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適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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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547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23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駕駛公共小巴 ED2666之司機。他說事發時他正沿大坑東道向界限街方向行駛,車速約為30-40 公里。 4.證人說他駛到油站位置時看見有一輛的士停在油站外,準備駛出馬路,當時與他相距為20 米左右。證人說的士後來並沒有打指揮燈便直接駛出,他於是轉左軚避開,但兩車已發生碰撞,接觸點是他司機位與的士之左邊車頭。證人強調,他的車輛並沒有駛過對面的行車線。 5.證人憶述說因碰撞力度很大,對方的士甚至轉了圈才停下。他說他在轉燈後剛剛轉用了4 波,到他看見的士時,兩車已經很接近,雖然他立刻向左扭,但都避免不了碰撞。 6.第二證人是當時停在油站前面站位的巴士司機。裁判官總結他的證供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20、21、22、23、24、27 及30 段):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的評估 8.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上訴理據及陳詞 9.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裏提出了以下的主要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補充了以下幾點:
討論 11.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正如裁判官指出,控方有責任把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 12.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證人後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在閱讀過有關文件記錄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項裁決上並無值得商榷之處。 13.本案的基本要點是小巴一直是在自己的路線上行駛,當時小巴的速度是快的,第二證人也注意到。在這情況下,當上訴人要把的士駛出時,他便須小心注意路面交通,尤其是當對方小巴是在快速行駛時,上訴人更不應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駛出。 14.上訴人曾提出,如果路上的車輛不願讓路,難道他就永遠不能駛出油站位置?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要駛出的車輛必先要顧及路面交通,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可駛出;其實上訴人祇要稍為耐心等候,必定會有安全駛出的機會。上訴人不能要求正在高速駛近的車輛都要慢或停下來讓他先行。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不足,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