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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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3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33 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 2008 年第 8419 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 年 5 月 22 日 裁決日期 : 2009 年 5 月 22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主要依賴上訴人被拘捕後所提供的會面紀錄 (P1),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 3.控方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着的士,不幸地撞到一位途人。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奉召到達現場的警員,他見到上訴人,而傷者坐於路邊,左腳背流血。控方證物草圖 (P2) 顯示的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時,上訴人的的士停放之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稱現場時速限制為50公里,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他駕駛着的士經過現場,見前方左邊有一個「阿伯」背住他行,當上訴人行駛到「阿伯」背後,「阿伯」向右轉身,上訴人耷不「切」,引致的士左前轆撞到「阿伯」左腳背受傷。上訴人恐防影響交通,於事後駛前少少才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相片 (P3) 顯示的士停定之情形,現場地下無呔痕,上訴人酒精測試0度。 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於P3的其中一相片所見,顯示一名過路女士在肇事範圍內過路,她是有違例的。 6.控方第二證人 (亦是一名警員) 作供時稱他於事發後同日有到過現場,見過上訴人。在事發後某天,控方第二證人會見上訴人時有告知上訴人之權利,並向上訴人展示一份Pol. 153之表格,該份Pol. 153表格呈堂為PP7。而當日的會面紀錄為PP9。 7.辯方反對將會面紀錄PP9呈堂,辯方主要指控方第二證人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參與會面,而在上訴人說「我無嘢講」的大前題下,控方第二證人仍繼續發問。 8.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下同意在整個PP9的會面內,無任何紀錄說控方第二證人有問過上訴人願意或不願意參與會面,控方第二證人續稱,如果被接見者說沒有說話講,他可以繼續問,被接見者可說不作答。於盤問時,代表上訴人的鄭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問第一個問題後,若上訴人改變主意作答,控方第二證人是否有問上訴人是否改變主意,控方第二證人答有需要問,但他無問。 9.控方證人作證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10.裁判法官考慮全部證供後,接納PP9是在上訴人願意下作出的會面紀錄,裁判法官亦認為沒有任何原因須要行使酌情權拒納PP9,最終接納P9為控方證物。裁判法官接納P9為正式呈堂證物及考慮其內容後,認為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是不小心駕駛。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是由鄭大律師代表。鄭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本席毋須在這再敍述一遍。最主要的投訴是指裁判法官接納P9為證據是對上訴人不公,因上訴人當時在警誡下已說「我無嘢講」,但控方第二證人依然繼續向上訴人發出問題,在這情況下,是剝削了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 12.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認為這投訴是關於裁判法官是否應行使其酌情權,不是自願性的問題。本席同意投訴是關於一個不公平的問題,而不是上訴人是否自願的問題,因在會面紀錄開始時,控方第二證人已展示一份Pol. 153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清楚他的權利,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是在警誡下自願作答「我無嘢講」。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繼續向上訴人問問題,才產生是否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 13.本席明白到控方第二證人是有需要繼續調查這宗案件,在上訴人於警誡下答「我無嘢講」之下,控方第二證人是有責任繼續問。但在這情形下,控方第二證人應該告知被接見者「我現在有些問題問你關於這宗案件,但亦提醒你,我剛才已向你解釋你的權利,你有繼續保持緘默的權利」然後才問問題,讓被接見者知道他依然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在這宗案件,當上訴人稱「我無嘢講」後,從P9得知,控方第二證人跟上訴人說「有啲問題問你關於這宗案件」,然後便向上訴人問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確保不到一個普通人士會知道他依然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所以本席認為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不接納P9,而裁判法官沒有這樣做,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出錯的地方。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撤銷,若上訴人已繳交罰款,上訴人可取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國威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