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祺

Case No.HCMA 37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9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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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達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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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9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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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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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身為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該車輛的任何部分不橫過該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分」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警員供稱案發時,他駕駛警方電單車巡經案發現場。該處分東西行兩條行車線,兩線中間為一連續的雙白線,他指他目睹上訴人在他對面的行車線倒車,駛上行人路後,隨即「調頭」、橫過了地面的連續雙白線駛入他的行車線。於是他截停上訴人告知違例事項,上訴人即表示他的車已經入了停車場。

3.上訴人則供稱當時駕駛到近案發現場,看到對面線有客人招手便調頭,他力陳並非在警員所指有連續雙白線的地點「調頭」,而是在一組班馬線的G 字線的位置調頭,故此並沒有違法。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今天重申,他從沒有在警員所指的位置調頭。他指警員在發出告票時連門牌編號也弄錯,顯示警員所聲稱目睹他調頭的位置的證供可能不盡不實。他又指本案只得一名警員作供,而當地應有閉路電視可顯示他調頭的位置並非警員所述的雙白線位置,控方沒有把那些閉路電視的錄影帶呈堂,對他不公,而裁判官單憑警員片面之詞定他罪,屬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充分衡量證據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事實的裁斷。答辯人大律師續指,即使根據上訴人今天的陳詞,上訴人作為一個職業司機在調頭那一剎那都弄不清自己究竟調頭之處是否雙白線抑或G 字線這點,而根據他自己所說,他是在事後回到現場才知道是G 字線,完全暴露了上訴人證供的弱點。大律師續指審訊並無不公平之處,定罪亦無不安全或不安穩之處。

判決

6.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

7.裁判官已考慮了門牌編號有修改這一點,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0至22 段。

8.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殊不可信,見裁斷陳述書第 27至30 段。

9.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至於上訴人今天提出的上訴理據,絕大部份在聆訊時已提出,他不外是翻來覆去、了無新意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的案情。不少交通案件只涉警員和被告人各執一詞的證供,警員目睹事發的經過、作出檢控,就他在庭上所見所聞作供,並無不公允或不穩妥之處。至於上訴人力陳缺乏可能可顯示他調頭之處,當地閉路電視的錄影帶這一點,純屬他一廂情願的一面之詞,就算本案沒有呈堂此錄影帶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這點是事實的裁斷,而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質疑他證供之處作出補充、解釋或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1.本席不認為審訊過程有任何不公或不規則之處,定罪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