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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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6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7年第4309–43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5日、7月6日及21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21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共12 張傳票,即沒有在期限內,支付僱員有關期間的工資,違反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3 條,另外亦被控5 張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 天,支付到期款項予僱員的傳票,違反第57 章《僱傭條例》第25 條。上訴人在陳潤棠特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上述17 張傳票的控罪。陳特委裁判官頒令:(1) 上訴人須繳交罰款合共28,000 元及 (2) 上訴人須支付尚未清付而有關的工資,合共125,650 元(第 57 章第 65 條)。陳特委裁判官下令讓上訴人分1,000 期,即合共83 年,繳付罰款及未繳工資,即每月須繳付153.65 元。上訴人只曾經繳付8 期,即1,229.25 元。 2.就着尚欠的152,420 元,陳特委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1A 條簽發「因不繳交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被帶至法庭時,陳特委裁判官已退休,由吳特委裁判官處理。吳特委裁判官更改上述命令,下令上訴人須提前清還有關欠款。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辩人回應 4.答辯人指,根據陳特委裁判官席前之案情撮要,他在頒下命令時清楚知道勞資審裁署已就本案上訴人所涉的欠薪頒令及上訴人並未繳付頒令中之欠薪。陳特委裁判官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 65條作出有關支付欠薪之命令,而上述命令與上訴人大律師所依賴民事案件中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已經「消失及轉化合併」(transit in rem judicatam)不能相提並論,混為一談。另答辯人指上述命令屬補償令類之命令,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章《裁判官條例》第 98條,補償令類之命令是有關定罪的刑罰外另加的命令。答辯人再援引Chappell, Cr. App. R (S) 214CA一案,指法庭有酌情權頒下此類另加的命令:
5.答辯人亦指,吳特委裁判官不能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4條,啓動覆核程序來更改陳特委裁判官早前頒下的命令。 6.答辯人重申,本席現須考慮,就定罪及案情,加上上訴人在最初定罪及判刑後成為破產人士的特殊情況,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的權力,“維持、推翻或更正裁判官的決定”或就有關事項作出本席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 判決 7.本席首先處理第 (2) 點。陳特委裁判官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1A條簽發「因不繳交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拘捕上訴人的。該條文似乎並無硬性規定發出拘捕令的裁判官與最後更改先前命令的裁判官必須是同一人,而吳特委裁判官似乎亦是根據第 101A(2)(b)(ii) 條更改陳特委裁判官早前的分期付款令的。然而,該條文針對的是「不繳交罰款」,並不包括下令上訴人清付有關的工資的命令,後者屬於「償還民事債項」(civil debt),有別於「罰款」,應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1 條「因不繳付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某罪行而判給的罰款或賠償而判處監禁」處理。故此,即使第 101A(2)(b)(ii) 條賦予另一名裁判官權力更改另一名裁判官先前指示繳付的分期付款每期款額或分期付款時間而作出的命令,似乎亦只局限於「罰款」,並不針對有關清付工資的命令。 8.根據HKSAR v Chou Shih Bin,FACC11/2004,裁判法院上訴案屬重審:
9.故此,根據上述案件,本席現在除了考慮上訴人定罪的案情之外,更加須要考慮上訴人在陳特委裁判官頒令期後成為破產人士的特殊情況,而作出本席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包括“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 10.根據香港法例第 6章《破產條例》第 12條,在破產令作出後(即就本上訴人而言,2008 年1 月16 日),破產管理署署長會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身得到任何補救。已獲勞資審裁署頒下有關的命令的債權人有其他途徑按照法例得到放款,雖然根據香港法例第 380章《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 24條,債權人在獲放款後,仍須轉讓予及歸屬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無論《裁判官條例》容許裁判官根據《僱傭條例》第 65條頒下清付有關的工資的命令也好,案中的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已經「消失及轉化合併」也好,陳特委裁判官當初就欠薪發出的命令,已被後來事態之發展令致完全失去意義。本席認為,這部分的命令已失去作用,故下令推翻。 11.本席認為,在破產令頒下後,法庭之罰款令之執行乃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上訴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處理,本席不認為有需要更改陳特委裁判官就罰款所作之命令。 12.上述條例第 32(5) 條清楚指出,破產解除並不免除破產人就任何罪行而被判罰款的法律責任,上訴人須繳交合共28,000 元罰款的命令,上訴人已繳付1,229.25 元,即尚欠26,770.75 元。那即是說,當上訴人解除破產令後,這筆款項尚須繳付。 13.然而,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破產後尚未找到工作前,不應該只依賴綜援維生,白白虛度光陰,宜進行社會服務令,回饋社會。而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人適合進行120 至180 小時的社會服務,上訴人大律師亦確認,上訴人同意進行社會服務。 14.本席下令上訴得直,擱置吳特委裁判官所作的命令、維持陳特委裁判官就罰款所作之命令及下令上訴人需要進行160 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