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堅德

Case No.DCCC 37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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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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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5月20日下午2時5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Samantha C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Yau 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鍾沛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等罪項(Burglary,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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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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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羅堅德於本席席前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控罪一,案發於2008年10月15日,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九龍油麻地南京街8至20號德惠行8樓804室「保綠公司」)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液晶體顯示屏。控罪二案發於2009年3月9日,被告承認於案發當天,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中環擺花街2至10號匯財中心403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2.在關控罪一的案情指出,於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一廖先生是保綠公司的職員,保綠公司位於九龍油麻地南京街8至20號德惠行8樓804室,於2008年10月14日晚上約9時30分,控方證人一於將保綠公司的大門上鎖後便離開公司。於08年10月15日早上10時30分,控方證人一返回保綠公司時,發現大門門鎖損毀,大門亦被人開啟。於公司內,證人發現失去了一液晶體顯示屏,該液晶體顯示屏價值1,900元。證人報警,其後於德惠行的閉路電視紀錄內,警方發現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晚上7時48分及8時15分間,於大廈內形跡可疑。

3.有關控罪二的案情則指出,控方證人二孫小姐是位於中環擺花街2至10號滙財中心403室的一地產公司的僱員。於09年3月5日傍晚六時左右,控方證人二將地產公司的大門上鎖後便離去。於09年3月9日晚上8時18分,控方證人三(警員58586)及控方證人四(警員52866)於大廈3及4字樓梯間巡邏時,他們聽到4樓傳來一巨響,控方證人三並發現被告人於4樓的走廊,被告並進入了一電梯。控方證人三通知他的同僚,而偵緝警長52386(即控方證人五)則尾隨被告,控方證人三檢查4字樓的各寫字樓單位時,發現有關地產公司的大門被人損毀、弄開。其後,控方證人五通知控方證人三有關被告人的所在處,最後控方證人三於皇后大道中142至146號外截停被告。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並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為錢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他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控方證人三將被告於現場所說的話補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並讓被告人簽署確認。其後,控方證人二返回他的地產公司,並確認地產公司辦事處內並無損失,而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則拍攝到於有關時間被告人於大廈內。其後於3月10日,探員51782(即控方證人六)就著控罪二的入屋犯法罪向被告人進行會面,被告人承認於案發當晚7時至8時間,他到了中區一大廈的4字樓,他看見當中一辦公室並沒有鐵閘,他便將大門踢開,他進入處所,但發覺處所內並無值錢的東西,故他便沒有取去任何東西,他離開大廈後不久,便被警員拘捕。控方證人六其後再向被告人就著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進行會面,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的入屋犯法罪是他幹的,他偷取了一液晶體顯示屏。案發時,他將保綠公司的木門踢開,進入公司內偷竊,他是獨自行事。他已將偷來的液晶體顯示屏於深水埗以400元賣出,並將金錢花去,他亦承認德惠行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男子便是他本人。

4.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過往共有十次定罪紀錄,當中四次是與入屋犯法罪有關。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39歲,曾接受中三教育,案發時被告無業,被告為一癮君子,亦患有哮喘。被告未婚,與家人已失去聯絡多年。

5.林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深水埗區以月租1,200元租用一板間房居住,他現年39歲,被捕時,被告正失業,領取每月4,300元的綜援維生,被告只接受中三教育。辯方指出,被告於本案是因經濟問題而犯案,事實上,自07年3月被告服刑獲釋後,被告一直是想找一些安穩的工作,但因他的學歷問題,再加上香港經濟環境欠佳,因此,被告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而每月被告領取4,300元的綜援金,於扣除租金後,約只有3,000元。因被告的經濟困難,被告向高利貸借下了3,000元高利貸,但他每月要償還1,800元,而被告亦因此被高利貸追債,被告因此最後愚蠢地干犯本案兩項入屋犯法罪。

6.辯方指出,控方一及二均非特別嚴重的入屋犯法案件,被告既沒有攜有工具,亦沒有使用武器,被告於進入有關處所前亦曾敲門。就著控罪一,辯方指控罪一涉案財物是一液晶體顯示屏,被告最後只取得400元的金錢利益。而就著控罪二,涉案的單位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而被告事後對他的行為已感到後悔,他明白自己的錯誤,並承諾不會再犯。

7.事實上,被告是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被告現已承認控罪。辯方明白,就著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於本案是因經濟問題犯案。辯方要求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辯方指,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省卻法庭的時間。他犯案是因借下高利貸所致,辯方最後要求法庭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8.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就著量刑,法庭認為案例清楚指出,就著單一的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於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下,初犯者犯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兩年半監禁。但明顯地,被告並非初犯者,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已有四次干犯同類罪行的前科,明顯被告是一積犯。法庭認為,法庭應採納高於兩年半的起刑點。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及二,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3個月監禁。法庭認為辯方所說被告是因經濟問題,如他借下高利貸金錢,受到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這並不是可被視為輕判的理由,亦不能使法庭因此對刑罰作進一步的裁減。法庭明白於控罪一,受害公司只被偷去一液晶體顯示屏,而被告最終亦只得到400元的金錢利益。而就著控罪二,被告亦沒有於有關處所內取去任何財物。但法庭認為,被告進入有關處所,目的是偷取處所內的金錢財物。至於被告人於控罪二的處所找不到他認為值錢的東西,這卻並非是可視為輕判的理由。法庭會因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及他跟警方合作,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是會將刑罰從量刑起點的33個月監禁,下調三分一至22個月監禁。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及二,每項控罪,法庭均判被告人判監22個月。

9.法庭認為,被告是因經濟原因及被告人是因借下高利貸後受到還款壓力下而干犯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既不能成為輕判理由,更不可使法庭因此將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法庭所需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若將控罪一及二兩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那即等於說被告是須服刑44個月。就著總量刑原則而言,這可能是失之過重,法庭認為,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一合共32個月的監禁已可足夠反映本案的總體刑責。

10.基於前述原因,法庭指令,控罪二的監禁當中10個月是以控罪一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二,被告是共須服刑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