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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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53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40016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2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6 月 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6 月 5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3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作為一輛私家車(NB 6900)的司機,在案發當日下午在基隆街外泊咪錶位時,不小心倒後,與另一輛已停泊了的私家車(AT 156)發生輕微碰撞,令AT 156的左前下方泵把花了些許。上訴人在未能成功將車泊進該咪錶位後,便將車駛前,泊在前面地方較大的咪錶位。 4.事件被當時在店舖內的控方第二證人目睹。控方第二證人是被撞私家車司機的舅仔。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到場。上訴人否認曾經撞及AT 156,拒絶作賠償。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 5.控方第三證人是接報到場調查的警員。上訴人向警員承認曾嘗試將車泊入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前方,但發現難泊,便將車泊往其他位置。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確認了AT 156車頭泵把有花痕,而NB 6900則沒有損毀。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車內的乘客作證。上訴人及他的證人均指上訴人兩次嘗試將車倒後泊入涉案咪錶位置不果後,上訴人將車駛前,泊在其他咪錶位。兩人均指在倒車時上訴人的車曾經發出短暫的「咇咇」警號聲。上訴人指他的私家車曾經因太接近其他的物件而發出長響,而他的證人則說沒有長響。兩人均指倒車時並無發現有碰撞情況出現。 上訴理據 7.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指於AT 156左前方的花痕,未必是被他的車碰撞而造成。上訴人亦重申他並無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上訴人質疑裁判官不信納他及其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討論 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本席在閱讀審訊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可見裁判官已正確給予自己有關的法律指引,亦正確指出不小心駕駛的舉證標準。他小心考慮證供後,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倒車撞及AT 156,此舉顯示上訴人未能做到一名謹慎合理駕駛者駕駛時應有的駕駛態度。 10.誠言,上訴人的車是黑色,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是銀白色,而在控方第一證人車左前方發現的花痕是白色,這些花痕究竟是否因上訴人的車碰撞而造成是有疑問,但本案的重心根本不在於發生碰撞後是否有花痕存在。 一個人以慢速倒車而碰及其他車輛未必一定導致花痕。 11.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第二證人在目睹上訴人倒車和聽到上訴人的車碰及他姐夫的車的聲音後 ,他才通知他的姊夫到現場。若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原本已有花痕,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等候,當有人在倒後泊位不成功時,便去誣衊該司機,指該人碰及其姐夫的車導致花痕,此講法未免太無稽,亦完全不合情理。 12.裁判官在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之後,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本席可干預裁判官此裁斷。以裁判官信納的事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