卻沒有任何進展。接着法援署更改委派律師去代表張先生,到2005年11月才真正再有行動。但其後除了在2月份法庭頒下進一步指令外,本案在整個2006年內都沒有進展。除法援署再更改委派律師外,2007年内同樣是毫無進展。這情況在2008年2月才有轉變。許律師承認這情況。本席認為,不應該要答辯方負責這些期間的利息責任。

命令

30.黎先生及俞先生須繳付予張先生港幣19,810元作補償。該款附帶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3年7月28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但不包括2005年3月18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間,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31.黎先生及俞先生須支付本申請引致之訟費。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張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14天内要求就訟費爭辯,暫准命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Messrs Yu & Associates的 Mr HUI Man Kit Patrick代表

第一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