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偉文
|
HCMA109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9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79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10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廖小光”(“廖先生”)作供。根據裁判官的總結,證人的說法主要如下:事發時廖先生正駕駛旅遊巴士 GX7681沿汀角路,跟隨著一輛的士向大埔方向行駛,車上滿載乘客,車速約為50 公里;當時有微雨,路面濕。廖先生說當他駛到事發地點附近時,走在前面的私家車突然剎停,而尾隨之的士也隨即剎車,他亦立刻把車收慢,但在差不多停定時,他聽到從後而來的撞擊聲,衝力令他身體前撲。他踏在掣動器的腳一鬆之下,旅遊巴便撞向前面之的士,的士被推前再撞到另一輛私家車。在剛發生碰撞前,旅遊巴士與的士之距離約有半架私家車身位。 4.在盤問時,廖先生說他不知道前方的私家車為何突然停車,這是他始料不及的,而他的車尾被撞時,前面的車輛並未有發生碰撞。當時交通流量普通,各車輛的車速和車距相約。 5.證人補充說上訴人的私家車並非把旅遊巴士推前再撞到的士,情況是與私家車的碰撞令他向前衝及鬆了腳,旅遊巴因此而撞到的士車尾。 辯方證據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告知裁判官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而法庭也不會就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出負面或不利於他的推論,此外「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於本案。 8.在考慮及分析過證供後,裁判官作出以下的結論並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見裁斷陳述書最尾頁) :
上訴理據及陳詞 9.代表上訴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
10.上訴方和答辯方都呈上了書面陳詞大綱,雙方都在庭上作了補充陳詞。 討論 11.理據一其實是上訴方最重要的理據。陸大律師強調本案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碰撞前有超速或與前車太貼近的情況。控方也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如何地沒有小心專注而引起碰撞。 12.陸大律師認為,本案屬突發事件,是一宗令人「始料不及」的意外。面對這種突然停車的情況,陸大律師斷言,無論上訴人怎樣小心專注也避免不了剎掣不及而撞到旅遊巴士的結果。因此,裁判官的結論,即上訴人未有小心專注當時前方的交通情況而導致碰撞,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3.陸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再強調,當時就連大巴都未能即時完全停下,司機也要用力剎掣,這就進一步說明當時情況確是令人措手不及,就如路面突然有流浪狗隻衝出一樣,既然如此,就不應強指轉避不及的上訴人為不小心駕駛者。陸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不穩妥。 討論 14.在駕駛時,一位慬慎小心的司機應與前面車輛保持恰當距離,這是不爭的駕駛原則。至於恰當的距離是多少,就要視乎路面交通及天氣情況而定。另一方面,本席認為,一名慬慎的駕駛者在評估安全距離時也不能完全忽略前車有時會因某些原因而要慢下或剎車的可能性。當然,路上如突然有貓狗衝出有時會影響到駕駛者的專注或控制,但情況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那就須作個別考慮。但在同一路線上,如果司機以恰當車速行駛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的話,就算前車突然慢下,也不應導致碰撞,也不可以說如有碰撞必是意外。 15.在本案的情況下,雖然事發的源頭是前方之車輛突然剎車,但在天雨路滑的環境下,上訴人必應調整車速車距以策安全。證據顯示,上訴人從後碰撞巴士時令廖先生身體衝前,撞擊力度明顯不輕。本席認為在沒有其他證據解釋下,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合理,也無不穩妥之處。 1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