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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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217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1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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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曹青  
   
第一被告人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  
第三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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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9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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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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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02 年4 月15 日(星期一),約於下午2 時35 分,原告人曹先生在香港中環德輔道中太子行側的東南角意圖橫過馬路。當他正前往對面近中環匯豐銀行總行對開的電車站時,他被一輛東行的電車撞倒。及後,曹先生在HCPI 324/2005一案中對該電車的司機及香港電車有限公司提出申索。本席於聆訊後撤銷其申索,理由是本席裁定事發時行人過路燈的燈號為紅色,而當時曹先生卻衝出馬路以致該電車在一、兩呎的近距離撞倒他。故此,曹先生被裁定應負上該次意外的全部責任。(詳見本席2006 年12 月15 日的裁決理由書。)

2.在是次交通意外後,原告人於12 月16 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即香港法例第282 章,在區域法院申請工傷賠償,該案件編號為DCEC939/2002。意外發生時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公司,職位為會計員。

3.2006 年1 月25 日,申請人與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席前和解。在原告人在沒有承認法律責任的原則下,吳暫委法官按雙方的和解協議裁定判予申請人(即曹先生)HK$320,000及訟費HK$100,000。

4.如前所述,本席於2006 年12 月11 日撤銷HCPI 324/2005一案的申索。及後,曹先生於2008 年11 月3 日進行上訴(即本案HCA2177/2008)。曹先生上訴案的被告人分別是他的前僱主(第一被告人)、代表他在HCPI 324/2005一案提出工傷賠償申請的律師(第二被告人)及勞工處(第三被告人)。曹先生上訴的理據是他在區域法院達成的和解協議並非出於自願,而是他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不當影響下作出的決定。事實上,原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未能就這點清晰表達其說法。事緣原告人於2007 年4 月17 日向勞工處投訴第一被告人沒有依法例為他購買勞工保險。及後,勞工處檢控第一被告人。2007 年12 月17 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40(1)及40(2) 條,第一被告人被控於2002 年4 月15 日意外發生時並未持有一份有效的僱員保險,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HK$10,000。

5.基於前述事項,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指控似乎是基於他認為第三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作出檢控有所延遲。但是,本席無法理解這延遲或延遲的後果對原告人有何影響。無論如何,原告人向三名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要求HK$5,000,000作為「精神損失」賠償。

6.此外,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 :

(1)  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故意失職」,即他沒有在區域法院的僱員補償案中查證第一被告人有否為原告人購買有效的保險。

(2) 本席認為這點不可在此與其他理據混為一談。首先,就第一被告在意外當日有否為原告人購買勞工保險這點而言,如果當時原告人受傷時正為第一被告人工作,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的僱員補償案中應向原告人負責。但是,第一被告人並不承認原告人意外受傷時正為第一被告人工作,反指當天下午原告人正在休假。法庭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而沒有就這點作出任何裁決。

(3) 此外,原告人暗指,第二被告人明知第一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並未持有任何有效的保險,但卻與第一被告人「串謀」誘使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同意接受和解,旨在隱瞞第一被告並未持有有效的員工保險,並於事後收取第一被告人的報酬。

(4) 原告人這點指控毫無實質證據,而第一、二被告人在誓章中對這嚴重指控一一予以否認。

7.原告人現聲稱,他在這高等法院以普通法指控對方疏忽的案件展開審訊前,即於2006 年12 月9 日當他與代表他的孔慶諾大律師會面時,他得知前僱員補償案的和解「真相」,令他對其律師(即第二被告人)頓失信心,故此他拒絕電車公司所提出的50%和解方案並因而蒙受損失。

8.這點指控能否成立視乎原告人事實上有沒有理據指控第二被告人在僱員補償案中有所疏忽。

9.事實上,第二被告人是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原告人的事務律師。當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的疏忽理由,分別在區域法院及高等法院原訟庭代表原告人提出賠償申索時,他已按照程序向原告人提供協助。

10.原告人現時就該僱員補償申請的和解協議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作出的指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2006 年1 月19 日,第二被告人給予原告人意見,建議原告人簽署一份確認書同意接受HK$320,000作為這僱員補償申索案的庭外和解條件。就此,在原告人所簽署的確認書中,原告人表示明白 :

(i)  第一被告人在兩份證人口供中均指原告人在意外當天下午已向第一被告人請假;

(ii)  原告人的口供有前後相矛盾之處;

(iii) 第二被告人正代表原告人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證書(包括大律師聘請及審訊),但是法援署有可能拒絕發出法律援助證書。要是原告人不獲發這證書,他便要自行處理這案件或自行聘請律師。屆時,原告人須準備約HK$100,000來支付律師費、大律師費及專家證人費用;及

(iv) 縱使法援署發出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亦明白案件有可能敗訴而得不到任何補償。

11.在這僱員補償申索案達成和解後,第二被告人再受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向香港電車有限公司及事司機提出索償。2006 年12 月9 日,當原告人與由法援署委派的孔慶諾大律師在進行審前會議時,原告人簽署確認另一份確認書,其要點包括 :

(i)  原告人明白電車公司提出各自承擔50%責任的和解方案;

(ii)  孔大律師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和解方案可以接受;

(iii) 原告人明白訴訟有風險;及

(iv) 原告人不接受這和解方案。

12.這案經審訊後,根據本席的分析,原告人不接受承擔50%責任這和解方案是極其不智的;但本席不在此贅述。綜觀以上所發生的種種事件,原告人現時針對其前僱主(第一被告人)、前代表律師(第二被告人)及勞工處(第三被告人)的種種指控並申索HK$5,000,000作為精神損失的賠償,是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的。

13.本席曾在審訊期間向原告人解釋,若要推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在索償中達成的和解協議,原告人須以傳票方式在吳暫委法官席前提出。但是,此事已逾時多年,而就原告人今次訴訟所提出的各樣證據看來,本席認為不足以推翻該和解協議。

結論

14.余敏奇聆案官於2009 年3 月13 日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申索及2009 年4 月9 日撤消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本席完全同意余聆案官的裁決。原告人的案情明顯和清晰地沒有合理的訴訟理據,申索書上的指控沒有任可勝訴機會,原告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勢必失敗的。

15.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訴費

16.三位被告人均向本席申請要求原告人支付訟費。誠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王振強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出 :

「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情形深表同情。但原告人明顯是在濫用司法程序,向第二被告人作出沒有訴因、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訴訟。」

鑑於本席無任何理因由可藉以豁免原告人因是次上訴失敗所涉及的訟費,本席判定第一、二、三被告人獲得是次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高等法院聆案官以簡易程序評定各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這是本席唯一可以減低原告人就評定訟費金額須付的訟費開支的做法。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潘兆斌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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