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傑

Case No.DCCC 6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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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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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5月21日上午9時52分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Tat Fai, To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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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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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余嘉傑,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2008年4月4日。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新界荃灣梨樹路停泊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ME3461)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4.12克氯胺酮的80.39克粉末。

3.案發當天約晚上8時,警員於荃灣梨木樹路一帶便裝巡邏。於同日約8時26分,警員於案發地點發現被告人與兩名男子在一輛停泊於該處的私家車(登記號碼為ME3641)內,當時被告於車內前座乘客位點算一束紙幣,警員上前截查,警員並在被告座位旁發現一橙色膠袋,內藏七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警員對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說「阿Sir,啲『K仔』係我嘅,唔關佢兩個人事,畀條路行下。」被告亦承認搜出的「K仔」是他當天下午於旺角豉油街以4,500元從一”浩賢”所購得,目的是轉手賣出,賺取金錢。其後,政府化驗師經科學鑑證,證實車內撿獲的白色粉末共重80.39克,內含64.12克氯胺酮。

4.被告人自2008年2月27日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於四宗案件,被告就著六項控罪被法庭定罪,當中三項為管有危險藥物。

5.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2歲,未婚,與姑母、祖母及姐姐同住。被告的親母於數年前已去世,而被告的父親於早年便已離棄被告一家,並與他們失去聯絡。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之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冷氣學徒、侍應及跟車工人。案發於08年4月,早於08年1月被告便已失業,被告是依賴積蓄生活。於被告受僱時,他一直經濟上照顧家人。辯方指出,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亦已交代了事件背景,而就著被告本人的情況,雖然被告是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於干犯本案時,被告是只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即2008年2月27日被定罪的一管有危險藥物案件,其餘的案件均是發生於本案被捕之後。而於本案,被告是初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而事實上,被告自08年12月23日,一直被還押至今。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為被告人於庭上坦白認罪,省卻法庭時間。事實上,被告於被捕時,便已坦白向警方承認控罪。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仍為一年輕人,他只有22歲,辯方希望被告可從事件中汲取教訓,重新做人。他一直與家人關係良好,他並非是一根深蒂固的罪犯,辯方要求法庭以較輕刑罰處罰被告。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案發於08年4月,即於上訴庭頒下販運氯胺酮的新判令指引之前,舊的判刑指引,即李德君(譯音)一案的判刑指引仍適用於本案。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本案毒品的數量、被告人的情況,予以輕判。

6.判刑前,法庭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數量、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背景,法庭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於量刑時,法庭是會按李德君一案的量刑指引作出考慮。本案涉及64.12克的氯胺酮,法庭認為按李德君一案的判刑指引,即販運25至400克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至4年監禁,而以此衡量本案的毒品數量。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27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7個月監禁,下調至18個月。

7.法庭考慮了被告的年紀,雖然被告只有22歲,但畢竟被告已是一成年人,並不是屬於極為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因此,被告的年紀亦不可構成進一步裁減刑罰的理由。當然,被告案發時失業,亦不可視作輕判理由。法庭認為,於本案,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進一步將刑罰下調,而基於上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