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me Home Applicances (HK) Ltd t/a Gome Home Applicances - Peak 訴 Matsuda Japanese Restaurant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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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186號 ----------------------
---------------------- 主審聆案官:勞杰民聆案官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8日 ---------------------- 損害賠償評估 ---------------------- 1.本案中原告人國美電器(香港)有限公司所經營的國美電器 – 山頂門店(以下稱“山頂店”),於2006年1月13日(以下稱“當日”),在香港島山頂廣場一樓(Level One)的19號鋪位,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等進行通渠工程,污水進入山頂店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 2.於2007年3月20日,法庭頒下非正審判決,第一被告須支付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給原告人,又於2007年4月3日,法庭頒下非正審判決,第二被告人須支付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和訟費給原告人。 3.第一被告人租用了山頂廣場二樓(Level Two)第20號鋪位。山頂廣場的二樓是在原告人山頂店所在的一樓(Level One)的樓上。 4.由第一被告人位於山頂廣場二樓的鋪位,有污水渠途經原告人山頂店所租用的山頂廣場一樓的19號鋪位(以下稱“該鋪位”)的天花板位置。 5.當日下午約1時半左右,當時山頂店正在營業,該鋪位近經理房的天花上的一條水管,有通渠水及污水流出及進入該鋪位。 6.原告人亦通知其保險人,及其委託的公證行麥理倫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稱“公證行”)。 7.管理處和公證行分別都派人前來處理事件及調查。根據調查結果顯示,是第一被告人委託了第二被告人對其位於山頂廣場2樓20號鋪的餐廳的廚房中堵塞了的污水渠進行通渠工程。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所進行通渠工程中的通渠水導致一條由該餐廳廚房通往下層,途經原告人山頂店該鋪位中天花位置的污水管的彎曲位置的蓋掩邊滲水,通渠水和污水進入該鋪位,弄污和損毀原告人的部份貨品和設施。 8.之後,就該鋪位所受損的地方,國美委託裝修工程公司檢查及作出修理報價。2006年1月19日,藝榮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人作出了維修工程的報價。 9.此外,原告人亦委託了ADT Hong Kong Limited對該鋪位內因損毀而須更換的電器及電子物品,進行檢查及報價。 10.及後,原告人指示藝榮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下列工程:- 前期工程 鋪內寫字樓 鋪內貨倉 鋪內手機區及陳列區 11.原告人亦指示ADT Hong Kong Limited進行了下列工程:- 12.根據原告人的點算,因該意外,山頂店有下列貨品(“該貨品”)受損:-
13.根據徐浩銘在庭上的證供,他不清楚原告人是否已全數支付上述工程費給藝榮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ADT Hong Kong Limited,但他能確定所有有關工程已經完成。 14.根據何國偉在庭上的證供,他是一位領有執照的公証人(Chartered Loss Adjuster)。亦是澳洲保險業聯會的資深會員,由1996年4月至今在公證行從事公証人工作,在意外當日,他親自到現場進行調查,就這宗意外,他準備了4份報告。 15.在第三份報告中,何先生就原告人的保險申索作出調整,調整後,保險公司在扣除$10,000的墊底費後支付合共$60,974.50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同意接受該保險賠償。 16.就前期工程及鋪內維修工程項目,何先生在庭上作出以下意見:
17.除上述外,何先生則同意及認為原告人餘下所申索的前期工程及鋪內維修工程項目是合理的。 18.就貨品受損方面,何先生說只能觀察到該貨品的包裝受損,而該貨品本身並沒有損壞,故此在第三份報告中,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合共$6,264.50,而原告人亦就保險索償方面同意此數目。 19.何先生亦說如果貨品的包裝受損的話,在市場上便不能以正常價錢賣出,需要有一定的折讓,就他的經驗來說,約七成的折讓是合理的。 20.本席認為何先生的証供十分可信,就他作出的意見而言,本席基於他是一位資深的執照公証人,亦全部信納。 21.由於原告人未能提出証據証明該貨品是完全損毀,故此,原告人是不能向被告人追討該貨品的市場價值,而只可以追討因包裝受損而造成在貨品價值上的折讓或損失,在這方面,原告人的唯一証據便是何先生在庭上作的証供,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貨品損毀方面只可追討$17,540.60(即$25,058 x 70%),而非全數$25,058。 22. 而維修工程方面,本席評定原告人的損失為$78,210,理由是把公證行在第三份報告中所評估的$64,710加上$10,000的墊支費和$3,500的鋪內高壓電箱系統費用。 23. 就利息方面,代表原告人律師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利息由意外發生當日起計,即2006年1月13日,但原告人在2007年3月20日及2007年4月3日已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錄正非審裁決,約在1年10個月之後,才申請排期評估損失,而原告人律師在庭上亦未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這一年多的遲誤,故本席行使酌情權裁決被告人須支付利息按法定利率由2007年4月3日起計。 24.總括來說,本席裁決原告人得值,評定損害賠償金額為$95,750.6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支付該金額及其利息按法定利率由2007年4月3日起計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25.關於訟費方面,本席則循簡易程序評估為$57,831,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
原告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鄺永浩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缺席,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