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文俊

Appeal allowed: see FACC8/2009 dated 10 March 2010
Case No.HCMA 23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31 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3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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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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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9年4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9年6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與其他五名同案被告以交替控罪方式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1)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及

(2)  非法集結。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行事」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最主要的證人是一位卧底警員(“證人”),他是從2006年6月12日開始在一間快餐店工作,負責調查元朗天水圍的黑社會活動。

4.在2006年11月5日,證人已經是14K“德”字堆的幫會成員。而自2007年6月22日,證人再被一名外號為“細麟”的人收納為14K“德”字堆的幫會成員隨從。

5.簡略地說,證人指在2007年12月29日收到細麟來電,大意謂有兄弟為人毆打,要“吹雞”。當晚10時25分,證人應約到達天水圍天澤邨商場7-11便利店的門口,與細麟和其他7名男子會合。在天澤邨附近,他們被10-20名、大部分穿着黑衣的男子指罵及追打。稍後,細麟帶同各人走向天澤邨附近的公園裏,細麟向3名男子查問:“你邊度嘅?”當該三名男名搖頭後,細麟辱罵該3人,並着同行的人予以毆打。最後3名男子受傷流血,在該階段,跟隨細麟的人已有50-60人,其中包括上訴人。證人說他沒有留意到上訴人幾時出現,只留意到上訴人站在證人身旁。之後,細麟帶領各人走入天澤邨,在商場外遇到7名陌生男子,當細麟向其中一名男子發問“你地邊度嘅?”,該名男子把細麟推開企圖逃走,細麟大叫“打”之下,隨行的人就衝上去,與該7名男子對峙及以拳腳或木棍打鬥,當時場面混亂,證人並沒有留意到上訴人在幹什麼。

6.當有人大叫:“14,走呀!”,證人就逃離現場。證人與其他人走向天澤邨商場的一所酒樓,但上訴人並無跟隨。至晚上11時30分,證人在細麟透過電話的指示下,到了天耀邨的7-11便利店門外,見到包括上訴人的8個人已在7-11門外等候。細麟出現後,對在場人士表現誇獎一番,就分別離開。

7.證人表示,他在2007年12月在一次幫會人士的燒烤聚會中經細麟介紹認識上訴人,當時他只知上訴人外號是“高文”,亦是細麟的追隨者。證人亦解釋在案發時,他不清楚上訴人何時出現,但後來在天澤邨商場外,上訴人有與證人一起衝向對方的人群。

8.在盤問下,證人解釋當細麟把上訴人介紹給證人時是說了:“高文是跟我的…大家係老表,你地自己溝通下啦。”當時,上訴人站得很近,在細麟介紹後亦有向證人打招呼。

9.在雙方同意下,控方亦呈遞了控方證物P1(即上訴人的會面記錄)。

10.在P1內,上訴人解釋當晚他是和3位朋友打籃球,並沒有到過天澤邨。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一名17歲的中五學生,他承認在2007年12月29日之前曾與證人參加後者提及的燒烤會,但他並非細麟的追隨者,亦沒有聽到細麟向證人所作的介紹。

12.上訴人說他於2007年12月29日晚上8時20分開始,在天耀邨的籃球場玩籃球,在晚上10時30分籃球場關燈之後,他就和3位朋友在籃球場聊天。後來他們走到便利店購買飲品,大約在晚上11時10分,分別回家。他否認曾在晚上10時30分在天澤邨附近出現。

13.在盤問下,上訴人指他對當天晚上所發生的事記得很清楚,因為當他自7-11便利店走出來時,見到十多人,其中一人人稱“巨仔”告知他在天澤邨被人打,並着其離去,與此同時,證人出現,問上訴人有沒有事,及“你頭先冇被人打?”。上訴人指他對證人的說話不理解,最後,上訴人陪他的籃球玩伴到輕鐵站後才回家。

14.上訴人亦解釋,當天他和其他3人打籃球是因他們要參加籃球比賽,所以每星期六晚上都去籃球場練習。而當晚辯方第四證人因要參加跳舞比賽,所以他在晚上9時30分才出現。他們當晚只佔用了半邊籃球場,另一半邊是其他不認識的人使用。

15.辯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上的內容與上訴人大致相同。但他指出當晚與上訴人等4人是一隊,與一隊不認識的人打球。

16.打球之後,他與上訴人到天耀邨7-11便利店,在門口看見一班人,其中一人更與上訴人交談了10秒左右,之後上訴人告知他天澤邨有人打鬥一事。

17.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們慣性地逢星期六、日及公衆假期在上址打球,每星期至少一至兩次。他是在2009年1月25日才知道上訴人被起訴及被邀作辯方證人。

18.辯方第二證人指他清楚記起當晚的情況,因辯方第四證人當晚要參加跳舞比賽,在9時30分才出現。而辯方第四證人出現後,只是“射了幾球”,而沒有正式下場玩籃球。

19.辯方第三證人指他當晚8時和辯方第二證人到達籃球場,而上訴人則在晚上8時10分到達。他們與幾個不認識的人玩了幾場籃球賽,回家前在7-11便利店門口見到一班人,其中一人與上訴人交談了一會。他們在2004年已經開始每個星期六一起玩籃球,而他是在2009年農曆新年前才得知會為此案作證人。他亦指當晚他們只是籃球練習,並非比賽。

20.辯方第四證人說當晚他9時30分到籃球場後,他只坐在一旁觀賽。後來在7-11便利店門口,他見到一批人十分不友善地走過,其中一人更和上訴人打招呼及交談了幾句。他亦是在2009年農曆新年之前得知要為此案作供。

裁判法官的裁決

21.裁判法官認為,雖然4位辯方證人的證供並無十分大的參差,但當他考慮整體辯方證據後,認為辯方所提供的不在場證供並不可信。裁判法官質疑4位辯方證人的證供上指他們每星期六都會聚合打籃球,為何每位辯方證人要到農曆新年前才得知他們要為此案作供。裁判法官亦質疑上訴人說當晚為比賽而練習,但其他辯方證人卻說當晚是例行聚會。裁判法官亦指上訴人在證供裏指他在7-11便利店門外與“巨仔”和證人談話,但其餘3位辯方證人都說只見到上訴人和1名男士談話。

22.裁判法官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認為他在案發之前已認識上訴人,雖然證人當時沒有留意上訴人的所有動作,而稍後上訴人也在證人被細麟指示下,在天耀邨7-11便利店門口集合時,又再見上訴人。裁判法官認為該兩次不可以被視為巧合,上訴人在現場的行為,唯一的解釋是上訴人是有目的地參予該次行動。裁判法官指:

“由証人與被告初次相識的背景,到當晚細麟在場的言行以至該群人的行動種種證供之下,令本席認為被告証人及其他人一樣,是在細麟召集之下(亦即俗稱的“吹雞”),在天澤邨附近一帶向敵對的幫會… 宣示勢力(亦即俗稱的“曬馬”)。本席認為控方無需証明被告是否有親自動手參予毆打:被告在場的情況及表現,足以証明被告在場是有意參予該次行動。是故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

23.黃資深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3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於拒絕接納上訴人和他的3位辯方證人的不在場證供時,倚賴了錯誤的原因;

(2)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必須令法庭接納辯方的不在場證供才可判被告無罪,而忽略了只要法庭認為辯方的不在場證據可能是真的法庭便必須判被告無罪的原則;及

(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在其口述判詞中交待為何裁定上訴人及DW2至DW4都不是誠實的證人及不接納他們的不在場證據。

24.本席首先處理第二上訴理由。就這項上訴理由,黃資深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有以下的判詞:

“上面的種種疑問點滴聚積起來,再加上本席在法庭現場觀察其作証的情形,令本席認為辯方的不在場証供並不可信,亦未能在控方的証供提及任何合理疑點,令本法庭接納証人聲稱當晚在天澤邨明渠附近見到被告時,後者其實正在附近打籃球。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証供。”

25.黃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引導或考慮過若然辯方的不在場證供可能是真的,便必須判上訴人無罪的原則。

26.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第37段只是指出上訴人及其餘3位辯方證人未能動搖控方的證供,亦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疑點。

27.黃資深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說上訴人未能令法庭接納辯方的不在場證據,顯示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責任令法庭相信不在場證據是真的,而忽略了如果辯護理由可能是真的,便須判無罪的原則。

28.在刑事審訊時,最基本的原則是控方有責任成功地在毫無疑點之下指證被告人的罪名。在審訊時,當被告人倚賴不在場證據,控方同樣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不在場證據是不真實的。這方面的最基本的原則是可以從Bruce & McCoy的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in S(1705)):

“There is no rule that the judge must give a specific direction that it is for the prosecution to disprove the alibi.”

29.R v Penman (1986) 82 Criminal Appeal Report 44,英國的上訴庭指在審訊時原審法官不需要向陪審員指出若然他們不接納被告人的不在場證供為實,這不代表被告人是有罪的。

30.本席認為在審訊時,控方在盤問時已經帶出各辯方證人證供上的不一致的地方,而令裁判法官最後認為辯方的證供並非屬實。而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指出辯方的證據不能夠令他對控方的證供產生任何疑點。裁判法官是一位有經驗的裁判法官,而他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已經很清楚地敍述出“控方得負上全部舉証責任這一點,自不待言”。

31.因此,本席不同意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是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須負責證明他當時的不在場的證供。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因證人已經解釋他在案發前已認識上訴人,而在案發當晚,他兩次遇見上訴人並不是巧合。

32.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在他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便毋須再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否有可能是真,因為他已經在處理辯方的不在場證據時,接納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之下否決了辯方的不在場證據。

33.就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已在先前敍述出裁判法官對辯方證人證供上的不一致供詞產生懷疑,究竟上訴人在案發時是不是在籃球場與他3位辯方證人打籃球。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充分詳盡地考慮了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是有說服力。

34.就第三項上訴理由,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毋須在口述判詞中詳細地解釋他的心路歷程,而他只須在口述判詞中顯示他在評估證供時,考慮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

35.因此,本席並無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衛度尊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帶領許卓倫大律師代 表

Appeal allowed: see FACC8/2009 dated 10 March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