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偉廉 訴 嘉濤置業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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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404 號 (原土地審裁建築物管理申請 2007 年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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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9 年 6 月 23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6 月 3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呂偉廉先生是新界屯門青菱徑3號東威閣(“該大厦”)地庫B34鋪(“B34鋪”)的業主。該地庫共有約60戶店鋪。各店鋪業主根據一份“分契”釐定各方的權責。該“分契”列出B34鋪需支付該大厦地庫的119/8506份管理費用,包括冷氣費,而根據呂先生的說法該份管理費每月約為890元。 2.第一答辯人嘉濤置業有限公司(“嘉濤”)是該大厦1/F及2/F全層的業主。第二答辯人羅日華先生是該大厦地庫B20鋪(“B20鋪”)的業主,第三答辯人楊佩雄先生是該大厦管理公司,即港深管理公司的經理,而第四答辯人東威閣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是該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 3.呂先生在B34鋪經營一名為時尚電腦城的電腦公司。羅先生則是東威閣商場地庫業主委員會(“地庫業主委員會”)的主席。嘉濤在該大厦1/F及2/F經營嘉濤耆康之家(“嘉濤耆康”),其董事及股東魏仕成先生亦是法團的主席。 4.2007年4月27日,呂先生入稟土地審裁處向各答辯人追討。申請人的申索基礎沒有在其申請通知書內完整及準確地提出。 5.呂先生指嘉濤佔用該大厦的公用地方,設置中央冷氣系統供應冷氣給該大厦的地庫商場。呂先生亦指嘉濤耆康使用中央冷氣,而沒有攤分電費。呂先生認為如取消及廢除和有關中央冷氣系統的安排,該大厦地厙商場的日常開支會減少50% 以上,而引發出的巨大管理費盈餘會令管理費的數額大幅度下降。 6.呂先生要求法團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收回地庫商場中央冷氣系統所佔用的公地及強制嘉濤耆康攤分地庫商場中央冷氣系統電費的50 %,從而將其需支付的管理費用扣減40% - 60%。 7.呂先生同時要求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8.各答辯人反對呂先生的申請。嘉濤的立場是涉案的冷氣系統是該大厦2/F平台的前註冊業主Bonanza Limited在1992年購入2/F平台後自資安裝。1997年Bonanza Limited將該大厦2/F平台連同該冷氣系統一併賣給嘉濤宮有限公司而嘉濤宮有限公司則在2000年11月23日將該大厦2/F平台轉讓了給嘉濤。 9.嘉濤力稱該大厦2/F平台及涉案的中央冷氣系統並非大厦的公用部份而全屬嘉濤所有。 10.嘉濤亦指該大厦的地庫商場管理人即“地庫業主委員會”在1999年和嘉濤宮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根據該協議,中央冷氣系統之每月電費及維修費由地庫業主委員會和嘉濤宮有限公司平均支付而地庫業主委員會亦要每月支付1萬元給嘉濤宮有限公司,作為該中央冷氣系統之折舊及耗損費用。 11.嘉濤的立場是涉案的中央冷氣系統是嘉濤宮私人擁有,並非該大厦的公用設施,因此嘉濤宮有權向地庫業主委員會收取有關費用。 12.各答辯人都認為呂先生提出的申請是完全沒有任何理據支持的。 13.2007年12月3日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作出裁決,撤銷呂先生的全部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訟費,訟費更要以高等法院基準釐定。 14.呂先生不服,故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容法官的裁決。呂先生特別反對容法官下令他要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支付訟費的判決。 上訴理由 15.在其上訴通知書,呂先生力稱容法官的判決不公平。呂先生指容法官受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強行宣讀結案陳詞大綱的惡意剌激及挑釁下才作出錯誤的判令。 16.呂先生提出新論點,指涉案的冷氣系統是非法建築物,故任何轉讓的買賣都是非法的,而法團更要履行職責,清拆該非法建築的冷氣系統。 17.呂先生亦指原審過程各答辯人有貪污舞弊的行為。呂先生重申有權要求各答辯人向他提供他要求的各項文件。 討論 18.本庭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事實。本庭須指出本庭不能察覺到呂先生對各答辯人有任何爭拗的訴因。 19.本庭假設呂先生作為B34鋪的業主要根據地庫“分契”分攤地庫商場的管理費,包括中央冷氣費用。但他個人和嘉濤/嘉濤宮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令他有合約的基礎向嘉濤/嘉濤宮索償。 20.根據證據,嘉濤宮有限公司是和地庫業主委員會達成協議由地庫業主委員會向嘉濤宮支付電費、維修費、折舊及耗損等費用,呂先生並沒有任何合約責任直接向嘉濤宮有限公司支付該等費用。 21.作為B34的業主呂先生很可能須向地庫業主委員會或法團支付某些費用,但上述安排只涉及呂先生和地庫業主委員會或法團受合約及/或有關法例所管轄的關係,和嘉濤/嘉濤宮無關。 22.假若嘉濤耆康沒有足夠攤分使用中央冷氣的費用,則地庫業主委員會有權採取適當行動向嘉濤/嘉濤宮追討,呂先生無權代地庫業主委員會行事。 23.假若呂先生認為自己支付的中央冷氣電費及/或B34鋪的管理費不合理,他理應和地庫業主委員會商討,根據有關分契,找出解決方法。 24.呂先生指嘉濤佔用該大厦的公用地方,設置中央冷氣系統。呂先生的說法遭容法官否定。呂先生沒有就容法官的裁決提出異議。 25.再者,即使呂先生的說法屬實,嘉濤確有佔用該大厦的公用地方,設置中央冷氣系統,違反該大厦的公契條款,呂先生亦無權以個人身份向嘉濤追討。 26.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27.作為B34鋪的業主,呂先生無權以個人身份,指嘉濤有佔用該大厦的公用地方,而向嘉濤提出索償。 28.事實上,在上訴聆訊過程,呂先生同意他針對嘉濤、羅先生及楊先生的申請都沒有訴因支持。呂先生更同意羅先生和楊先生在事件中只是履行他們的職務不應負上任何個人責任。但呂先生在本上訴,提出一項在原審時沒有提及過的新論點,他指涉案的冷氣系統是非法建築物,而法團沒有履行其公契下的職責,向嘉濤追討,要求嘉濤拆除該冷氣系統的全部裝置。 29.原審時呂先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該冷氣系統是非法建築物的說法。即使在上訴階段,呂先生亦仍只是作出指稱,而沒有提出證據支持該說法。呂先生力稱冷氣系統是非法建築物是“事實”,但事實上他沒有提出足夠證據支持該“事實”。在聆訊後,他向法庭提供的額外文件,亦是於事無補。 30.再者,呂先生在其申請通知書從沒有提過涉案冷氣系統是非法建築物的指控,更沒有指法團有責任清拆該冷氣系統,原審時雙方亦沒有就上述議題爭拗過。該議題在沒有詳細探討有關證據及雙方的行為前,根本不能作出適當裁決。因此根據Flywin v Strong & Associates [2002] 2 HKLRD 485案定下的法律原則,呂先生不能在本上訴階段提出該新論據。 31.本庭已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呂先生提出的論點。本庭認為就事件的是非曲直,呂先生的上訴是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的。但本庭對容法官的訟費決定有保留。雖然訟費命令是酌情式的判令,但仍需合理及有基礎支持。 32.假若容法官認為呂先生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是濫用法庭程序,他可以下令呂先生支付以釐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3.本案是土地審裁處案件。除非案件涉及特殊複雜或困難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否則法庭不應下令敗訴一方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釐定的方式支付訟費。 34.本庭認為容法官要呂先生以高等法院訟費基準支付訟費的判令並無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容法官的訟費判令,並下令呂先生只需以區域法院訟費基準支付原審的訟費。 35.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本庭的裁決,本庭不就本上訴作出任何訟費判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四答辯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