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洪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11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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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俊洪(第一被告)

林永雄(第二被告)

潘雅欣(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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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09 年 6 月 3 日下午 5 時 25 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S.S., Le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Hung Kuk, Micha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Benjamin Au & Billy Chan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Fung Karon, Louis,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Wong K.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簡程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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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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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洗黑錢的罪名成立。

2.審訊揭露的案情是第一被告受國內人士指使,在港收集銀行戶口的提款卡,第一被告在港招攬別人到銀行開戶,資金以及報酬由國內的人士提供,第一被告就每個戶口收取報酬500元,介紹人開戶的也可得酬勞500元,開戶的人也可得500元酬勞。第一被告會自己去收集戶口卡,也會叫深圳方面派人去收取該等提款卡。第一被告收取了第二被告自己的一張提款卡,第二被告又招攬張驍勇,成功將張驍勇的三張戶口卡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收取了第三被告自己的一張提款卡。第三被告亦招攬了謝敏儀及禤文婷,他成功向禤文婷收取三張戶口提款卡,第一被告亦透過其他人成功招攬了曾淑樺、黃佩詩、嚴錦冰,第一被告成功向曾淑樺收取兩張提款卡及向嚴錦冰收取兩張提款卡。第一被告招攬第二被告是在2005年底,其餘人士則在2006年6、7月左右加入串謀。

3.2006年1月至8月期間,有七位本港人士,其中六位是年近60或已過60歲的長者,另一位是40歲的婦人。他們先後在香港被人用電話行騙,騙徒對他們說,他們的親人有難,要急錢解困或脫險,受騙的人驚起來,便存錢入騙徒指定的戶口,七名受害人合共存了390,000元到該等戶口,這些款項跟著就被提走或轉至別的戶口再被提走。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張驍勇、曾淑樺、嚴錦冰、禤文婷及其他一些人士的戶口都被人存入或轉入這些黑錢。控方指,只有嚴錦冰的一個戶口內的兩萬元,因銀行不批准提款,才沒有被騙徒取去,其餘的騙款都被人拿走了。

4.第一被告現年23歲,他在1986年1月5日出生。第一被告在2005年底至2006年中,招攬其他人去開戶口。他當時年歲約爲20左右。第二被告現年21歲,他在1987年11月19日出生。他在2005年底加入本案的串謀,當時年約18歲。第三被告現在十八歲半,他在1990年12月7日出生,他在2006年中加入本案的串謀,當時他大約15歲半。第一及第三被告一直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只是在2006年4月,才第一次因使用虛假身分證及文件,被法庭定罪,判入更生中心,不過他在2008年1月,再因管有毒品,被法庭判處緩刑,不過他在本案中所犯的罪行,是早幾年的事,所以他沒有違反該項緩刑。第二被告在2005年底加入本案的串謀時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視他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去作處置。

5.由於第一被告有精神及情緒問題,第三被告現在只有十八歲半,本席就應辯方律師請求,要懲教處為第一被告撰寫一份醫學報告,看他的精神情況會否在獄中引起重要的服刑困難。第三被告未曾受過任何懲教,本席為他拿取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亦應辯方律師請求,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二被告已經去過更生中心,現在已經超過21歲,不能被判進教導所。勞役中心的判刑並不適合第二被告所犯的嚴重犯罪行,本席因此只能為他拿取一份背景報告,以助判刑。

6.根據以上報告,第一被告雖有精神問題,但絕不嚴峻,本席肯定他可以坐牢,不需特別照料。第二被告離開更生中心後,工作總算穩定,但後來又沾染毒品。第三被告據稱本性不壞,懲教處的官員說他可進入更生中心受訓,感化官亦說他可以接受120至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7.第一至第三被告都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罪名成立。本席亦裁定他們是相信國內的人士所說的一套,以爲他們處理的提款卡是用來收外圍波纜的。三名被告爲了利益就參與串謀,但事實上那些戶口及提款卡是被人用來處理電話騙案的得益。

8.電話騙案屢屢發生,受害人都是無知或年長的人士。如本案的受害人,他們被騙了不少金錢,往往損失慘重,被騙的款項也多數無法尋回。在本案中,只有一位受害人的兩萬元,因銀行及時獲得通報,所以就不批准騙徒拿走,那兩萬元才能被保存下來。

9.這類電話騙案及其後的洗黑錢活動,是有組織的犯罪行爲,幕後的人往往難以被捕獲,因爲他們總會找人在前線替他們工作。第一至第三被告就是這樣被人利用去洗黑錢,他們和幾位特赦的證人可說是年青愚味,不過有人用至少幾百元去買一個戶口或提款卡,合理的人會相信這是用作洗黑錢的。第一至第三被告知道別人用錢向他們買戶口或叫人開戶口,再利用該等戶口的提款卡,他們仍照做如儀,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戶口或提款卡,是會被用作洗黑錢的目的,不過他們爲了報酬,就不顧後果。

10.三名被告之中,第一被告的情況最壞,他扮演十分吃重的角色,他在港的招攬行動中做穿針引線,致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其他年青無知的人都陷入整個有組織的洗黑錢串謀。不過第二被告及第三也不單是僅僅提供自己的提款卡給第一被告,他們兩人還招攬其他人去參與。第二被告招攬張驍勇,第三被告招攬謝敏儀及禤文婷。張驍勇及禤文婷後來都交出了提款卡,最後落到騙徒手上。

11.第一被告負責的招攬行動,是持續了好幾個月,由2005年底開始至2006年中。他的招攬行動涉及多名人士及多個戶口,都在剛才所述的第二段中提及。這些大部分被人動用去收取或接收電話騙案的款項。衆受害人損失不菲,騙徒則挾錢之後,逃之夭夭。

12.警方在2006年騙案發生時,已掌握了收款戶口的資料。第二被告在2006年7月下旬已經被捕,第一被告在2006年8月初就被捕,其他兩名被告亦先後被捕。控方澄清,本案中還有其他人士被捕,不過到最後只有本案的四名被告被檢控。警方就此複雜的案件做了整體調查後,於2007年1月向律政司拿取法律意見。前後三次,律政司法每次都用上近半年的時間去回覆,因此到2008年11月才最後落實控罪。案件在2008年11月20號被帶到裁判署,跟著迅速過庭及轉解到區域法院處理。

13.本席知道調查本案及就本案去律政司處拿取法律意見,確實需時,來來回回也有必須,但前後用上一年又十一個月的時間,實在太長,本席不能理解律政司爲何每次都要用上半年時間,才作回覆。三名辯方律師都說,本案中最少有一年的延誤,有些律師還說延誤超過一年,甚至兩年。對此,主控官並不爭議本案有最少一年延誤,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一切情況,亦同意控方在本案中有最少一年的延誤。本席認爲,在本案的實際情況下,案件應在2007年底已被帶到法庭,但事實上,本案是在08年11月20號才被帶到裁判署提堂。

14.若沒有這一年的延誤,本案審結的時間應爲大約2008年中,當時第一被告亦已過了21歲,他犯的是嚴重的犯罪行爲,縱使第一被告從來沒有犯罪紀錄,他也必須受到即時監禁。本席已考慮過辯方律師提及第一被告的家庭環境,包括他的母親及弟弟的健康情況。本席也考慮到第一被告本人的精神健康情況,亦重申他以前沒有其他犯罪紀錄。不過本席認爲,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所犯的是嚴重犯罪行爲,本席已說過,他在數名被告之中,所犯的最爲嚴重,事實上亦較第二及第三被告所犯的嚴重得多。本席認爲在第一被告的情況下,判刑起點應爲兩年半監禁,不過控方延遲了近一年才將案件帶到法庭,本席理解這延遲對被告會引起一定的困擾,被告現在才能面對判刑,本席就控方的延誤,替被告減刑半年。第一被告在審訊中雖不爭議他的招攬行爲,不過他也不是只爭拗法律觀點,他極力否認在其中三份口供中,是自願向警方作招認的。他對多位警務人員作出嚴重及不實的指控,審訊中用上不少時間去處理這問題,第一被告在審訊中並無顯出任何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以再給他判刑扣減。第一被告的精神問題已經由懲教署的醫官評核過,本席肯定他在獄中不會遇到重大困難,因此本席在本案中,對第一被告判處兩年監禁。

15.第二被告在本案的串謀犯罪行爲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所犯的行爲較第一被告爲輕,不過第二被告不是只拿自己的提款卡出來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招攬張驍勇。第二被告在本案的審訊中亦不是只爭議法律觀點,他透過律師質疑張驍勇的誠信,更誣捏替他落口供的兩位警務人員用不恰當的手段令他招供。第二被告在審訊中亦毫無悔意。

16.若第二被告的案件能及時被帶到法庭,審訊在2008年中完結,當時他應爲大約20歲,他雖被裁定是第一被告的同謀,但他所犯的較第一被告所作的爲輕,法庭在第二被告未夠21歲的情況下,除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也可能會考慮其他處理方法。教導所或許是一項合適的判刑,不過現在第二被告已經過了21歲,不能進入教導所,他亦去過更生中心,本席不認爲他應再被判進更生中心。勞役中心的判刑並不適合第二被告被定罪的情況,在現在的情況下,本席只能對第二被告判處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在2005年底加入本案的串謀,當時他並無犯罪紀錄,本席對第二被告採取18個月爲判刑起點,控方遲了一年才將案件帶到法庭,本席亦照對待第一被告的情況,給予第二被告同樣的半年扣減,本席亦找不到有任何進一步的扣減因素,因此判第二被告坐牢12個月。

17.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罪責基本相同,但兩人的年齡就相差三年,這年紀的相差,在本案中對判刑甚有影響。第二被告犯案時年約十五歲半,若控方能及早將案件帶到法庭,審訊大約會在2008年中完結,當時第三被告會是大約十七歲半,就算現在到了2009年中,第三被告亦只是十八歲半,法庭仍要視第三被告為年青罪犯。本席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條,爲第三被告拿取合適的懲教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法庭亦應辯方律師的請求,爲第三被告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綜合有關報告,第三被告的本性其實不壞,她亦有家人足夠的支持,律師在庭亦呈上數封求情信以及數個案例,說及法庭可以如何運用酌情權去判刑。律師亦點出第三被告其實已經開始一項幼兒教育的課程,立志作幼兒教育工作者,只是因爲案件到今,她需停學一個學期,她打算在2009年9月開學,繼續學業。律師請求法庭判刑時考慮此點,儘量不影響第三被告的學業,給第三被告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無疑,第三被告在本案的審訊中也不只是爭拗法律觀點,她亦對替她落口供的幾位警務人員罔加指控,還叫哥哥姐姐來同做虛稱,他亦透過律師對禤文婷及謝敏儀作出指控,指他們誣捏第三被告自己。在審訊中,本席完全睇不到第三被告有任何悔意,不過現在從報告的內容看來,第三被告已經爲自己所犯的行爲感到後悔。懲教處的福利官經過評核後,認爲較寬鬆以及刑期較短的更生中心會較適合第三被告,他不用進教導所。感化官亦說第三被告可接受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他建議120至160小時。不過在庭上,第三被告的律師亦說第三被告願意接受最高時數,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第三被告明白律師講解社會服務令的意義,亦同意接受。本席考慮過第三被告的情況,她犯案時只有十五歲多,現在也只是十八歲多,若法庭判她即時監禁,又或判她進入更生中心,都極可能影響她的學業以及將來,第三被告是一個年青罪犯,法庭聽過律師的求情後,認爲可給第三被告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這是第三被告第一次犯罪,本席亦相信第三被告經此案件,特別是在被定罪後,被法庭還押了十多天,他應該已經成熟過來。以後檢點自己的行爲,行事謹慎小心。本席認爲判第三被告坐牢或送她進入更生中心,在法律上是無可厚非的,不過對此年青罪犯,法庭認爲亦應考慮更生的機會。本席認爲,在第三被告的情況下,法庭應判她最高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以代替監禁式的刑罰,第三被告所犯的實在不輕,感化官建議的120至160小時,並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所以本席就採取最高的社會服務令時數240小時。第三被告已透過律師表示會同意接受法庭所判的任何時數社會服務令,不過本席現在仍要親自向第三被告解釋。

(法官就社會服務令向被告作出解說,被告表示明白及接受)

18.法庭對第三被告正式判定240小時社會服務。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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