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芬

Case No.DCCC 517/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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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區

劉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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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Pegg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華律師行吳建華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條。(Burglary)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1],第一控罪發生於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潛入元朗合財街22-24號A座2樓5號房,偷去抽屜內的港幣200元和一枚金幣(值$1,000元)。戶主於翌日回港發現房間有搜掠痕跡,所以報警。警方在房門和抽屜均發現被告人的指紋,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已花光偷來的現金和以三百元轉售金幣。

2.兩天後,被告人再潛入元朗合財街24號「洪記」餐廳[2]的閣樓,當時正想偷竊單位內值錢的物品,但被該餐廳的老闆發現和報警拘捕,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從簷篷爬進該單位準備偷竊。

3.被告人現年47歲,中一程度,未婚。他有9次犯罪記錄,最後一次是在2008年5月,因盜竊被罰款一千元。其他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曾4次判入戒毒所。被告人現在是地盤工人,每月入息$10,000。被告人於1985年非法來港,現已是香港居民。他的家人大部份仍在越南。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十分後悔,是貪心而犯案,案情不算嚴重,希望法庭輕判。

4.上訴庭就此罪的判刑有清晰指引,涉第一控罪的單位是住宅,量刑起點應為3年。涉第二控罪的單位是商用單位,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半

5.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家庭狀況,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經考慮所有因素,第一控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3年,他認罪可減刑至兩年。第二控罪雖然沒有成功偷竊,本席認為罪責一樣,現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判被告人入獄兩年半,他認罪可減刑至20個月。

6.被告人在兩天內兩犯同一罪行,本席認為不應輕判。考慮到整體刑罰的原則,現命令第二控罪的其中10個月刑期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34個月。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09年6月25日

[1] 第一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1)(b) 條。第二控罪,違反《盜竊條例》第11(1)(a) 條。

[2] 譯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