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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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規定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違反該條文第 9(1)及9(2) 條。控罪指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30 日在中環士丹利街28 號4 樓,並非按照該條例第 9(1) 條的規定,而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即活生緋紅金剛鸚鵡一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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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449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8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2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非按照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的規定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違反該條文第 9(1)及9(2) 條。控罪指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30 日在中環士丹利街28 號4 樓,並非按照該條例第 9(1) 條的規定,而管有附錄I 物種的標本,即活生緋紅金剛鸚鵡一隻。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2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這是本席的理由。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侯偉泉將本案案情握要道出,本席予以沿用。
裁判官的裁定 4.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5.上訴人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以英語寫出其上訴理由。本席亦沿用侯律師的譯文: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 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第 9 條說明如下:
上述法例的第 20 條涉及在1973 年3 月3 日於華盛頓簽訂的「公約」前的標本的管有或控制,而第 22 條則涉及過境的標本的進入、再出口及管有或控制,與本案件無關。第 23 條(1)(e)是涉及許可證的,詳情如下:
討論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本席有機會看過整件案件的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不單並無如上訴人所指慣性干擾上訴人,反而是她很耐心了解上訴人的案情,藉以協助上訴人向證人作盤問,及將辯方案情在庭上道出。裁判官祇是在上訴人的問題有違證據法規則或在盤問及作證時陳詞才阻止上訴人。裁判官絕無不公平干預本案的審訊。 9.就上訴人指有關控告有違法例立法用意及惡意此等指控,首先,上訴人指稱漁護署已就該鸚鵡收到許可證申請書此說法並不為裁判官接納。證據明確顯示上訴人的妻子並無填寫「指明表格」就許可證展開申請(有違上述23(1)(e) 條)。上訴人妻子從未獲發許可證,上訴人仍將該鸚鵡出售。裁判官在考慮控辯雙方案情後,信納漁護署從未展開就該鸚鵡的許可證的審批程序。此乃事實裁定,本席無理據干預。上訴人違法將該未有許可證的鸚鵡賣予他人,控方檢控他並非有違立法用意或惡意控告。 10.上訴人所列的案例(Buckoke and others v. Greater London Council)亦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 11.一名消防車司機在緊急關頭但仍在安全情況下不依交通燈號行駛,因而技術性干犯法例,與上訴人在無許可證下為商業用途而出售該鸚鵡,根本不可相提並論。 12.至於上訴人指有另一同類案件(TWS8134/2003)獲控方不予起訴,而投訴裁判官不予理會,本席亦看不出其理據何在。檢控與否的權力在於律政司長。律政司長基於某些理由決定不起訴某人士不等同本案上訴人不應被控。 13.上訴人在上訴理由對裁判官作出一非常嚴重的指控:裁判官主動向控方查詢上訴人是否有刑事記錄。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可見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而是在上訴人作證完畢後,控方代表主動告知裁判官上訴人無刑事記錄。明顯控方是基於公平起見,將對上訴人有利的地方告知裁判官。 14.誠言,上訴人可能當初是記錯了,以為是裁判官向控方查詢,但事實上上訴人其後獲得本案的審訊謄本,若他確曾細閱,理應知悉其錯誤而作出修訂,但上訴人沒有如此做,反而是在本席向他查詢時仍堅持原本的說法,祇是在本席向他指出有關段落(第 102 頁J 行)上訴人才放棄此論點。 15.上訴人的所謂innocent agent論點,根本無法律基礎。上訴人當時的行徑,明顯是符合「管有」的法律定義。控方不須證明上訴人「擁有」該鸚鵡。上訴人「以為」其妻已申請許可證,並非合理辯解。辯方亦從無傳召上訴人妻子以解釋為何她以為/相信已經作出申請。上訴人祇辯稱他依賴其妻所言。況且,即使上訴人妻子已作申請,但事實上漁護署從未發出有關許可證。若上訴人或其妻相信漁護署即將發出許可證,或許可證已在郵寄途中,他們可致電漁護署的有關負責人查詢,確保有許可證才出售該鸚鵡。 16.上訴人明顯對漁護署有不滿,但他應向有關部門投訴,法庭不是接受投訴的機關。 17.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此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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