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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26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9 年第 3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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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5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 年 7 月 2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控罪(1)「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他承認控罪(1)、否認控罪(2),審訊後則被裁定兩項控罪同時成立,依次處入獄4 個月和3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控罪(2)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説法
2.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7. 第一控方證人為修訂控罪(2)的受害人,即警長20645。於2009年1月16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他和第二控方證人接報到達耀輝樓處理一宗懷疑襲擊的案件,及後並於附近兜截兇徒。於同日下午6時43分左右,他們於鄰近的公園發現了上訴人坐在長櫈上。此時,第一控方證人遂上前作調查。其間,上訴人曾拿出身分證供查閱及被搜身。及後,上訴人被證實為該襲案件的在逃人士。
8. 上訴人繼而被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一同押往約100 米以外的警車。到達後,上訴人突然坐於警車後面的石壆上,當他被要求上車時,他並沒有回應。故此,第一控方證人向上訴人宣佈拘捕,並拿出放於他左後腰袋的手銬。當第一控方證人以左手拿著手銬伸向上訴人之際,上訴人突然以右手拍在第一控方證人手上,位置為其手指公和食指之間的手背。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當時的距離約1 呎,第一控方證人則站於其左前方。
9. 上訴人隨即起身向右邊走,第一控方證人於他跑了三至四步後捉著他的左手,並把他制服於花槽處。上訴人最後被帶了上警車上。及後,警員 17827襲警的罪名拘捕了上訴人。
10. 第一控方證人供稱上訴人被制服時,期間不斷掙扎,最後能成功把上訴人的雙手反鎖於身後。而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於警車上亦有喊『差人打人』的說話。
11. 第一控方證人亦確認有關的傷勢,正如控方證物一的第 5段上所述,即左手發紅及浮腫。
12. 於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否認他曾於警車上毆打上訴人,及否認上訴人沒有襲擊他的說法。但他同意上訴人於發難前的表現尚算合作。
13. 第二控方證人為女警15813,亦為在現場目擊的警員。於當日下午6時43分左右,她和第一控方證人於耀輝樓鄰近的公園發現了上訴人坐在長櫈上,她們遂上前作調查。她負責檢查身份証,第一控方證人則進行搜身。後來,得悉上訴人涉案,故把他帶往警車。
14. 到達後,上訴人坐在石壆上,第一控方證人要求他上車,但他卻沒有反應。第一控方證人遂以襲擊他人的罪名宣佈拘捕,並拿出手銬。當時,她站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左後方。正當第一控方證人嘗試把上訴人鎖上之際,他以手拍在第一控方證人的手上,並向另一方向衝前了幾步。她庭上示範手向前推,但力度並不知道。第一控方證人立即追前捉著他,並在警員 17827協助下制服他和鎖上手銬。期間,上訴人不斷的爭扎。於警車上,上訴人大叫差人打人。
15. 於盤問下,她不同意第一控方證人曾毆打上訴人,她亦稱事發時,她站在第一控方證人的左手面,視線無阻。
16. 於覆問下,她供稱上訴人於石壆上曾手持一膠袋。」
辯方説法
3.反之就是辯方:
「17.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8. 上訴人供稱,於案發當日,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一同上前向他截查,而他自己一直態度表現合作,到了警車後,第一控方證人將他鎖上手銬時,因力度太猛,把他弄痛了。上到警車後,第一控方證人曾掌摑上訴人及襲擊他的胸口各一次,這是發生於上訴人說因為力度太猛要投訴第一控方證人後。上訴人否認在任何時間曾經意圖逃跑或以手拍向手持手銬的第一控方證人的手。」
一審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控罪(2)罪名成立。
5.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絕對相關的部份):
「20. …… 辯方聲稱第一控方證人以拍打;第二控方證人卻示範推的動作,這是明顯的分歧。但法庭認為他們一致地描述及示範了第一控方證人的手向前伸,而上訴人不論是拍或推均一致地落在手指公和食指之間手背上的位置,法庭認為這是微細的分歧,因為在觀察上的分歧,要視乎每個人的距離不同而有可能有些微的分歧。另外,第二控方證人亦供稱她不能形容力度,故在她的角度來看,她以推去形容亦不為奇。故此項的投訴並無損他們兩人整體的可信性。
21. 法庭考慮了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誇張、造作。在整個事件上,他們一直同意上訴人曾表現合作,他們的證言屬實話實說、態度中肯,沒有任何為了加強他們的證供而誇張的說法。而有關上訴人的態度有所改變,明顯地是當第一控方證人宣布拘捕及拿出手銬之時,他們的證言合情合理。
22.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得到承認的事實所支持,即控方證物一號第5段[即第一控方證人於同日在東區拿打素醫院被診斷出左手發紅及浮腫]。
23. 法庭細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及作供時的神態,認為他們兩人均屬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24. 上訴人供稱他因為表示會投訴第一控方證人,故被第一控方證人毆打,可是他卻同意於到達醫院接受治療時,他從沒有向醫生提出,卻只是向醫生提及他頭痛的問題。法庭認為他的說法絕不合理,因為上訴人必定會知道,如他真是被警員襲擊的話,醫生的證供或報告是極有可能能夠支持他的說法,他決不會不知道此事。縱使他沒有考慮這一點,當他求診時,他大可作出投訴,但他從沒這樣做。
25. 另外,上訴人的說法是他一直表現合作,但第一控方證人突然誣告他。如果上訴人說法是真的發生的話,他於現場表現一直合作,在警車上,第一控方證人已經教訓了他,決不需再捏造多一項控罪去誣告上訴人,屬多此一舉的舉動,故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本上訴
6.在我席前,上訴人的説法簡單,就是指自己已把實情供出,無奈判官卻不接納他的證詞,令他蒙冤。但這根本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反之,我認爲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合理,給上訴人入罪的理由充分。
7.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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