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惠和 訴 李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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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訴訟,原因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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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9 年第 821 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30 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 年 7 月 15 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訴訟,原因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本案原告人劉先生(“劉”)為沙田大圍新田村67號一棟三層高村屋二樓單位(“該物業”)的業主。在2006年11月,劉與其舊租客鄭雅麗女士(“鄭”)簽署租賃合約(“該租約”),爲期兩年,由2006年11 月至2008年11月2日止。該租約經地產經紀、即本案被告人李先生(“李”)訂立。 3.2007 年1月,鄭提出提早終止該租約。於2007 年3月31 日,鄭交出該單位的鑰匙,李把鑰匙影印,劉把鑰匙收下,亦在鑰匙影印本上簽名作實。 4.其後,劉在區域法院向鄭興訟(案件編號DCCJ 2723/2007“2723/07”),聲稱鄭在未經劉同意下提早終止該租約,並毁壞該單位,因而向鄭追討該合約未完成租期的租金及維修費。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漢標於2008 年5月23 及26日審理,並經劉、鄭、與李作供後,鄧法官判劉敗訴。 5.劉現於本案向李提出訴訟,聲稱李有“嚴重錯誤,冒充業主收樓,觸犯刑事罪行,有行騙行爲,隱瞞事實,將口供文字修改,與鄭勾結,上到庭時,提交口供不屬實,虛假作出行騙行為,誤導法官判錯案件”,引致劉蒙受多項損失。 6.劉亦稱李之行爲有職業操守失當,“有行騙意識存在”。 修改被告人姓名的申請 7.李於2009 年5 月15 日存檔及派發傳票,申請修改劉在本訴訟文件列出為被告人的姓名,由“李茲全”改為“李滋全”。本席並未能見到此修改會對劉造成任何損害,因此依照李之傳票申請批出許可。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 8.有關如上第5段列出、劉對李的各種指控,劉在其申索陳述書内提供的唯一詳情,便是:“該案件發生於2008 年5月26 日,地點為區域法院”。 9.根據劉的申索陳述書,可見他的訴訟因由可納入(1)欺詐或欺騙;及(2)作虛假證供這兩課題上。劉稱李有職業操守失當,亦基於劉所聲稱李的行騙及/或作虛假證供的行爲。 欺詐或欺騙的問題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 條規則,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任何已作訴的申索的必要詳情,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賴的有關任何失實陳述、或欺詐的詳情。 11.香港民事程序(Hong Kong Procedure)第一冊第325 頁第18/8/13 段亦表明:欺詐的指控,必須明確地作訴,而作訴的一方必須提供指控的一切詳情。 12.根據劉的申索陳述書,他所倚賴的有關欺詐或行騙的詳情,限於李冒充他收樓之行為,及李在法庭上為2723/07作出之虛假口供。 13.有關劉、鄭與李之間牽涉該單位的交往,鄧法官已於2723/07一案中作出事實上的判決。從鄧法官的判決書可見,鄧法官接受鄭已藉交還該單位的鑰匙有效地把該單位的管有權交還予劉,而劉亦親身接受了該單位的管有權。雖然劉並沒有在“取消租約協議書”上簽署,但鄧法官裁定劉、鄭之間的租約已藉法律施行而退回予劉。從鄧法官的判決可見鄧法官並沒有裁定李有冒充劉收樓的行爲,亦沒有倚賴任何李冒充劉收樓的行為作出其法律上的判決。即使於2723/07一案中有任何李冒充劉收樓的證據(而判決書並無此顯示),顯然,鄧法官並沒有因此而受誤導。 14.即使李有任何不實行爲,或有作出虛假陳述,既然鄧法官並無以此爲由作出其判決,劉所蒙受的任何損失皆與李的所謂不實行為或虛假陳述無關。劉並無任何以欺詐或欺騙為本的訴訟因由。 作虛假證供的問題 15.作虛假證供是一法定罪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1條。 16.從鄧法官的判決書,本席未能看見有李作假證供的證據。但即使有證據顯示,李於2723/07一案中有作出一項在該法律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而且知道該項陳述是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真實的,就劉對李的民事訴訟中,除了欺騙,劉皆沒有任何獨立訴訟因由。 濫用程序的問題 17.劉無論在其誓章或其陳詞中提出反對是次申請的理由,皆不斷重覆鄧法官之判決有犯錯。就鄧法官2008年7月18日的判決,劉雖然有向法庭提出上訴許可,但其申請已於2009 年1月16 日被上訴法庭拒絕。鄧法官的判決實屬2723/07一案的最終判決。 18.本席接受代表李的黃律師之陳詞,認爲劉現針對李的訴訟,其實與2723/07涉及同一事實及理據,劉興訟本案,相等於要求法庭再審理2723/07已處理的事實及法律問題。鄧法官已在2723/07作出事實及法律上的裁決,裁定劉、鄭之間的租約已藉法律施行而退回予劉,而劉所稱的物業損壞並非由鄭做成。如果劉聲稱李有在沒有他授權之下收取該物業,或因任何理由應當有責賠償劉的損失,劉理應把李加入2723/07之訴訟為被告人。劉現以相同的事實向李興訟,顯然是濫用法庭程序,並構成針對及漠視鄧法官的最終判決,而這是法院及公衆政策不能容許的做法 (見上訴法庭China North Industries Investment Limited v. Ronald R. C. Chum and others CACV 321/2006一案)。 19.再者,在本案聆訊期間,劉在庭上不斷陳述李及代表李的律師應當向劉提出和解本案的條件,以“分擔他的損失”。即使本席向劉解釋,李已顯示他無意和解,劉仍堅持用陳詞的時間重覆和解的理由及和解對李及其律師的益處。本席認爲,這顯示劉現針對李的訴訟純爲向李施壓,目的是要李“分擔”他因租約提早終止而蒙受的損失。本席認爲,這支持現訴訟實屬濫用司法程序的結論。 總結 20.本席接受劉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認爲劉的申索毫無根據,因此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因而作出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此訴訟。 21.劉須支付本案訟費,包括是次申請的訟費予李。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數額,款額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黄美潔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