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健

Case No.HCMA 96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6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8年第3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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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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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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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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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

4.控方第一證人是外藉人士 Tariq。他說在事發時他正駕駛著輕型貨車 FC3363行經現場附近的一個T 字路口,即古洞路近燈柱 BD0843位置。他以時速40–45 公里靠左線前進。到達上述路口時,他把速度減慢並打燈左轉。證人說雖然他的車頭已向左扭,但車身依然是留在原本的車線。此時他聽到聲響,再感到從後而至的碰撞力使他從座位彈起,撞到頭部,他的車輛因此而失控並衝前撞向路口左邊的垃圾站。他留在車上直至救護車到來將他送院治療。證人提到,當時他是打算左轉進入麒麟村。

5.在盤問時,證人說他是想到麒麟村的工場與朋友會面。他同意他曾向警方透露,他不太熟悉現場,但他否認說過他當時迷路。

6.辯方律師向證人指出他在該路口左轉祇會駛入一個死巷,他指的工場應是在500 米以外的地方。證人否認這說法,他說他已多次到過工場,而他的車輛沒有問題。證人強調雖然他的貨車後窗有布遮蓋,但布上有很多洞口,他可以觀察到車後情況。

7.辯方向證人提出質詢的主要點是證人當時是在沒有示意下把車急煞而不是減速,其車輛更因急煞而失控打轉,然後撞到石壆再反彈,車後的布塊遮擋了他的視線,因此他不知道車後的情況。證人否認有急煞及如此失控的情況。

8.證人在覆問時指出,他熟悉現場,曾經去過四、五次,他指在警方口供有寫著他說不熟悉現場,但他從沒有向警方說過。

9.控方其餘的兩名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10.第二證人在盤問時同意,現場是麒麟村,但入口是在前一些的位置,而事發位置之路口面有車場及空地。證人證實當時有微雨,地面濕滑,證人也同意,因有垃圾站在附近,路面濕滑程度更為嚴重。

11.第三控方證人是負責在現場拍照的警員,他證實現場之路口是駛往麒麟村之入口,但他沒有入過麒麟村,他是憑村民所講而知道,現場有一個非政府設立之路牌指示那是前往麒麟村的。草圖 P1上所顯示的“To: Li Lung Tsuen”即有關之路口,至於官方的麒麟村路牌則在離現場較遠的地點。

辯方證據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

13.依裁判官的總結,辯方的主要陳詞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11段):

「……控方唯一是依靠控方第一證人之口供,但第一證人是看不到撞車情況,而現場路面濕滑,有沙石,辯方向本席提交『Saunders』的『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K』之節錄,指後車撞前車未必一定就是不小心駕駛。雖然會面記錄(P3)可幫到控方,但上訴人亦在 P3有提到他已與前車保持4 架貨車位,即三十多米距離,所以,控方不能證實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提醒了自己,不證自明的法律原則“res ipsa loquiur”在刑事案件上並不適用,他又說明,本案基本是所謂「一對一」的爭議,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裁判官亦提到,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

15.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會面記錄(P3)是一份混合性口供(mixed statement)。裁判官在評估過所有內容後,有以下的分析和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13段):

1.    就算第一證人真的在沒有示意下急煞,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都知道前車在急煞,因此,重要的是,當時他與前車是否保持了足夠的距離;

2.    上訴人指出當時有微雨,他一日行走多次這段路,熟悉現場環境,但在此惡劣路面情況下,他為甚麼不更慢些行駛,與前車保持更遠一些的距離呢?

3.    雖說後車撞前車並不一定就是後車司機不小心駕駛,但在濕滑路面上行走,司機應與前車保持更遠的距離。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評估,如路面濕滑,司機須要用雙倍時間才能把車煞停;

4.    在整體分析過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說法後,法庭不接納他在事發前只是以45 公里行車,也不接納上訴人說他和前車保持了4 輛貨車的車距。

16.在證人的誠信方面,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誠實,他的證供清晰可信。針對辯方所提出的一些評論,裁判官有以下見解(見裁斷陳述書第 12及14 段):

「14.   ……第一證人事後有再到事發地點,他當然知道怎樣去那裏,但他是否熟悉那裏是麒麟村,那裏是洲頭村,又或是用那一絛路去那些村不重要,原因是,第一證人是要去他心想的地方,不是依賴一個地址去尋找,亦由於政府及村民的路牌,各有各的指示,令人對麒麟村的確實位置,有所誤會,可以理解,至於第一證人有否向警方說過他不熟悉現場,因事隔至今有一段時間,他記不起或有混淆有無講過,不是為奇,但他事發後,他有再到現場,之前也有去過,他說熟悉那裏,可以理解。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在當時環境,開車太快,或以當時上訴人之車速來說,跟車太貼而引致意外。……」

17.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顯示了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和專注的司機的標準,因此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據

18.代表上訴人的林浩明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熟悉車輛碰撞現場及事發地點的詳情均不重要(上訴文件第 13至14 頁第 14段)。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熟悉現場環境不單可能影響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有關問題更足以削弱其證供的可信性。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推斷上訴人「……在當時環境,開車太快 ,或以當時上訴人之車速來說,跟車太貼而引致意外」(上訴文件第 14頁第 14段)。而有關推斷並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

(三)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 2349)於作供時同意事發現場因在垃圾站附近,濕滑程度會比較嚴重。然而,原審裁判官卻未能適當處理有關證供,因而未有對意外原因及上訴人於控方證物 P3(會面記錄)中的解釋作出充分考慮。

(四) 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未能充分掌握案情,並對上訴人作出不公平的推斷,因此有關定罪裁以絶不安全或穩妥。

討論

19.雙方大律師都呈上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法庭考慮。本席也反覆評估了本案的證據、上訴理由和雙方的陳詞。

20.除了不認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裁決外,林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強調控方證人未能講出碰撞發生之經過,他甚至要朋友轉告方知被何物所撞。林大律師投訴,聆訊當中著實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當時駕駛態度的證據,但裁判官卻斷言上訴人開車太快,或以當時車速來說,跟車太貼而引致意外。林大律師認為裁決有欠具體,裁判官亦未有清楚交待其考慮的因素。林大律師提出案例The Queen v Chan Po Cheung, HCPA1604/1990來支持裁判官不應以太快太貼的模棱兩可基礎來判案。

21.以這類從後撞前的事故來說,沒有幾件是前面的司機可以清楚看見及說明後面車輛是如何撞前的。這並非奇怪的現象,因為司機一般是會較為關注前方及鄰線的交通情況。

22.這也顯示了為何大家司機須要遵守一項基本駕駛準則,即是要與前車保持恰當距離及以安全速度前進。怎樣才算是恰當距離與安全速度則要視乎交通環境與及天氣、路面情況而定,而速度和距離往往是互相影響的相對因素。

23.本席多次閱讀了裁斷陳述書長達兩頁的第 13段,內容就是分析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回應。這是控方提出的證據,裁判官已從混合供詞的原則方向去作評估及考慮。他所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在車速及車距方面的說法不能被接納。

24.裁判官考慮過控方主要證人的證供後接納他的說法。這是裁判官聽過及見過證人,在沒有其他證據去反駁和解釋,又在已經考慮了辯方所提出的觀點後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錯。本席認為,從大處來考慮,本案的基本問題不在於前車司機是否熟悉該處或該路口是否進入麒麟村的唯一路徑,而是後車距離和車速。反過來說,就算前車有突然慢下或剎車,那後車就是否可以去撞前車呢?

25.Chan Po Cheung一案涉及一件猥褻侵犯案。控方傳召了受害人及一名警員作供。受害女士說被告人用手撫摸她的右臂部,但警員卻指被告人用下身壓向受害人的臂部。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都是可信的,他的裁決是:被告人以身體壓向以手撫摸受害人的臂部。在上訴時,答辯方認為這種模稜兩可的裁決是原則上的錯誤,因此作出讓步而同意上訴應該得直。本席當然認同這個結果。

26.但本案不能與上述情況相比。速度和距離是相對的,可以說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如果兩車距離遠,那後車可以較快行駛都不失為安全車速,但如果兩車較近,那車速必然要減低才能在須要時剎車來避免碰撞。Chan Po Cheung一案是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描述,就如有兩個硬幣,不知那個是真,本案只有一個硬幣,速度和距離是事發的相對形容,並無矛盾之處。

27.林大律師亦提到現場因近垃圾站的緣故,濕滑程度更加嚴重,裁判官卻沒有將此重要的環境證據納入考慮。

28.本席認為,這正是上訴人在現場駕駛時應該考慮到的情況而去調整其車速車距。尤其是上訴人說過他非常熟悉該處的環境,因此應該知道附近有垃圾站而路面會更濕滑。

29.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結論沒有錯誤,他已充分掌握案情,定罪並非不穩妥。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