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祖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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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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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祖康於本席席前承認四項非法禁錮罪(即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七)及一項遊蕩罪(即控罪五)。控罪一案發於2008年9月2日;控罪二案發於2008年9月12日;控罪四案發於2008年11月14日;控罪五案發於2008年11月21日;控罪七案發於2008年12月8日。各項控罪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控罪一的受害人為女童A;控罪二之受害人為女童B;控罪四之受害人是女童C;控罪五的受害人是女童C及D,而控罪七的受害人則為女童E。於有關時間,女童A、B、C、D及E均是香港將軍澳寶林邨的居民,他們全是將軍澳樂善堂劉德學校的小學生。 2.就著控罪一,即有關女童A的事件,於2008年8月中某天下午約3時30分,11歲女童於家中(即寶林邨寶智樓24樓之一單位),當時被告人敲上址的門,向女童A索取一張紙巾,其後被告離去,至翌日早上,女童A發現她家門的鐵閘上放著一張紙巾。2008年8月底的一下午,女童A從家出發,前往補習,於家外電梯大堂看見被告人,被告人詢問女童A她在哪一間小學就讀,並詢問女童她就讀哪一年級,女童A便如實告訴被告,之後她便離去。於08年9月2日早上10時30分,女童A自學校返家,看見被告於她家外走廊吸煙。被告看見女童A時跑向女童A,捉著女童A的手,被告說有話要跟女童A說,並拉女童A到防煙門位置,女童A感到驚慌,她反抗及踢向被告的肚子,被告人逃去。女童A回家後向她母親投訴,女童A母親廖女士確認,女童A回家時表現十分驚慌,雙手抖震。 3.就著控罪二,即有關女童B的事件,於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歲女童B自學校返家(即寶林邨寶德樓3樓某單位)。當時,被告人在3樓的走廊吸煙,被告人看見女童B時便跑向女童,詢問女童是否在上址一單位居住及於劉德學校就讀,被告說他有一些書本可給女童B,並著女童B跟他返家,被告以雙手捉著女童B的手,不讓女童B離去;且被告說話時愈來愈兇惡及大聲,女童B感到驚慌,她掙扎大叫,事件經過約有兩分鐘,其後被告逃去。女童B亦即時返家向她母親投訴,女童B母親看見女童B返家時大哭和非常驚慌。其後,女童B母親嘗試到家外走廊,嘗試找尋犯案者,但不果。 4.就著控罪四及五,即有關女童C及D的事件,於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35分,13歲的女童C離開她於寶林邨寶寧樓14樓的家,於家外14樓的電梯大堂看見被告人。被告人詢問女童C就讀的學校和班級,並以手攬著女童C的膊頭,要將女童C拉到樓梯間,女童C感到驚慌,她發力掙扎。約一分鐘後,女童C的11歲妹妹(女童D)從家裡外出,被告看見女童D時,他便逃去,女童C和D將事件告知女保安員。 5.於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15分,女童C和D自家外出往圖書館,於家門外14樓的電梯大堂再見到被告人,當日被告於該處遊蕩。兩名女童怕被告人會傷害他們,他們到樓下向保安員張女士投訴,保安員張女士陪同女童C和D再到樓上,被告人當時仍然在場,女童C及D向保安員指出被告人,保安員截停被告人查問,得知被告的姓名及寶林邨的住址,張女士並將被告的資料告之控制中心的副主管,而副主管亦將有關資料紀錄在案。 6.有關控罪七,即有關女童E的事件,於2008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10歲女童E自學校單獨返家,到達家門外時(即寶林邨寶泰樓7樓走廊時)遇到本案被告人。被告人詢問女童E是否居於7樓和於劉德學校上學,被告人並說有人將一張相片交給被告,指示被告將女童E帶到樓上。女童E拒絕,被告不准女童E離開,並到女童E身後捉著女童E的手臂和頸,把她強行拖到7樓樓梯間,女童E感到驚慌,她大叫,奮力掙扎,被告人最終逃去。女童E返家後將事情告訴姐姐及父親,其後女童E父親報警。警方是於2008年12月9日下午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曾侵犯女童E;其後於進一步警誡會面下,被告說因女童E於他的樓下學校就讀,被告常常看見她,便於女童E居住的樓層等候對方,想跟對方做朋友。 7.其後於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中,女童A、B、C、D及E,及保安員張女士,均於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警方其後調查,發現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是在劉德學校對面,從該處可看見學校的情況。 8.被告人自2002年至今已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2年的一宗猥褻侵犯及於公眾地方作出猥褻行為;及04年的普通襲擊。被告現年21歲,曾接受中三教育。被告獨身,與家人(包括父母及一妹妹)同居於寶林邨的一單位。 9.辯方於5月25日的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1歲,他仍未婚,亦沒有女友。於被告完成中三教育後,他曾於職業訓練局就讀酒店課程,其學歷與中五相若。被告約於2007年開始任職餐廳侍應,而於被捕前,被告是於寶林邨的一茶餐廳任職長期散工。辯方並表示,被告的僱主實有意聘用被告人為餐廳的長期僱員,但被告因本案被捕後,便失去他的工作,以被告任職長期散工而言,他每月可賺取三至四千元的收入。被告的父親於內地任職電腦工程師,而母親則為主婦及兼職家務助理,而被告的妹妹是一補習老師。辯方指,被告的家人均支持被告人改過自新,重返正途,他們均於庭上支持被告。辯方指出,被告是一有宗教信仰的年輕人,他加入基督教救世軍卜維廉的團體已有十多年,並參與教會音樂侍奉,於有需要時,被告亦參與教會安排的志願活動,如探訪老人院等工作。辯方指出,被告於本案及早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免除案中受害女童出庭作證。辯方並指出,於被告被還押期間,他於5月14至5月18日,因被懲教署「釘倉」,無法與別的囚犯聯絡、接觸。 10.就著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辯方指,被告人於收到有關的證供謄本,閱讀完畢後,被告已盡快作出認罪的指示。就著本案的控罪,辯方指案中並沒有受害人因被告的行為而身體受傷,就著每一項非法禁錮罪,案中受害女童受禁錮的時間較短,比較同類案件,受害人是可能被犯案者拘禁數小時或更長時間。辯方指,就著每項非法禁錮罪,受害人被禁錮的情況很輕微,而被告只曾捉有關受害人的手或搭對方的膊頭,控罪當中最嚴重者(如控罪七),被告亦只是捉對方的手及頸,但被告畢竟沒有成功將女童制服並禁錮一段長時間,於每次有關女童反抗,如大叫或踢被告時,被告便會逃走,而沒有繼續對受害人使用武力,如捉著對方。辯方表示被告人及早認罪,表現悔意。 11.就著四項非法禁錮罪,被告於警誡下向警方表示,他是想與女童做朋友,他認為女童「合眼緣」。辯方指,被告接近女童的原因是對方「合眼緣」,被告想與對方做朋友。就著遊蕩一罪,雖然被告的行為符合遊蕩罪之所有構成元素,但被告於該處並沒有主動作出任何行為,他只是於有關地點出現,遊蕩而已,而只因C跟被告之間的過往經歷,而於遊蕩罪案發當天使女童C及D感到擔憂而已。辯方亦指,被告是希望能得到心理醫生的協助,辯方指,於此之前,被告並未接觸心理或精神科醫生。 12.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心理專家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是分別由李醫生及何醫生所製備的,本席於此不再累贅述報告的內容,兩位精神科醫生均不約而同指出被告是有孌童癖的問題,被告干犯本案看來是經一定計劃。而被告從與精神科醫生會面時,對他的行為並無悔意,被告否認他是有孌童癖的傾向,並以種種理由解釋他的行為。被告對他的行為之認知是頗為缺乏,兩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很高,他們建議被告人接受臨床心理專家的輔導。兩位醫生均指出,被告是適合答辯,並可接受法庭作出的任何判刑。而廖女士製備的心理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智商上的問題,他是可分辨對錯,亦明白犯罪行為之後果。報告並指出,於會見心理專家時,被告是表現出頗為防範,報告指出,被告於會面時的表現是不可盡信。廖女士指出,被告看來是喜與年紀輕的女童一起,而事實上,被告自15歲開始,便干犯如猥褻侵犯的風化罪行,被告亦承認,被告至今仍有觸模女性的衝動。廖女士指出,考慮到被告的犯罪紀錄、本案的控罪性質,被告看來是對年紀輕的女童產生了性方面的興趣,報告亦指出,被告重犯類似控罪的機會確是存在,並建議被告人接受心理治療。雖然被告表示他願意接受治療,但廖女士於報告中亦指出被告人求變的動機看來是頗為膚淺。 13.劉大律師於今天要求法庭再提取進一步的心理專家報告,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已跟心理專家表示他是不想再干犯同類罪行,他並表示他是有悔意,並想重新做人。但不知是因溝通上的問題或者別的緣故,被告的心理專家報告卻沒有反映上述被告人曾說過的話。劉大律師採納他早前替被告作出的輕判請求,並指出於今天被告的家人亦出庭支持被告,辯方並呈遞了多封求情信件,它們是由救世軍卜維廉隊的曹錦昌上尉、卜維廉隊之執事李婉清(譯音)女士、卜維廉隊青年軍幹事長陳志祥(譯音)先生、卜維廉隊樂隊隊員及被告人之表哥鄧英杰(譯音)先生、卜維廉隊教會主日學導師周炳勳(譯音)先生及被告人的父親所撰寫,本席於此亦不再累述有關信件的內容。辯方指被告實願意接受心理輔導,這於某程度上表現出被告人是確有悔意,辯方以求情信中被告曾向有關人士表示他是願意接受心理輔導,支持被告人確有悔意這說法。 14.就著量刑起點,辯方指,不論非法禁錮或是遊蕩罪,上訴法院均沒有作出量刑指引,而就著非法禁錮案而言,案例大部分而言是有關長時間禁錮及包括使用武力,如受害人長時間被禁錮於房間之情況。辯方指,就著四項非法禁錮罪而言,法庭應就著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力程度、受害人遭禁錮的時間作出考慮。 1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毫無疑問,一即時監禁之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辯方亦沒有作出別的建議。而就著非法禁錮之控罪而言,法庭於量刑時亦同意有利於被告人的是受害人受禁錮的時間較短,而被告所使用的武力亦較輕,相對於別的非法禁錮罪而言,這是對本案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但另一方面,使本案案情變得嚴重的是有關受害人的年紀,女童A案發時是只有11歲;女童B 12歲;女童C 13歲;女童E 10歲。清楚不過的是,本案被告人是以年幼的女童作為他的標的物,他們均是被告居所附近的劉德學校的學生,被告人對受害人的非法禁錮是為受害人帶來極大的恐懼。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法庭亦同意兩位精神科醫生於報告中所指,按被告人於報告內所表現出他對種種行為的否認,及以不同理由解釋他的行為,被告對他的罪行是缺乏真誠的悔意。報告並指出,被告是一有孌童癖的年輕人,他並有人格上的問題,兩位精神科醫生均指出被告人重犯機會高。辯方劉大律師指,有關重犯的機會,也應歸納於精神科專家的範疇,但細看心理專家廖女士的報告,廖女士於報告中亦指出,被告看來是對年輕女童產生了性方面的興趣,她亦確認被告人重犯類似控罪的機會確是存在。 16.法庭於作出量刑考慮時,曾考慮判刑對被告人自新改過的影響。於本案,明顯地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除即時監禁外,實沒有別的判刑是更為適合。而就著被告人自新改過的需要而言,無疑被告於監獄服刑期間,他亦可得到他所需要的心理專家輔導。法庭亦認為,有關的判刑應對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作出適當的懲罰。就著懲處被告而言,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已非初犯,雖然他並沒有非法禁錮或遊蕩的前科,但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如猥褻侵犯及普通襲擊,有關的受害人亦同樣是年輕的女童,法庭認為被告實是一慣犯,因此法庭認為於量刑時需反映被告是一慣犯這元素。法庭亦認為,本案的判刑應起了阻嚇作用,不論對被告而言或對別的人士而言,有關刑罰應具備一定的阻嚇性,以保障全港女童的安全,不使他們再受被告人或是同類人士的侵害。最終縱使被告人未能改過自新,有關判刑最少能可於未來一段時間,確保被告人不可以再對他家居附近的女童作出侵犯。當然,有關判刑亦需反映公眾對被告人侵犯年幼女童這些犯罪行為之厭惡及反感。 17.法庭考慮了辯方呈交的所有求情信函,無疑被告於教會中給予很多人良好的印象,但被告於案中一而再,再而三侵犯年幼的女童,這明顯是被告人的一陰暗面,亦是被告人不為人知的一面。被告人於審訊前承認控罪,但另一方面,他於被精神科醫生接見時,就著他於庭上承認的行為卻作出種種否認。法庭實難以理解,被告一方面於判刑前報告中否認他被指作出的行為,但另一方面,他是會如辯方所指的,對他的行為感到悔意。若被告否認他曾作出有關行為,那被告又會何來悔意? 18.法庭明白,上級法院就著非法禁錮罪而言是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大多數的案例是與高利貸集團有關的案件,於該些案件大多是涉及長時間的禁錮,甚至用上武力手段或恐嚇行為。而法庭早前指出,有別於那些與高利貸有關的非法禁錮,本案的案情是截然不同,案中的受害人均為年幼的女童。 19.考慮了全盤案情,包括對被告有利的因素,如使用的武力程度及被禁錮的時間,及對被告不利的案情,如涉案受害人均是年幼的女童,法庭認為就著所有非法禁錮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但被告並非初犯,就著侵犯年輕女童而言,被告實是一慣犯,法庭認為,量刑應因此作出調整。因被告過往已多次侵犯年輕女童,法庭認為本案仍就著非法禁錮罪而言,刑罰亦應向上調高,法庭將刑罰調高至21個月。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從21個月監禁之刑罰,下調至14個月。 20.基於前述原因,就著四項非法禁錮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控罪四、控罪七),每項控罪的刑罰是14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五遊蕩罪,被告干犯本案遊蕩罪的背景,亦是與他不能控制自己對年輕女童的興趣所致,被告的行為確使女童C及D感到害怕、擔心。法庭認為,就著遊蕩一罪而言,按本案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刑罰應為15個月監禁,亦基於被告人的前科,法庭視被告為一慣犯,法庭認為,刑罰應因此向上調高至18個月。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就著遊蕩一罪(即控罪五),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2個月。 21.法庭需考慮總量刑原則,雖然各項控罪均發生於不同的日子,按道理而言,一分期執行的刑罰是無可厚非,但法庭亦需考慮總量刑原則,免使總體刑罰失諸過重。而考慮了總體刑責後,法庭認為一合共28個月的刑罰,已是足以反映本案整體的刑責。亦因此,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換言之,被告就著案中所有控罪須服刑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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