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根

Case No.DCCC 29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 年第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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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根(又名黃阿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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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 年5 月15 日下午3 時29 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炳強律師行律師張炳強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一項控罪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 年1 月12 日,在香港九龍石硤尾石硤尾街52 至56 號東盧大廈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83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7.43 克混合劑及50 片內含0.77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則指稱被告人於2009 年1 月12 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524 號4 樓(3/F)A 室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64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73 克混合劑及615 片及兩碎片內含9.09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4.根據案情指示,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被海關關員於第一項控罪的地址被發現形跡可疑,於是關員上前截停。在搜查時,在被告人的左手發現控罪一的有關毒品。警誡之下, 被告承認知道有關的毒品為白粉及「藍精靈」。其後,海關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串(三條)鎖匙,在被告人同意下,關員與被告人一同返回被告人於青山道之住所(即控罪二的地址)進行搜查。結果關員於室內發現控罪二的危險藥物。警誡之下,被告人亦同時承認在他居所內所發現的為白粉及「藍精靈」。

5.根據案情顯示,在第一項控罪裡所涉及的海洛英市值大約為港幣5,200 元,而有關之「藍精靈」則大約為港幣4,000 元而在被告人居所內所發現的「藍精靈」則為分別港幣37,360 元以及港幣12,000 元, 而在其居所內所發現之海洛英則為港幣價值大約8,400 元。

6.被告人今年 55 歲,過往有十一次犯罪紀錄,其中有九次與毒品相關,當中更加有五次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曾在2000 年在區域法院因為三項不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共即時監禁三年半的刑期。被告人無業,被捕前倚賴綜援為生,被告人雖然已婚,但因毒癮問題與家人分開居住。

7.判刑時,代表被告人之律師要求法庭將兩項控罪同時考慮以判處同期執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所涉及之毒品份量以及種類不同,應該有各自的判刑以反映各罪行的情況。然而本席是同意在判刑時, 在最後應該考慮兩項控罪中所涉案的毒品份量總和,然後根據判刑整體性原則,再分別調整刑期。

8.在第一項控罪中,涉及之毒品為6.83 克的海洛英, 當中以海洛英的成份最為嚴重,相對之下,雖然有50 片內含0.77 克的咪達唑侖,但由於咪達唑侖所涉及之份量僅為控書上所指之0.77 克,就顯得微不足道。因此,在考慮判刑時,在此項控罪中,本席決定只會集中考慮海洛英的份量,而不會考慮有關咪達唑侖的份量。根據劉德明(譯音)一案的判刑指引,在10 克以下的海洛英之份量判刑為2 至5 年。因此,本席認為在本項之中,適當的判刑起點為三年三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亦是在本案之中本席能夠唯一見到的求情理由,他應得一般之三分之一判刑扣減。因此,在第一項控罪之中,被告應被判刑為26 個月。

9.第二項控罪之中, 雖然涉案之毒品同為與第一項控罪相同( 即海洛英與咪達唑侖),但在本項之中,相對第一項控罪當中涉及之咪達唑侖,份量有667 片,其中有兩片為碎片, 總重量達至 9.09 克。而根據其市值相加之後, 更高達港幣 49,360 元,比控罪之中之海洛英市值(即8,400 元)更為高。因此本席認為,對於本項罪之中之咪達唑侖份量是不能忽視的。

10.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考慮判處咪達唑侖的販運情況時候,陳志文(譯音)一案的判刑指引適用。在該案則說明份量達30 克之毒品,判刑起點為兩至三年。因此,在本項罪行之中,咪達唑侖的份量應該以9 個月為適當之刑期。而就海洛英之份量計算,本席同樣以劉德明案例之判刑指引為考慮,本項涉及10.64 克的海洛英,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

11.最後由於本項控罪涉及兩類不同的毒品,在同一項控罪作出判刑考慮之時候,根據案例, 本席是可採取分開考慮( ‘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考慮( ‘combined approach’) 作為處理判刑起點的考慮。最後,本席採納辯方所呈上之許守城一案案例,上訴庭在該案表示一般來說,綜合考慮的方法是較為適當的做法。

12.因此,最後本席在計算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時候, 將兩種毒品判刑起點一起考慮,調整後,最後以6 年作為判刑起點。而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此項控罪的判刑應為48 個月。

13.如前上述,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在最終的判刑時候,應該將兩項罪行的刑期以總份量的刑期考慮,以達致一總刑期,以達致判刑整體性的原則。

14.因此,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之中其中26 個月的刑期與第二項控罪之48 個月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被告人須服刑期為48 個月(即4 年)。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