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適培

Case No.HCMA 19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9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5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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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適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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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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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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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駕駛公共小巴 ED2666之司機。他說事發時他正沿大坑東道向界限街方向行駛,車速約為30-40 公里。

4.證人說他駛到油站位置時看見有一輛的士停在油站外,準備駛出馬路,當時與他相距為20 米左右。證人說的士後來並沒有打指揮燈便直接駛出,他於是轉左軚避開,但兩車已發生碰撞,接觸點是他司機位與的士之左邊車頭。證人強調,他的車輛並沒有駛過對面的行車線。

5.證人憶述說因碰撞力度很大,對方的士甚至轉了圈才停下。他說他在轉燈後剛剛轉用了4 波,到他看見的士時,兩車已經很接近,雖然他立刻向左扭,但都避免不了碰撞。

6.第二證人是當時停在油站前面站位的巴士司機。裁判官總結他的證供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20、21、22、23、24、27 及30 段):

「  的士右前角與巴士左前角,相距半尺至1尺。對面迎面有架綠色專線小巴,小巴在行駛中,車速快,他覺得小巴好快。

他前面的士車頭停一停,便直出。的士在油站出來,小巴距的士車頭兩個巴士位。即共廿零米。

由的士直出到相撞,的士無停過。的士駛出,小巴無意識停低及收慢。

的士左車頭撞小巴右車頭。他唔肯定撞的地方在路面上邊條行車線。但他無見小巴駛越中間分隔線,他亦見唔到的士駛越過路中間分隔線。

碰撞之後,的士反彈去巴士右車頭,撞到他巴士右車身,前轆前面,撞擊力不嚴重,凹了。

……

碰撞前,他見小巴想避的士,扭左邊。

……

他無留意到的士在加德士油站情況,因他的角度難睇到的士有無打燈。他見的士在油站停幾秒。由的士起步到相撞,時間約1秒鐘內。的士駛出來的速度,是一般速度。」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評估

8.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  本席認為第一與第二控方証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証供。

根據第一控方証人,在相撞的地方,上訴人的的士已過了中間分隔線約1尺。

根據第二控方証人,第一控方証人的小巴速度快,但一直沒有超越中間分隔線。

控方的証據已達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証明上訴人駕駛時未能謹慎及專注,也未能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也低於一個合理,有能力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標準。」

上訴理據及陳詞

9.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裏提出了以下的主要上訴理由:

「……當日我駕駛的士AU916,有觀察到交通情況,而安全地駛出路口而小巴司機,沒有响號,煞車而撞及我架車連(車速很快,巴士司機見到情況)3小巴司機沒有觀察到右邊路口車駛出,風馳電掣、撞到車輛沒有方向,導致本人身體受傷,被控不小心駕駛罪名和賠償。本人認為小巴司機態度和技術,有所商榷。」

10.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補充了以下幾點:

(a)  事故是因為小巴開得太快所致;

(b) 正常的司機在見到的士駛出時都會慢下來或剎車,但小巴司機卻全不理會;

(c) 小巴司機的技術有問題,他當時也不可能知道的士越過車線多少;

(d) 裁判官不應相信小巴司機;及

(e)  不選擇作供因為他認為他沒有錯等等。

討論

11.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有責任把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12.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證人後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在閱讀過有關文件記錄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項裁決上並無值得商榷之處。

13.本案的基本要點是小巴一直是在自己的路線上行駛,當時小巴的速度是快的,第二證人也注意到。在這情況下,當上訴人要把的士駛出時,他便須小心注意路面交通,尤其是當對方小巴是在快速行駛時,上訴人更不應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駛出。

14.上訴人曾提出,如果路上的車輛不願讓路,難道他就永遠不能駛出油站位置?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要駛出的車輛必先要顧及路面交通,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駛出;其實上訴人祇要稍為耐心等候,必定會有安全駛出的機會。上訴人不能要求正在高速駛近的車輛都要慢或停下來讓他先行。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