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希堅 訴 葉端生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428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4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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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希堅  原告人
   
  葉端生 第一被告人
  黎建幫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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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容耀榮
聆訊日期: 2009年6月10 日 至 12 日;
2009年6月15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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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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証詞與証人庭上表現

1.雙方曾就安裝冷氣機用去的一筆四萬多的款項,爭持不下,因此批准原告傳召有關的承判商作証,被告方面是沒有反對這安排。此証人(‘’)最初表現出不大願意盡力記起當年情況,推說曾做手術,但後來看過有關報價單後,他便很合作,盡量記起當時情況,說記不清楚時,沒有推搪;記得起說出來的,沒有說謊。

2.認為两位被告存心侵吞他的股本,對他們甚表不滿,尤其是對甚有敵意。 從各人作証時的態度判斷,比起兩位較可信。雙方就某事實若有不同說法,的版本雖應較可信,但所說的是否屬實,還要看其他因素。 首先,他有很多指摘是猜度的,是從旁推論多於實在知曉。還有一個特殊情況,就是對某些事情,沒有和盤托出,令人生疑。

3.作供時不單只對表示不滿,也不大尊重審訊程序,經常蓄意迴避問題,還假裝不明白問題,浪費不少審訊時間。 對表示不滿,還可以理解,為何對審訊程序存敵意,就不得而知,但一定不是如他所說‘讀得書少’,這只是他的托辭。本席認為他為人精明,雖然想盡量隱藏此點,但說到興起時,不經意地說漏了嘴,經常顯露當了廿多年酒樓買手本色。例如,他察覺協議書上簽名位置有錯;他知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任何股東不能私自轉讓股份;文書與有限公司秘書是截然不同,也是他強調的論據;商業登記證只有他一人名字,不表示其他股東或其成立的有限公司便沒有權益,這正確但難明的慨念也難不倒他,他可以漫不經意以此反駁

4.作供時的態度雖比好得多,但仍是不願直接回答問題, 與一樣同是隱滿了一些重要事項。

裁決

(一)4人合夥經營食肆

5.原告(‘’)、兩位被告(‘’、‘’)及黃俊(‘黃’)等四位人士,合作經營一食肆,希望借鏡在台灣成功的經驗,以‘檸檬草火鍋’主題作招徕,在港大展拳腳。 四人協議各施其職,每月各支1萬2千元作為薪金。 可惜新開張第一天,因故鬧翻,其後不再參予業務,但沒有退股。

6.4人只同意成立有限公司,及以此公司名義經營食肆,但細節沒有同意,兩人拒絕出任董事,不會令或食肆受損失,4位股東可據協議分亨食肆的利潤。反而有基本責任支付租金,食肆債項,因為租約是他的,商業登記証最初也只有他一人名字。

7.租約只是兩年,約滿後,租權沒有保障,食肆牌轉不轉名基本沒有影響食肆運作。此牌照是跟地方而發,若要搬遷,要重新申請,所以不轉名也不損害股東利益。

8.至於酒牌,本席相信不會因為沒有酒牌,而放棄入股。若不然,他大可檢視酒牌才入股。再者,酒牌不能隨便轉讓,持牌人的品格尤為重要,他有營運食肆經驗,應知道此點。能否獲發酒牌,不是單純轉名就可以,也是知道的。

9.本案獨特之處黃俊究竟是何許人,他何德何能可支付每月1萬2仟元,又不用出資。名下資金由原告與被告代出,還未償還,他們對黃俊沒有怨言,好像是怕了他。當說出黃俊是裝修費幕後得益者時,他們三人也不驚奇。在走後,兩被告人說早期是黃俊管錢的,沒有証据反駁他們,本席相信他們所言。正如所說,4人從未退股,就算有損失,金額若干,要看他走後食肆的利潤,和後來讓給下手茶餐廳的得益。這些事情黃俊不可能不知,他本是的証人,從他處也應知道他走後食肆的營業狀況,本席認為朱畜意隱滿了這些事項。

10.這4人股份生意還未清盤,被告不能反告單一股東,況且他們帳目不清,沒有理據反告

11.本席裁定申索及反申索均敗訴,各自負訟費

  容耀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