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文泰

Case No.DCCC 40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40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40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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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文泰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 年 6 月 8 日上午 9 時 41 分

出席人士:

程慧明高級檢控官,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東成律師, 為法援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的律師, 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判刑理由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於2008年5月27日至28日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新界屯門良才里2號釋慧文中學後,在該處偷竊兩條鎖匙及現金港幣280元。

2.該處的看更入夜鎖門後離開,早上回來便發現儲物室的門被開啟,內有搜略痕跡,原本放在鐵盒內的兩條鎖匙不翼而飛,小賣部的鎖頭有被撬痕跡,但鐵閘本身的鎖原好無缺,鐵閘沒被開啟。可是社工辦公室的門卻被開啟,一名社工其後發現失出了抽屜內的$280。警方到場套取了5個掌印,經驗證後,發現其中4個與被告在紀錄上的掌印脗合。

3.008年9月3日,警方拘捕被告入屋犯法罪,經警誡後,被告承認上述犯案過程,並解釋犯案是因為當日離家已兩星期,盤川用盡便想到回母校犯法。

求情因素

4.被告現年17歲,被告的母親濫用咳水,當被告只有4歲時便遭被告的父親趕走,其後她去世,被告住在社會褔利署的家庭服務中心,直至6歲才回家,被告的父親是裝修工人,工作時間較長,未能照顧到被告的學業和品行,被告的智商稍低,並患有過度活躍症。無心向學之餘,他開始流連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不良朋輩,自15歲起犯案。

5.他在3宗案件中共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5項與本案相同,2007年曾在更生中心服刑,自2008月3日因該 5項入屋犯法罪被判入教導所,現時仍在服刑。代表他的律師在求情時(2009年5月26日)要求本席考慮判他入勞教中心。

6.教導所報告(2009年6月5日)則指被告希望繼續在教導所服刑,今日判刑前他的律師亦指他希望繼續在教導所服刑。

判刑原則

少年罪犯的監禁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8.本案所涉為入屋犯法罪,不屬附表3所宣布的例外罪行,因此監禁應視為最後選擇。

該少年犯是否適宜被判入教導所

9.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

(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教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

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3)  法庭在判處羈留的刑罰之前,須考慮署長或其代表就該罪犯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以及其是否適合接受該項刑罰而擬備的報告或申述書;如該法庭為區域法院或裁判官,且未有接獲該報告或申述書,則在定罪後須將該罪犯還押,由署長羈押一段期間或多段期間,期限視乎法庭認為擬備報告或申述書所需的時間而定,惟每段期間不得超逾3星期。

判刑

10.本案考慮過案情、求情陳詞及教導所報告,考慮到社會利益,及顧及到他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服刑。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