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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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規定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違反該條文第 9(1)及9(2) 條。控罪指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30 日在中環士丹利街28 號4 樓,並非按照該條例第 9(1) 條的規定,而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即活生緋紅金剛鸚鵡一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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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4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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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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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25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規定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違反該條文第 9(1)及9(2) 條。控罪指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30 日在中環士丹利街28 號4 樓,並非按照該條例第 9(1) 條的規定,而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即活生緋紅金剛鸚鵡一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這是本席的理由。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侯偉泉將本案案情握要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

4.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漁護署二級農林督察。他作供稱,較早時漁護署在互聯網上發現『珍禽世界』涉嫌出售受管制雀鳥,於是作出調查。於事發前他與上訴人在幾次電話交談中談及該鸚鵡及表示想購買該鸚鵡,上訴人表示出售該鸚鵡,他與上訴人預約了日期、時間,他便與另一隊員到達事發單位喬裝買家檢視及購買該鸚鵡。上訴人提出該鸚鵡的售價為港幣4 萬3 千元,控方第一證人答允購買。上訴人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發出售賣該鸚鵡的單據,控方第一證人隨即通知在樓下支援的隊員,包括控方第二證人。

5.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漁護署一級農林督察。他作供稱,於事發時他接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通知便走到事發單位,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下,未能出示就該鸚鵡而簽發的許可證。

6. 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漁護署林護主任,他以專家身分作供,證實該鸚鵡的品種是緋紅金剛鸚鵡。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8. 上訴人供稱,事發時他知道他太太早於2007 年6 月已為該鸚鵡申請許可證。辯方證物D1至D4是『我哋sent比漁護署嘅資料,然後漁護署寄返嚟叫我哋填嘅,即文件第 3』 。事發時上訴人以為漁護署已簽發許可證,他從沒有想過直到事發時漁護署仍未就鸚鵡發出許可證。上訴人亦認為事發時他並非在事發地點打工,亦非該處的受薪職員,事發時他只在那裡幫太太搞清潔,他只是innocent agent代表他太太售賣該鸚鵡,該鸚鵡並非他管有或控制。

9. 辯方第二證人在2007 年9 月5 日之前為漁護署瀕危科二級農林督察。在她任職瀕危科期間,她曾經收到辯方證物D1及D2。她稱這文件並不構成許可證的申請。當她收到辯方證物D1及D2後,她已聯絡上訴人太太告知要申請許可證的正確手續及必須事項,並把該等必須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上訴人太太(辯方證物D3)。由於漁護署從來沒有收到有關鸚鵡的申請表格以及該鸚鵡的合法來源資料/證明,所以漁護署從未展開就該鸚鵡的許可證的審批程序。」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19.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上訴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不需要證明自己無辜。本席亦獲告知上訴人過往並無法庭定罪記錄,據此本席亦已依據這一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出考慮。控方所有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作供均清晰、明確、直接,本席確信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相信事發經過如他們所述。

20. 而根據控方證人以及上訴人的證供,漁護署並沒有就該鸚鵡根據該條例第23(1)(e)條而發出過許可證。

21. 根據本案的所有證供、證據,本席裁定上訴人於事發時確實管有該鸚鵡:事發時,上訴人知道該鸚鵡的品種是緋紅金剛鸚鵡,是受法例監管的品種;上訴人接受其太太『交托』,在其太太不在場的情況下,有權決定出售該鸚鵡及決定該鸚鵡的售價;由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洽談該鸚鵡的交易事宜及約定見面的時間及地點;上訴人獨自在事發單位內把該鸚鵡交予控方第一證人檢視;上訴人決定把該鸚鵡以4萬3千元售予控方第一證人,並簽發出售收據。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漁護署設置圈套(entrapment)誘使上訴人管有或出售該鸚鵡。

22. 上訴人作供時提出了一個辯護由理:事發時他基於合理理由而誠實地信漁護署已就該鸚鵡發出了許可證。本席已小心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他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成功舉證。即使他是誠實地信漁護署已就該鸚鵡發出了許可證,但他這信念並非基於合理理由: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早在2007年9月或之前,她已提醒上訴人的太太鄔女士,必須要遞交指定表格AF246才可申請許可證,而上訴人作供時稱,辯方證物D1至D4是『我哋sent比漁護署嘅資料,然後漁護署寄返嚟叫我哋填嘅,即文件第3』 ,這顯示上訴人早在2007年9月或之前已知道要遞交指定表格AF246才可申請許可證,但案中並没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就該鸚鵡填寫或遞交表格AF246,或曾經向任何人(包括其太太)查問過該鸚鵡有否遞交過表格AF246,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向任何人(包括其太太)查問過漁護署有否就該鸚鵡發出過許可證,上訴人作供稱他『以為』漁護署已簽發許可證,這實屬他一相情願的想法,毫無合理理據支持。

23. 審訊期間,本席拒絕上訴人把一些涉及另一案件的文件呈堂,該案件由另一裁判法院審結,而又不涉及上訴人,與本案毫無關係。

24.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據,以及上訴人的陳詞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並非按照保護瀕危動物物種條例第9(1)條的規定,而管有附錄I物種的標本,即該鸚鵡。」

5.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以英語寫出其上訴理由。本席亦沿用侯律師的譯文:

「(1)  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收到物主/培養人日期為2007 年6 月23 日的牌照申請,知道物主/培養人是合法培養該鸚鵡,但仍於2008 年4 月18 日發出傳票控告上訴人,這有違《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立法用意;

(2) 該鸚鵡的物主/培養人在事發後向漁護署就整[個]行動及其行政失當發出投訴信,及聲稱會向其他有關當局(例如香港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漁護署對上訴人的控告是惡意的,意圖阻止有關當局對漁護署行政失當的調查;

(3) 裁判官慣性打斷上訴人對證人的盤問,要求上訴人在證人面前解釋有關問題的用意及原因。這有違公平審訊的原則;

(4) 裁判官沒有考慮同類案件編號TWS8134/2003及案例Buckoke and others v. Greater London Council [1971] 2 All ER 254。裁判官亦錯理解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5) 在2008 年11 月28 日審訊後,裁判官問及上訴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證明她對上訴人案件有偏見及不能中立地審訊案件。此外,在結案陳詞中,裁判官沒有記錄上訴人的陳詞,顯示她沒有詳細地及正確地考慮所有證供及資料。裁判官亦不正確地不接納一些證供;

(6) 將有關鸚鵡充分而沒有給予其物主/培養人申訴的權利,這有違人權法。」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9 條說明如下:

「(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a) 符合第20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 級罰款及監禁1年。」

上述法例的第 20 條涉及在1973 年3 月3 日於華盛頓簽訂的「公約」前的標本的管有或控制,而第 22 條則涉及過境的標本的進入、再出口及管有或控制,與本案件無關。第 23 條(1)(e)是涉及許可證的,詳情如下:

「(1) 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 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發出用以——

(a)   進口;

(b)   從公海引進;

(c)   出口;

(d)   再出口;或

(e)   管有或控制,

某列明物種的標本的許可證。」

討論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有機會看過整件案件的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不單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慣性干擾上訴人,反而是她很耐心了解上訴人的案情,藉以協助上訴人向證人作盤問,及將辯方案情在庭上道出。裁判官祇是在上訴人的問題有違證據法規則或在盤問及作證時陳詞才阻止上訴人。裁判官絕無不公平干預本案的審訊。

9.就上訴人指有關控告有違法例立法用意及惡意此等指控,首先,上訴人指稱漁護署已就該鸚鵡收到許可證申請書此說法並不為裁判官接納。證據明確顯示上訴人的妻子並無填寫「指明表格」就許可證展開申請(有違上述23(1)(e) 條)。上訴人妻子從未獲發許可證,上訴人仍將該鸚鵡出售。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案情後,信納漁護署從未展開就該鸚鵡的許可證的審批程序。此乃事實裁定,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違法將該未有許可證的鸚鵡賣予他人,控方檢控他並非有違立法用意或惡意控告。

10.上訴人所列的案例(Buckoke and others v. Greater London Council)亦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

11.一名消防車司機在緊急關頭但仍在安全情況下不依交通燈號行駛,因而技術性干犯法例,與上訴人在無許可證下為商業用途而出售該鸚鵡,根本不可相提並論。

12.至於上訴人指有另一同類案件(TWS8134/2003)獲控方不予起訴,而投訴裁判官不予理會,本席亦看不出其理據何在。檢控與否的權力在於律政司長。律政司長基於某些理由決定不起訴某人士不等同本案上訴人不應被控。

13.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對裁判官作出一非常嚴重的指控:裁判官主動向控方查詢上訴人是否有刑事記錄。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可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而是在上訴人作證完畢後,控方代表主動告知裁判官上訴人無刑事記錄。明顯控方是基於公平起見,將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告知裁判官。

14.誠言,上訴人可能當初是記錯了,以為是裁判官向控方查詢,但事實上上訴人其後獲得本案的審訊謄本,若他確曾細閱,理應知悉其錯而作出修訂,但上訴人沒有如此做,反而是在本席向他查詢時仍堅持原本的說法,祇是在本席向他指出有關段落(第 102 頁J 行)上訴人才放棄此論點。

15.上訴人的所謂innocent agent論點,根本無法律基礎。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明顯是符合「管有」的法律定義。控方不須證明上訴人「擁有」該鸚鵡。上訴人「以為」其妻已申請許可證,並非合理辯解。辯方亦從無傳召上訴人妻子以解釋為何她以為/相信已經作出申請。上訴人祇辯稱他依賴其妻所言。況且,即使上訴人妻子已作申請,但事實上漁護署從未發出有關許可證。若上訴人或其妻相信漁護署即將發出許可證,或許可證已在郵寄途中,他們可致電漁護署的有關負責人查詢,確保有許可證才出售該鸚鵡。

16.上訴人明顯對漁護署有不滿,但他應向有關部門投訴,法庭不是接受投訴的機關。

17.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此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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