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國松及另二人 訴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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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1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2997, 3011及31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6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6日 ---------------------- 判決書 ---------------------- 1.2008年10月3日在勞資審裁處麥國昌審裁官席前,第一申索人和被告人就第一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薪金一事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金額為883,500元。 2.申索人原先追討897,254.93元,這是他離職時被告人應該支付給他但沒有支付給他的收入,是申索人認為他應得的佣金。雙方曾簽訂一份用英文寫的僱傭合約(2006年10月23日的僱傭合約)。合約裡稱被告人為“the Company”(公司),稱第一申索人為“the Employee”(僱員),並說明:
第4段講述第一申索人的remuneration(薪酬)。 3.第一申索人聲稱,根據這份合約第4段應該如他所述,被告人還欠他897,000 元。但被告人說,按照他們的計算方法,應該是870,000 元,相差2 萬多元。被告人的答辯指出有overpaid commissions (多付的佣金),而且按照被告人的案情,就算確實計算出870,000 元這個數目,也應該從這個數目扣減幾個項目的金額,這幾個項目是:
其中最主要的是410,000 元的多付的佣金,和見習員薪金235,000 元。 4.在10月3日的審訊中,審裁官因為雙方各自計算出來的金額只是相差2 萬餘元,他提議雙方就這個數目達成協議。以下本席引述審訊謄本第 10 頁(即上訴文件C551頁O至S)裡的對話:
後來在謄本第C554頁M至R之前有以下記錄:
5.今日代表上訴許可申請人/被告人的馮百馭大律師指出,就是554M 至 N這部分和之前引述那段審裁官的說話有誤導被告人之嫌,以致被告人以為如果不達成這個協議,就不可以進行反申索,所以被告人現時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理由其中兩段說:
被告人說當日簽署一份文件,和申索人達成協議,就是雙方接受883,500 元,亦同意「款項須於2008年11月3日或之前存入勞資審裁處作為保証金。該款項將暫援發放予C1申索人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被告人當然可以進行反申索。本席看過謄本,並不認為這是可供爭辯的理由,並不認為可以提出這樣的爭議,因為審裁官不是說:如果你們不達成協議,不把錢存入審裁處,本席就不准你進行反申索。審裁官清楚說明申索還申索,反申索還反申索。他提議暫時不談論反申索,提議雙方就金額和計算方法達成協議,然後才去處理反申索。換言之,883,500 元這筆款項最終如何處理,是視乎反申索結果如何才決定。 6.今日聆訊時,馮大律師提出一個法律觀點,但在今日聆訊的申請裡面,沒有以書面提出過這個觀點。本席要指出,如果某方提出申請,尤其是申請是由大律師代表提出的,應該在書面申請裏說明所有理據和觀點。馮大律師提出的法律觀點是:被告人的反申索包含一些項目,即前述的應收帳款、行程開支,尤其是多付的佣金。這些項目的金額如果是從其他項目的金額中扣減,便可以是“法律上的抵銷”(legal set-off)。如果是法律上的抵銷,被告人同意883,500元這個金額和同意達致這個金額的計法不等如被告人須支付883,500元,因為要從中扣減反申索項目的金額以作抵銷。 7.高院民事訴訟裡,“法律上的抵銷”是一個答辯理由。就算被告人同意原告人某些申索項目的金額,這不等如原告人可以即刻得到勝訴判決。如果被告人提出反申索,就算原告人得到勝訴判決,也不可以執行這個判決,而要等待反申索的結果;除非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和被告人的反申索項目,兩者之間全無關係,在這情況下,法庭可能命令被告人先行交出原告人申索的款項,然後才處理反申索。如果兩者是有關連的,被告人通常是不需先行交出款項的。 8.不過,勞資審裁處處理勞資糾紛時須考慮一點,就是薪金對工人來說,是他的經濟命脈,生活基礎。關於欠薪的申索應該盡快處理,所以司法系統裡由勞資審裁處盡快處理這類申索。如果僱主承認某個數目的薪金沒有支付給僱員,慣常的做法是審裁官會指示他先行把那個數目的款項存入法庭,然後處理反申索。審裁官有酌情權指示僱主把款項存入法庭。如果僱主的反申索完全或部分勝訴,能夠從僱員申索的款項裡扣減一些數目,最後的判決就是減去反申索的款項後剩餘的款項就會支付給僱員,而獲勝訴的反申索款項就會交回僱主。 9.本席審理勞資審裁處上訴時知道有這個慣常的做法。因此,本席不可以說本案裡審裁官可爭議地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果審裁官不指示僱主把款項存入法庭,就會產生很多問題。僱主常常提出很多答辯理由,藉以拖延支付薪金給僱員。正如本席所言,薪金是僱員的經濟命脈,僱員需要薪金來養妻活兒。如果僱主沒有把任何款項存入法庭,而他日後破產或者有其他原因使到他失去資產或資金,以致不能支付拖欠僱員的款項,那便需要動用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僱員就要等候一段長時間。 10.上文引述的兩段上訴理由訴說審裁官有誤導。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誤導被告人,這是完全無可爭辯的。至於“法律上的抵銷”這一點,本席亦看不出審裁官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因為被告人可以繼續進行反申索。被告人不可以說在審裁處聆訊時不懂關於這一點的法律,所以現在就要推翻它簽署的協議書。 11.另一個上訴理由在答辯裡完全沒有提到亦沒有經過審訊,是被告人現在才提出的。這個理由是:案中的僱傭合約雖然明言是僱傭合約,但其實不是僱傭合約。雙方的關係不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第一申索人是獨立承辦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本席首先指出的是被告人以前沒有提到這一點,被告人的解釋當然是因為被告人不懂法律。馮大律師以謄本546R至547D的記錄來支持這個上訴理由:
馮大律師說,雖然被告人沒有提出這一點,但審裁官有責任查清事實真相。據上面引述的證供,他應該覺察到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雙方之間不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而合約是被告人和獨立承辦商之間的合約。 12.本席看不到在第一申索人的證供裡有任何內容可以使到審裁官有這樣的認知。這份僱傭合約的第 4 條款提到remuneration(薪酬),即commission(佣金)是如何計算,也講述medical insurance expenses(醫療保險開支)、entertainment and overseas travelling expenses(交際/娛樂和海外行程開支)是由公司先行支付,但要由他的佣金裡扣減這些支出的款項。換言之,公司不提供這些支出項目。馮大律師說,雖然有強積金供款,但可以爭辯的是這不是僱傭合約。被告人現在提出的這一點是未經審訊,答辯裡也沒有提到。在現階段只憑這份僱傭合約和第一申索人在謄本紀錄裡的證供,不能斷定審裁官必然沒有履行一個法律責任,即是他沒有審理這份合約是不是僱傭合約。申索人說這是僱傭合約,而他是以僱員的身分向僱主申索。僱主沒有否認這個關係,只是對申索人計算出來的數目有兩點不同意:第一,總數不正確,不是890,000 元,而是870,000 元。後來大家同意是883,000 元。第二,有一些項目的金額沒有從這個數目中扣減,所以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扣減這些項目的金額。但總括來講,不可以說審裁官涉嫌犯了一個法律上的錯誤,即沒有履行責任去查看究竟雙方的關係是不是僱主和僱員的關係,這不是可供爭辯的論點。 13.本席想指出一點,就是粗略看來——本席強調是「粗略看來」,本席無意影響審裁官或者本案的發展——這是一份僱傭合約,雖然薪酬是以佣金的形式支付,及沒有底薪(basic salary)。如果堅持說,審裁官須主動查問雙方這是不是僱傭合約,本席認為這是:第一,雞蛋裡挑骨頭;第二,沒有問題找問題;因為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沒有這個責任。這份合約表面看來是僱傭合約,而雙方一向都沒有提過這不是僱傭合約,那麼如何可以說這不是僱傭合約或審裁官有責任查明是否——僱傭合約? 14.如果被告人真是打算提出這一點,應做的不是案件的聆訊還未完畢就上訴,而是當反申索進行的時候申請修改它的答辯書。本席不是邀請被告人這樣做,而是認為按照程序被告人唯有申請修改它的答辯書,申請可否得到批准則由審裁官決定。被告人應該在11月3 日把有關款項存入法庭,它沒有這樣做。馮大律師說他不知道為甚麼被告人可以不把款項存入法庭。在11月4日,雙方曾到法庭交換文件。本席看到文件夾裡有一個命令,是在今年1月12 日麥審裁官頒下的:
很可能是被告人打算就那個和解協議和要它把款項存入法庭的命令提出上訴,但審裁官作出上述命令是08 年10 月3 日提出。而上訴提出申請許可到09 年2 月11 日才存檔。即這申請已超出申請的期限。本席想指出,10 月3 日至現在已經拖延了7個月,這情況對申索人可能有嚴重影響。反申索的226,000 元、55,000 元、410,000 元和235,000 元加起來是多過申索的883,000 元。但如果反申索失敗,而申索人申索成功,申索人就會獲判龐大的金額。現在本案已經拖延了很久,不知還要多久申索人才可收到被拖欠的款項。本席當然不是現在就對本案作出判決,但考慮過被告人書面提出的3 點理據,連同今日口頭提出的那點理據,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據認為審裁官在勞資審裁處審理本案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所以本席駁回今日的申請。今日的申請是單方面申請,根據慣例,本席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15.這一宗申請浪費了法庭很多時間,因為申請書裡和書面陳詞裡都沒有提出關於“法律上的抵銷”這個第 4 點。馮大律師應該留意,如果他想提出這一點去爭辯,應該即刻申請修改申請上訴書。再者,原先呈交給法庭的第 11 段是:
跟着就沒有任何字句。馮大律師向法庭致歉,解釋說他簽名時不小心,沒有留意到這句子未完成。他簽名的文件是陳詞的草擬本,這句子是未完成的。但其後添加的文字,即“the Defendant could not continue to prosecute the counterclaim without agreeing with the 1st Claimant on the latter’s claim”,其實是已經提出的理據。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是兩樣可以獨立進行的事情,沒有理由指稱審裁官要被告人同意申索的某個金額,否則不可以進行反申索。 16.最後本席處理的是被告人早於2008年11月3 日便須存入法庭的款項。本席向被告人指出,此事由2008 年10 月3 日到現在已經延誤了7 個月,這是嚴重的不依從法庭命令的行為。但本席不是嚴厲指責,因為馮大律師和本席都不清楚是否法庭曾批准延遲。今日已是2009 年5 月6 日,本席命令被告人無論如何須於5 月12 日下星期二下午4 時前,把883,500 元存入勞資審裁處。本席指示勞資審裁處須盡快處理被告人的反申索,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安排一個最早的日期去審訊這個反申索。
被告人: 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馮百馭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