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倫

Case No.CACC 292/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9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年第 667 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偉倫 (NG WAI LUN)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19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26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席前承認以下十一項控罪:

(1)   六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18D(1) 條。

(2)   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7(1) 條。

(3)   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B(1)(b) 條。

(4)   三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

2.陳法官判處申請人三十六個月監禁。另外,申請人要求法庭將警方分別於 2007 年 1 月 12 日及 13 日在他開設的一所駕駛學校內及在他身上所搜出的 HK$3,146 及 HK$51,700 兩筆款項交還給他,但陳法官拒絕他的要求。陳法官命令有關款項須交由警方保管,直至涉案受害人就有關款項作出索償為止。

3.申請人就陳法官對有關款項所作出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但被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拒絕。現申請人重新提出有關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在香港不同的地區開設了五間駕駛學校。申請人作為該學校的負責人,虛假地聲稱可為客戶以購買

或租用形式取得中港車輛的牌照。

5.申請人在 2006 年 10 月至 2007 月年 5 月期間因作出有關的虛假聲稱而成功地向九名受害人收取共 HK$787,000 的款項。警方就申請人的控罪作出調查時分別在 2007 年 1 月 12 日及 1 月 13 日搜獲上文所述的 HK$3,146 及 HK$51,700 兩筆款項。

申請理由

6.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在陳法官席前指出有關的兩筆款項並不是申請人行騙得來的,其中一筆 HK$3,146 的款項是來自駕駛學院學員所繳付的學費,而另外一筆 HK$51,700 的款項則是申請人從他的父母、親戚和朋友借來的金錢,用以支付學校員工的薪金。

7.申請人在支持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誓章中指出那筆 HK$3,146 的款項是駕駛學校學員所繳交的 HK$2,388報名費,又或者是用以支付政府駕駛牌照測試費的 HK$1,058。另外的一筆 HK$51,700 的款項是由一名叫何永恆的人士在 2006 年 6 月 15 日交給他的。何先生指控申請人騙取他有關款項,申請人因此曾被警方起訴,但後來被法庭判處無罪,但申請人將其中的 HK$33,400 交還給何先生,餘下的 HK$15,000 是申請人父親的金錢。

8.申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就 HK$3,146 這筆款項作出解釋:它是上文所說的 HK$2,388 與 HK$1,058 兩筆款項的總數中的一部分,而另外一筆 HK$33,400 款項至今仍未交還予何先生。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102 條訂明:

「(1) 凡─ 

(a)  任何財產如因與任何罪行相關而歸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管有;

(b)  法院覺得有人曾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犯某罪行;或

(c)  法院覺得有人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的任何財產,

則不論該罪行是否在香港犯的或看來是在香港犯的,法庭均可以本條訂定的方式處置該財產。

(2)    法庭可主動或應申請――

(a)   就第(1)(a)款適用的財產――

(i)   作出命令將任何該等財產交付法庭覺得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

(ii)  凡如此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售賣,或由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保留管有;或(1977年第46號第16條修訂;由1995年第13號第56條修訂)

(iii) 如該財產無價值,則可命令銷毀該財產;及(1995年第13號第56條增補)

(b)   就第(1)(b)或(c)款適用的財產――

(i)   根據(a)段以與處理第(1)(a)款適用的財產相同的方式處理該財產;或

(ii)  作出將該財產沒收的命令。」

本庭的意見

10.申請人若想取回有關款項便需要証明他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2)(a)(i) 條的條文所指的「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換句話說,他不是他因行騙而獲得有關款項的。根據申請人的警誡招認供詞,他是駕駛學院的唯一與客戶協商有關購買或租用中港車輛駕駛執照事宜的負責人,他亦負責向有關客戶收取有關交易的按金。他一向都是以現金進行交易的,在收取現金後,他會將之存放於身上或其駕駛學校內。

11.明顯地,陳法官不認為申請人是屬於該條例第 102(2)(a)(i) 條中所指的「有權獲得該財產的人」。有關的兩筆款項是在 2006 年 10 月至 2007 年 5 月期間被搜獲的,而申請人在這段期間因行騙所獲得的金錢已高達 HK$735,000。陳法官明顯地是基於這項証據而作出警方所搜獲的有關款項是與案件有關的推論,而不接納申請人提出有關的款項並非因行騙而得來的辯白。申請人稱何先生於 2006 年 6 月 15 日將一筆 HK$33,400 交給他,但他沒法証明該筆款項就是屬於警方在六個月後(即 2007 年 1 月)所搜獲的 HK$51,700 中的一部分。再者,申請人因行騙獲得大量金錢的事實足以反映他需要向父親借貸來支付員工薪金之說不可信。

12.在這情況下,陳法官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及命令將有關款項交由警方保管直至受害人提出申索為止的做法正確。因此,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鄧國楨)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寶琴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