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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9895及19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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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1日及6月10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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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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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成立:傳票KCS19895/08,「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傳票 KCS19896/08 ,「意外後沒有盡快向警方報告」 ,違反同章條例第 56(2A)及56(6) 條;分別處罰款2,000 元及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傳票 KCS19895指上訴人在九龍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内不小心駕駛私家車 KZ5001,時間為08 年1 月16 日下午6 點。
3.傳票 KCS19896指上訴人身為私家車 KZ5001的司機,在九龍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内發生意外,以致私家車 NB9190受到損害,而沒有盡快向警方報案,時間為08 年1 月16 日下午6 點。
控方說法
4.控方只有三名證人。其中較關鍵的是前二者。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多餘的細節由我刪掉) :
「控方第一證人
6. 於2008年1月16日,下午6:00,當時天未黑,陽光充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取回自己私家車(MN754)。控方第二證人的私家車(NB9190)則泊在MN754的左手邊,當時沒有人在NB9190內,而上訴人的私家車(KZ5001)泊在MN754對面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看見KZ5001駛出向右轉,他聽到有撞車聲響,碰撞聲好響,看見KZ5001撞到NB9190。KZ5001停一停,車內司機望一望前面;約5秒,然後倒車,跟住向前駛走。
7. 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尾車牌是KZ5001,視線無阻,直到KZ5001行駛到離開控方第一證人6米遠,KZ5001才駛離他的視線範圍;這段期間即由倒車至向前駛離視線,共10秒。
8. 控方第一證人望見KZ5001碰撞NB9190時,KZ5001的車頭是與NB9190的車頭黐住的。控方第一證人畫了一幅KZ5001碰撞NB9190草圖(見P2控方證物)。控方第一證人留意KZ5001是一輛白色車,車內是男司機,頭髮稀疏。
9. 控方第一證人記下車牌KZ5001在一張電油收據上 ,同時把自己的聯絡電話亦寫下。他便把電油收據擺在NB9190的擋風玻璃上,然後離開停車場。稍後,控方第二證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並告知發生甚麽事。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
.…..
控方第二證人
11. 於2008年1月16日,下午時份,控方第二證人把NB9190泊在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內。直到晚上8:30,控方第二證人返回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取回NB9190 。他看見擋風玻璃上有一張紙仔,內裏寫着有輛車KZ5001撞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車;控方第二證人便致電控方第一證人。
12. 控方第二證人檢查NB9190,發現車牌裂,車前泵把花和移了位…...。控方第二證人說當NB9190送去車房維修,才知道車前泵把向左移了位。
13. 控方第二證人去停車場收費亭,詢問職員有沒有人通知他們撞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車,職員說沒有,所以控方第二證人報警。
……」
5.至於控方第三證人,他只負責後期工作,其中包括向KZ5001的車主寄發要求提供事發時的司機的身份的通知書,和在得知上訴人的身份後向他錄取警誡下的會面記錄。
辯方說法
6.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
19. 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於2008年1月16日,下午6:00,上訴人返回長順街聯統停車場取回KZ5001。他說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在2008年1月19日,他的公司把擬控通知書和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給上訴人。上訴人檢查KZ5001,沒有明顯損傷和沒有需要維修 ,他亦承認 KZ5001常泊在地盤內 ,亦比其他車輛刮花 。於2008年2 月22日,上訴人到西九龍交通部接受調查。上訴人說沒有可能撞到NB9190左手邊,咁大撞擊聲響,會引起其他人注意和截停KZ5001。
20. 盤問下,上訴人說無留意泊在對面位有人取車,但他有留意隔二至三輛汽車,有人取車。因為他說跟住一個司機排隊給停車費,那個司機在他隔二個車位攞車。當時天色好光猛,他很清楚看見隔二至三輛汽車,就是那個司機取車。
21. 盤問下,上訴人不同意KZ5001車頭撞到NB9190,因為KZ5001泊在NB9190對面車位,而不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MN7540)。稍後,上訴人又說不清晰是否NB9190泊在他的KZ5001對面。」
一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
「27. 本席已詳細考慮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裁定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而他們亦已就本案所知,所見及所聞告知法庭,被盤問時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信納他們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待,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28. 本席已細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其證供前後矛盾、被告自辯時,同樣供詞不一致,不盡不實 :
(a) 盤問時,停車場好細,當時冇咩車,後來又說泊滿車,前後矛盾。
(b) 盤問時,上訴人迴避問題。
問: 上訴人的泊車位與更亭相距約20米,更亭聽不到,你(上訴人)都不可以確認更亭有冇人聽到撞聲?
答: 我隔離左右都有攞車,一齊開車,當時我都要排隊交錢攞車。
(c) 盤問時,上訴人說無留意泊在對面位有人取車,但他有留意隔二至三輛汽車,有人取車。因為他說跟住一個司機排隊給停車費,那個司機在他隔二個車位攞車。當時天色好光猛,他很清楚看見隔二至三輛汽車,就是那個司機取車。
但在他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8),從未提及有關事情如c段所說。所以我認為他在盤問時,只是虛構出來。况且相隔8個月時間,上訴人仍記得這些並非十分重要的事情。
同樣地他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8),本席也不相信和不給予比重。
(d) 盤問時,上訴人用肯定語氣說他的KZ5001對面所泊的車是NB9190,不是MN754。稍後,上訴人又說不清晰是否NB9190泊在他的KZ5001對面,前後矛盾。
…...」
本上訴
8.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曾分兩次寄來各一疊上訴理由兼書面陳詞。
9.裏面的内容,我認爲只有一點需要處理。
10.根據上訴人向本庭提供的資料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給警方確認過一張草圖,明確指出上訴人的KZ5001,原本乃停泊於控方第二證人的NB9190的正對面,亦即與他在庭上的證供,和在庭上所繪畫的草圖(證物P2),有很大分別。
11.根據證物P2顯示,KZ5001原本應該停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MN754的正對面才是。
12.這裡的重要性在於,後者即在庭上的講法比較合理,因爲這樣上訴人駛出、右轉時才會不小心撞到位於控方第一證人左面的NB9190。相反,亦即根據證物P2的講法,上訴人就要向前直駛、不右轉,才會把NB9190撞到,但這個行爲卻會很令人費解,完全超越不小心的範疇,甚至可能要到刻意的程度。
13.亦因爲這個原因,我不認爲答辯方可簡單地說:「無論從哪個車位駛出,撞上就是撞上、就足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我認爲,這個問題更觸及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是裁判官斷案時所未有知悉的。
14.當然,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就這點盤問過控方第一證人,只是到了現在才首次提出為疑點,令情況很不理想。然而,我不認爲兩審皆自辯的上訴人的利益,應受到他所不理解的法律程序的損害。
判决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兩項定罪與判刑都同時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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