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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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8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3日上午9時52分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李偉傑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被告承認他於2009年2月3日,在香港九龍牛頭角坪石邨紅石樓附近籃球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9.36克氯胺酮的24.86克粉末。 3.案發當天晚上,警員於坪石邨紅石樓附近的籃球場埋伏,於晚上11時44分,警員看見被告一人以急速步伐於籃球場外出現。警員截停被告,表露警員身分,並對被告人進行搜查,於被告身上搜出涉及本案的危險藥物。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是阿忠以200元報酬著被告將有關「K仔」帶到籃球場外的公廁外的一垃圾筒。被告並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4.其後於錄影會面,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是於09年1月2日認識前述的阿忠,當時阿忠著被告替他帶「K仔」,但為被告所拒。及至09年2月3日晚上11時,被告於一遊戲機中心遇到阿忠,阿忠再要求被告替他販運「K仔」,被告表示他當時需要金錢,阿忠承諾被告替他運毒後會給被告人200元作報酬,被告遂答應阿忠的要求。阿忠隨即從他褲袋取出一塑膠包交給被告,被告打開膠袋,看見內裡是盛載著「K仔」,被告隨即將膠袋放進他的衣袋內。阿忠吩咐被告將膠袋帶到紅石樓附近籃球場的一公廁外的垃圾筒。被告乘坐計程車到紅石樓,於被告行向有關的垃圾筒時,便為警員所截停拘捕。 5.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內含19.36克氯胺酮的24.86克粉末。 6.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李律師於5月20日,替被告作輕判請求時指出,被告是於92年於東莞出生,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案中承認控罪。辯方要求法庭先考慮有關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再作考慮。法庭有見被告的年紀,於判刑前提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勞役中心報告。 8.於今天,本席席前的判刑前報告指出被告並無毒癮,不適合於戒毒所接受羈留,但被告身心均適合於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接受拘留。考慮了被告的行為及態度,報告建議被告人是較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 9.李律師於進一步的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只有16歲,過往他曾接受警司警誡,但畢竟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家中居幼,被告的家人於今天亦出庭支持被告,被告於案中是受壞朋友所影響,被告亦承認他並非首次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但被告卻非一無可救藥的年輕人,他仍然有機會改過自新,被告所需的只是一些協助及輔導,幫助被告人重新立入正軌。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年紀、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控罪的性質,盡量予以輕判。辯方指出,以勞役中心或教導所處罰被告,原則上並無不妥。 10.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份量、有關的判刑指引、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及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 11.本案涉及內含19.36克氯胺酮的24.86克粉末,按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法庭認為經審訊後,四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被告現年只有16歲,他是一十分年輕的年輕人,但並非可歸納為極為年輕(extreme youth)的類別。法庭於量刑時亦已考慮了被告的背景,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另一方面,被告的品行自他升上中學後,便已出現偏差,他除因一宗盜竊案接受警司警誡外,本案亦並非被告人首次參與販運危險藥物。法庭於量刑時,需考慮刑罰需有足夠的懲罰性、阻嚇性。 12.有關刑罰,亦應反映社會對有關販運危險藥物這罪行的反感。當然,法庭作出的刑罰亦需平衡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及利益。法庭於量刑時認為,從被告人自身改過的角度出發,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對被告人是更為有利,因被告人的確是可於教導所接受一定的紀律性及職業性的訓練,有助於被告將來改過自身,但當然,以監禁處罰被告,被告亦可於在囚時繼續進修。但另一方面,法庭亦考慮到有關刑罰必須具一定的阻嚇性,若法庭對參與販運危險藥物者作出過於寬鬆的處理,那是會給年輕人帶來一錯誤的訊息,即是他們縱使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一旦被捕,法庭亦會以寬鬆的刑罰處理他們,毋須重判,這只會使更多年青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 13.法庭認為,16歲的年輕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是使人痛心的事情,法庭認為一宗案件已是過多,再不希望見到年輕人參與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面對判刑。因此法庭認為,法庭於量刑時,法庭作的刑罰必須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重蹈覆轍。刑罰中,必須對犯罪者作出處分,法庭認為,若將被告人送往勞役中心,就著控罪的嚴重性而言是絕不適合,就著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改造,亦法庭明白一般而言,於教導所接受改造的在囚者,是須於教導所服刑18個月至3年。就著刑期長短而言,若法庭以監禁處罰被告,正如本席早前指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於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認罪減刑後,刑期約為3年,若扣除假期及行為良好的扣減後,被告人實須服刑兩年時間左右。就著刑期長短而言,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考慮到教導所一般的服刑時間及考慮了被告人自被捕後被拘禁的時間,這與將被告人判往監獄服刑是並無多大分別。正如法庭早前指出,判刑亦應反映社會對販運危險藥物者罪行的厭惡。在這環節上,將被告人判往監獄服刑,較諸以教導所或勞役中心處罰被告是遠為適合。法庭於平衡了所有考慮因素,並考慮了被告的年紀後,法庭認為,勞役中心就著本案的嚴重性而言是絕不適合,將被告判往勞役中心是遠遠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於原則上亦屬不妥。法庭就著將被告送往教導所及以即時監禁處罰被告間作出取捨,法庭到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有適當的判刑選擇。按本案的毒品份量,法庭以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將刑罰從四年半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法庭最後因被告的年紀,給予被告人額外的4個月刑罰扣減,再從3年監禁中減刑4個月。 14.就著本案控罪,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判被告人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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