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少增 訴 曾昭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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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6545/2006 (AM16) DCEC 12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1228宗 --------------------
-------------------- 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 2009年6月8日及9日 最後書面陳辭日期 : 2009年6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9年7月9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索,是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的規定對他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受傷一事作出補償。答辯 人指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因此不需對他受傷一事負責。 申請人的證供 2.在2006年10月28日的早上,申請人和答辯人到青衣一個屋邨進行收回廢鐵的工作,其後他們到葵興收回廢鐵,以及把收回的廢鐵到收購站卸下。約於2時30分至3時左右,他們兩人到達友聯船廠。由於回收的廢鐵非常重(估計達數佰磅),維修升降機的公司安排了兩名員工協助他們把廢鐵搬上車。在準備把該塊廢鐵放進答辯人的貨車時,其他3人中有1人突然大喊一聲便放手,另外兩人亦相繼放手。在數秒之間,該塊廢鐵立刻跌下。由於走避不及,申請人左腳的大腳趾被壓傷。答辯人說他的情況應不是太嚴重,叫他不要報警。同日,他忍着痛,協助答辯人到其他地方工作至晚上8時左右。由於左腳被壓傷的地方已很紅腫非常及十分疼痛,他便於當晚往醫院求診。醫生的診斷是:他的左腳腳趾骨折及爆裂。申請人的出院紙顯示: “Acute traumatic closed fracture of left foot – big toe; Cause: crushed injury” ,這與申請人的証供脗合。本庭裁定,他受傷一事屬實。 3.申請人指出,他是答辯人的僱員。2005年9 月左右,經父親的介紹,他認識了答辯人。雙方協議,他每星期工作6天,每天由早上9時工作至晚上8時至9時左右,每日工資為$400,每年有$1,000的年終花紅。每逢星期日或假日,答辯人會在早一天問他在翌日他可有時間工作,而星期日或假日的工資是$500。不論有沒有廢鐵回收他都要上班。答辯人曾於2006年的農曆新年給他$2,500的年終花紅;他說申請人只工作了數個月,所以他只給予申請人$2,500。 4.所有用於工作的工具,如剪刀、菜刀和他飲的水,都是由答辯人提供的。 5.在工作開始的一個星期後,他受了輕傷,因此他自費購買了一份保險。 答辯人的證供 6.大約在25至26年前,他認識原告人的父親亞棉;透過亞棉他認識了申請人。約在2004年尾或2005年初,亞棉說,他希望答辯人能夠與申請人一起工作,好讓申請人有機會加入買賣銅鐵的行業,於是,申請人便開始跟他學習。在工作的首3天,他共付了$1,000給申請人。在第3天,他與申請人達成以下的口頭協議 (“協議”) : -
在達成上述協議時,答辯人一直認為申請人是自僱人仕,所以他沒有把原告人視為僱員,因此,他沒有為申請人向稅務局呈報僱員入息稅、替他繳交強制性公積金,以及給他年假或一份固定的月薪。 7.申請人在事發當天沒有通知他發生了意外,他只是在翌日(即2006年10月29日)才透過電話通知他,他的腳趾在對上一天被鐵壓到受傷。 案情分析 8.在作證時,答辯人說協議是在第4日開工時達成的,但在證人陳述書他說協議是在第3天達成的。如果他真的意欲與申請人一起合作做鐵器回收的工作,很自然地他會在第一個工作天之前與申請人達成協議,而不會在一起工作了數天後才達成協議,因為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協議,他便不會與申請人一起工作。 9.答辯人說那3天的錢($1,000)是工資,其後他說3天的價值是$1,000。當他說3天的錢是工資時,他溜了口,說出了真相。 10.本庭難以相信,答辯人祗是認識了申請人很短的時間便與他合作做生意。 11.2006年10月28日是正常開工的日子,他沒有看見申請人的腳受傷。當申請人致電給他,告訴他意外的事時,他問申請人為甚麼他在上一天不看醫生,要他負全責。很自然地,他應該問申請人他的腳趾受傷的情況,以判定他受傷一事,與廢鐵回收的工作是否有關,而不是為甚麼他不看醫生。他的証供顯示,申請人告訴他,在2006年10月28日他沒有看醫生。這決不會是事實。申請人在該日晚上8時許到醫院醫治腳傷。他沒有理由告訴答辯人在該日他沒有看醫生。答辯人所說不可信。 12.按他與申請人達成的協議,他會每月給申請人$300作為購買醫療保險部份的費用;如果兩人合伙做生意,答辯人為何要為申請人負担部份的保險費用? 13.答辯人指申請人沒有報稅和沒有向強積金供付款,因為申請人不是他的僱員,但沒有報稅和沒有向強積金供款並不是決定申請人是否一個僱員的標準。答辯人指如果申請人是僱員,他無需自行購買保險。申請人說正是因為答辯人沒有替他購買保險,他才會這樣做。本庭不相信答辯人所說屬實,申請人所說的才是真相。 14.答辯人承認他曾禁止申請人與僱客交談,這反映他控制申請人的行為。他又不告訴申請人貨物的售價。如果他與申請人是合伙人,他怎會這樣對待申請人! 15.本庭裁定,在2006年10月28日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在該日當他為答辯人工作時受傷。 16.與訟雙方同意,如法庭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僱主僱員的關係,申請人可獲得$77,332.30作為賠償。 17.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77,332.30以及其利息,由2006年10月28日起計至2009年7月9日為止,利率按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09年7月10日開始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1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申請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申請人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處規例評定。
申請人 : 由 Ng, Lie, Lai & Chan律師事務所轉聘Lorinda Lau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T.C. Lau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David Chum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