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中

Case No.DCCC 15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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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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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09年6月17日下午2時54分
出席人士: Ms S.K. Cheung, Emil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o Wai Chuen, Sammy,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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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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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中,於本席席前承認本案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三)。控罪一及三均案發於2008年12月17日,地點為香港九龍旺角花園街136號A後巷。控罪一涉及內含1.14克可卡因的1.44克固體,內含38.29克可卡因的55.51克粉末。就著控罪三,被告承認他於案發地點抗拒兩名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437及警員53956)。

2.案發當天晚上約9時50分,控罪三的兩名警員(即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穿著便服執行反罪惡職務時,看見被告人於旺角道與花園街交界行動鬼祟,警員截停被告,並表露他們的警察身分。兩位警員向被告搜身,並在被告的黑色手提袋內發現一紅色信封,內藏一載有思疑為固體狀危險藥物的膠袋(即證物E1)及一個載有數十片大小不同的白色藥片的膠袋(即證物E2)。控方證人一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突然推開控方證人一的胸膛,因此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抓著被告雙臂,但被告仍繼續掙扎,兩名警員把被告押至旺角花園街136號A後巷作進一步搜身,控方證人一在被告的外套前右內袋搜出一紅封包,內藏兩個載有思疑為粉末狀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即證物E3),被告掙扎,並企圖逃走,兩名警員抓著被告手臂,把被告壓向牆壁,以制服被告。控方證人一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拒捕罪拘捕被告,警員107到場,並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該「可樂」是供他自用,而他推開警員是因被告身上有那些東西。隨後,控方證人三把被告在現場的招認補錄於會面紀錄,並經被告簽署確認。

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承認他向朋友阿輝購買E3自用,E3的份量足夠他使用三十次,而E1則為被告使用後的殘渣。而證物E2則是政府醫生處方給被告治療糖尿病之用。其後,控方證人一及二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控方證人一右前臂及右手第五節擦傷,而控方證人二則右手有一處裂傷,兩位警員同日經治療後出院。警方把證物E1、E2及E3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經化驗後,證實E1為1.44克固體內含1.14克可卡因;E3為共55.51克粉末,內含38.29克可卡因。於所有案發時間,被告管有E1及E3作販運用途。

4.被告自1970年至今,共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於1975年,被告因一宗吸食或注射危險藥物案件被法庭罰款。被告其餘的定罪紀錄,大多與非法賭博有關。

5.被告現年59歲,曾接受小學教育;被告聲稱他於被捕時是一裝修散工;被告患有糖尿病;被告是於被捕時居於深圳的一私人單位。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的妻子今天於庭上支持被告,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均已成人,均有他們各自的工作。辯方指,於本案最大的輕判理由為被告於案中坦白認罪。就著販運可卡因,辯方指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按劉德明一案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當為5至8年監禁,而以本案約40克可卡因考慮,那按比例,適當的刑期應為七年零三個月。

6.被告於被捕及於錄影會面中,告訴警方有關毒品是作自用。雖然於本案被告承認控罪,且承認案中的毒品是作販運,辯方指,案中大部分毒品是供被告自用,但若有朋友要求被告提供毒品時,被告亦會將毒品售賣給他們。法庭曾以辯方的說法,即被告涉案的大部分毒品是作自用,只有小部分供售賣給他人詢問控方的立場。控方指,控方不接受辯方的說法,若被告指案中大部分毒品是作販運,而只有小部分作自用,那控方是可接受這說法,但被告若指大部分毒品是作自用,那控方是無法接受辯方這說法。於法庭進行案情聆訊前,辯方於聽取被告人進一步指示後表示,被告的立場是,案中的可卡因,當中約四分之一是作被告自用,而這立場亦為控方所接受。

7.辯方於案中亦呈遞了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被告指,他的行為使家人蒙羞,被告並指出,他身患糖尿病多年,被告於信中要求法庭對他輕判。辯方並呈遞了一醫療報告,當中指出被告患有糖尿病已逾十年,信中亦指出,被告現正接受醫生的處方藥物,而事實上有關的藥物亦是案中控罪二(即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的有關藥物。辯方最後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數量後,並於考慮被告人的悔意,盡量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8.法庭於本案量刑時,是會遵從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而就著被告人涉案的可卡因約四分之一是供被告自用,法庭是會按王雪孝(譯音)一案的處理方式。當然,按辯方的說法,涉案的可卡因當中,約四分一是供被告自用,換言之,四分三是將售予他人,以此計算,就用作販運的危險藥物數量亦達約30克。而按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以計算,約30克的可卡因於販運下的量刑起點,法庭認為六年半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然,就著被告人用以自用的部分毒品,其數量亦頗可觀,被告當然亦需就著那些他打算用作自用的危險藥物現接受懲罰,而法庭於考慮那約10克危險藥物的刑罰時,法庭亦不能忽視當中部分,最終亦會可能落於他人手上這潛在風險。若以管有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的一般刑期為12至18個月計算,再加上潛在風險這因素在內,再考慮到案中四分之三之毒品是用作販運,那量刑起點合共亦不會少於7年監禁,那亦正是王雪孝一案中法庭所指出,縱使被告人提出部分毒品是作自用,那最終考慮到用作販運危險藥物毒品的數量,加上犯案者亦需就著管有危險藥物罪現面對刑罰,及加上潛在風險這因素,最終這等求情說話,不一定會為犯案者帶來好處。

9.法庭於案中是會於量刑時考慮案中部分毒品是會供被告自用這因素,而將量刑起點作出調整。誠如辯方何大律師指出,若全數可卡因是作販運,那按劉德明一案,量刑起點當約為七年零三個月監禁。於本案,法庭考慮了辯方就著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以本案的毒品數量,法庭是會採納六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即監禁78個月。法庭會因被告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52個月監禁。

10.法庭得悉被告是患有糖尿病多年,但這卻不可被視為減刑理由。明顯地,被告於服刑期間,亦可得到適當的醫療照顧,包括得到他所需服用的藥物及醫生照料。被告於求情信中,亦強調他希望早日與家人重聚,法庭當然明白被告的感受,但被告於犯案前便應好好細想,他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且涉及大量毒品,他一旦被捕,自需面對法庭的刑罰,他不可於判刑前才以家人作為他的擋箭牌,要求輕判。被告於信中亦提及他的年紀,法庭亦清楚知道被告現年已59歲,但被告畢竟並非是一老人,更不可以以這作為輕判理由,法庭不可能因販運危險藥物者年紀較大而對他們輕判,否則這只會助長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的犯罪者,以年長人士替他們辦事犯案。

11.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52個月;就著控罪三,被告於案中抗拒兩名警務人員,使他們受傷,考慮了被告的行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6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控罪三的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基於前述原因,法庭就著控罪三,判被告人判監4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明顯地被告是因身懷大量毒品,於遇見警員時作出反抗。法庭認為按原則,控罪一及三的刑罰應是分期執行,但考慮了量刑原則,及於法外施仁的情況下,法庭指令控罪三的刑罰。當中3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即控罪三的刑罰當中1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就著控罪一及三,被告人是共需服刑55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