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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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742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受僱於一間廣告公司,事發當日他到達上訴人的公司推銷服務後,上訴人表示對服務沒有興趣,控方第一證人便離開去,不慎踢到公司大門地氈,失去平衡。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再站穩後,其背部突然被上訴人從後猛力推了一次,當他轉身後,再被上訴人拳打腹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要報警後,上訴人即衝回單位內。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從後樓梯步行至下一層,再乘電梯到地下大堂。他在大堂再次見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揮拳,他閃避了第一拳,卻被第二拳擊中右邊嘴角,引致嘴角流血。後來管理員代為報警。 3.該大廈的管理員供稱,聽到電梯大堂傳來爭吵聲音,看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說話並爭吵,之後兩人開始吵架。她沒有留意兩人口角的內容,亦看不到是否有人打鬥。她不肯定是誰先要求她報警,她最後澄清說兩人均有要求她報警。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上訴理由中所指,控方證供不吻合之處,已為裁判官充分考慮及處理。裁判官有權認定控方第一證人是那邊口角流血根本不會影響其可信性。本案的關鍵事項是上訴人有否在門外及大堂毆打控方第一證人,全屬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一證人在證人口供曾向警員說事發時他不小心踢到玻璃門,但並沒有如其庭上證供所述,被地氈絆倒及因身體失去平衡左手曾扶着玻璃門、第一證人在門外被上訴人拳打多少次的證供亦前後不符。裁判官指:
9.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載有混雜陳述,他在審訊中選擇不作供,當中辯解內容的真實性,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裁判官可以不給予辯解部份任何比重。然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内承認,曾以雙手推第一證人之背部,法庭可以給予此招認部份絕對比重,並藉此證供裁定上訴人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10.上訴人大律師續指,第一證人在庭上指右邊咀角受襲流血,與他在證人口供所述是左邊咀角受襲流血並不吻合。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11.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述出入可能顯示證人根本並沒有被上訴人襲擊一點,完全缺乏證供支持。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認,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來證供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裁判官無須憑空替上訴人想像各種答辯理由。 12.裁判官也考慮了辯方所指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分歧之處:
13.裁判官有權作出有關的分歧屬微不足道、不影響證人之可信性的事實裁斷,亦可作出第二證人證供並不會動搖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裁決並無剛愎武斷之處。本席不認為本案中控方證供蕴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志華律師行轉聘謝英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