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冠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Case No.HCMP 124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24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09年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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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高等法院法官NGUYEN於由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KCCC16630號上訴的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2003年第889號內在2004年4月22日發出命令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及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9(1)及(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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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文冠 原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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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7月14日

裁定日期:20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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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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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4年3月30日,原告人梁先生就着一宗裁判法院的案件上訴成功,並且獲判訟費。根據香港法例第492A章,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6(1)條,他應於3個月內向法庭提出訟費的申索,惟他於超過五年後,即2009年7月3日,才以原訴傳票方式,申請延展時限於21天內存檔訟費清單一份以開展訟費申索程序。

2.根據第9(1)條規則規定:

“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第6條所指的申索人提出或提起訟費申索的時限、… … … 由訟費評定當局應申請並基於好的理由而延展。”

本席需要考慮他是否根據這條規則有「好的理由」提出今次的申請。

3.綜合梁先生的誓章內容及他於庭上所作的陳述,其申請因由如下:梁先生是向親友借貸以進行刑事訴訟的。他原有律師代表,於上訴獲判訟費後,律師要求他再支付律師費,然後才可展開訟費申索的程序。由於梁先生失業而且缺乏資金,所以一直沒有指示他的代表律師開展這程序。又由於他不懂得法律,所以一直不知道這程序有三個月的期限,他以為可以等待法庭給予表格讓他填妥申請。梁先生的親友一直懷疑他能否在上訴勝訴後取回訟費,親友既不肯再借貸給梁先生,梁先生也羞於再見他們。他曾經嘗試聯絡他的律師但聯絡不上。直至去年,梁先生才向法院和免費的律師作出諮詢。據他稱,法院知道他曾有代表律師,於是着他致函法院。梁先生依照指示做,得到的法院回覆卻是訟費令的副本。梁先生不斷詢問朋友,有一位是讀法律的,但連那位朋友也不清楚如何展開訟費評定的程序。梁先生尋找過許多法律資料後,才知有限期。於是他下載了表格,再問法院如何填寫,才發出今次的原訴傳票。

4.梁先生在訴訟的事上花費了大約8-10萬元。他希望通過訟費申索程序向政府取回應得的訴訟費。

5.律政司反對本次申請,認為梁先生過期太久,並沒有好的延期理由,就算他本人沒有資金也可親自行事。

6.本席同意律政司的看法。法院有網頁和資源中心幫助無律師代表的人士,梁先生也承認他是從網上下載表格進行今次的申請。梁先生本為一名教師,現在也是替人補習的,他實在沒有理由推說不懂法律而於首四年不採取任何積極行動向前度律師或者法院作出諮詢。即使考慮到他是無律師代表,需要時間了解法律,虛耗五年也實在是過份長久。

7.HKSAR v. Ko Hon Kwan and another, FLCC No. 2403 of 1999中,陳素嫻聆案官認為就算雙方進行和解蹉商以便節省金錢和法庭的時間作訟費申索的程序,也不是一個好的申請延展的理由,更何況在本案中,梁先生甚至未曾開始與律政司進行蹉商。

8.考慮了梁先生所陳述的理由,本席認為他未能提供好的理由,說服本席在五年後延展時限,因此,本席撤銷梁先生的申請。

訟費

9.律政司申請本聆訊的訟費,以每小時3,200元的收費,曾律師要求1,600元的訟費。梁先生期望可調低收費,因為他已經支付1,045元存檔費,都是從他的補習收入中支出的。

10.本席認為基於誰敗誰付的原則,律政司應該得到訟費。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簡單,沒有需要激烈辯論的法律觀點,因此判令梁先生付訟費1,000元。

結論

11.本席撤銷原訴傳票上的申請,並且暫令梁先生支付1,000元訟費給律政司,若任何一方對本訟費暫令有任何異議,必須於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暫令變為正式命令。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原告人梁文冠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