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有限公司 訴 梁樹藩及另三人

Case No.HCMP 62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6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9 年第 629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 2006 年第 12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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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交通銀行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 梁樹藩  
第二被告 梁陳麗琼  
第三被告 彭偉亮(源淑儀女士遺產代理人)  
第四被告 世通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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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   2009 年 5 月 2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10 日

判案書

1.2006年原告交通銀行有限公司(“交銀”)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入稟高等法院提出按揭訴訟。交銀追討的對象包括梁樹藩先生、梁太陳麗琼女士、源淑儀女士(由其兒子及遺產代理人彭偉亮先生代表)及世通工程有限公司(“世通”)。

2.其後交銀透過簡易判決程序獲判得直。2008年6月11日,黃健棠聆案官下令源女士要負責有關的按揭欠款並要將按揭物業即沙田銀禧花園第三座12/F F室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3.彭先生不服,提出上訴。2008年9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駁回上訴。

4.彭先生沒有在法定期限內就陳法官的判決採取行動,直至2009年3月10日才提出上訴申請,並同時要求延展上訴期限,彭先生指自己經濟能力不足,未獲法援協助,對上訴期限亦不理解,故造成延誤。

5.由於彭先生沒有律師代表,延誤亦非嚴重,對交銀亦沒有造成不利情況,故本席將有關延誤暫宜放下,而集中處理事件的是非曲直。

6.根據彭先生呈交的答辯書、黃聆案官和陳法官的判案書,彭先生提出的答辯理由可歸納為下列數項:

(一)  沒有證據顯示源女士在2000年6月29日確有簽署過涉案的按揭契約,故涉案的按揭契約無效;  

(二)  源女士簽署按揭契約前,未獲告知文件的內容和她應負的責任,而契約的放款亦非源女士所用,加上當時源女士已年約80歲,故她不應負責;

(三)  按揭契約條款不公平,而交銀所指的欠款數字亦不明確,故法庭不應以簡易程序判交銀得直。

7.黃聆案官和陳法官都有詳細處理過上述答辯理由。他們都裁定上述答辯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8.彭先生重申銀行沒有向源女士解釋按揭契約內容,故契約無效。彭先生強調根據按揭契約的內容,源女士可能要負責的欠款金額並無上限,除非交銀清楚向源女士解釋按揭契約的內容,令她能知悉簽署契約後不但其住屋會被收回,更會耗盡她的其餘財產,否則源女士無需就按揭合約負責。彭先生亦指源女士簽署按揭契約時,根本不知道她要負上無限的責任。

9.彭先生力指陳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則違背法律,亦違背公義,因此即使用法例支持該法律原則,亦不應遵從。

10.彭先生亦指交銀在未得到部份簽契人士的同意,就修訂契約,令契約無效。

11.彭先生強調借款人世通獲准取回抵押品,但無借款的擔保人卻未獲得該權力,加上擔保人未獲告知世通物業脫契一事,有關的契約應屬無效。

12.彭先生強調契約條款不允許交銀釋放任何抵押品而假若條款允許該做法則屬凌架公義及抵觸法例精神而不應存在。

13.彭先生力稱陳法官的判決不但違反判例所定的原則,顛倒是非,其邏輯更是牽強荒謬,嚴重影響和銀行交易的市民之廣泛利益。

14.彭先生更指有關收樓令違反法官的意向,不但要收樓,更要扣押其財物,而交銀卻不能列出欠款總額,做成不公。

討論

15.本案所涉的按揭契約是一項商業交易的合約。源女士和梁先生、梁太共同保證世通向交銀貸款的還款責任,並同意以其名下的物業作擔保。

16.按揭契約列明擔保人各自及一起都有還款責任及在欠款未能全部清還時,交出擔保物業的管有權。

17.彭先生指源女士沒有簽署有關的按揭契約,而即使她有簽署契約,簽署時亦不知契約的內容。彭先生的指稱全屬揣測之言,並無實質證據支持,亦和交銀提出的證據有抵觸。

18.源女士已去世,故不能就上述議題提出其說法,但源女士在生時一直都沒有提出反對交銀申索的理由,更沒有說過簽署契約時,不知道契約的內容或對內容有所誤解。彭先生不能以其想法作為交銀向源女士申索的答辯理由。

19.本席亦同意根據按揭契約第13.01(c)段,交銀有全權酌情處理按揭的抵押品。該做法不影響彭先生所稱的“公義”,亦不抵觸任何法例精神,更不會令契約無效。

20.有關的法庭判令是一般按揭訴訟發出的判令,只會影響源女士的遺產和彭先生的個人財物無關。彭先生指其個人財產遭扣押是無基礎的指控。當然如彭先生有個人財物遺留在按揭物業內,他理應盡快取回其財物,避免交銀取回物業管有權時,影響彭先生的個人財物,否則彭先生的財產受損,可被視為咎由自取。

21.本席認為彭先生希望代源女士提出上訴,全無可爭抝之處,更無成功機會。

22.本席駁回本延展上訴期限的申請,並下令源女士的遺產須負責支付交銀的訟費。經考慮交銀代表律師提出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席下令訟費以整筆款項支付,以代替由聆案官評定,數額為30,000元。本上訴涉及的議題極為簡單,處理案件的時間和有關文件都應較訟費陳述書所顯示的為少。

23.本席亦不認為應按交銀的要求,下令彭先生要以個人身份承擔本上訴的訟費,更遑論整宗案件的訟費。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李明茵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