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少明

Case No.HCMA 100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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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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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4月28日

裁決日期:2009年7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在案發當晚大約8時37分,他駕駛著一輛專綫小巴往上水方向行駛,到達新潭路,一條每邊各有一條行車線之道路,近朗厦村附近。因有乘客要求下車,他於是把車輛在該朗厦村之村口處停下來,並亮起危險警告燈。控方第一證人亦宣稱當時路上之街燈已亮起,視野清楚,而他亦有亮著其車前方之大燈。

3.控方第一證人續稱車上的一位小童首先下車,並快步向車頭方向走去,在到達車頭後只在該處作很短暫之停留,然後在其車前橫過馬路。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從倒後鏡中看見有一車輛,亮著車頭燈,從後方大約五十米處,以大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沿相反方向之行車綫駛來,將會超越其車輛。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停地響號,該名小童在還差一步就到達路中央之分隔綫處停下來。當時距離其車頭只有大約一米,而該車之速度亦減慢下來,以大約十多公里之速度越過小巴。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該車輛為一輛貨櫃車,該車輛之拖頭駛過該名小童時,該名小童看似失去平衡,並向前踏出一步,因而與該車輛之左方車身有接觸,被該車輛之左後輪之泥擋碰及而跌在路上。

4.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車輛當時距離路邊大約有4至6吋,而小童之高度約為一米。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的貨櫃車在他右方大約一米多外超越其車輛,距離路上之中央分隔綫大約一米半。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警員,他是隸屬新界北區交通部意外調查組。他在現場拍照,照片被呈堂為控方證物第二號;他亦把一份合比例略圖呈堂為控方證物第三號。控方第二證人亦指上訴人之車輛在現場之路上留下兩條剎車痕跡,他亦有將這痕跡繪畫在控方證物第三號上。控方第二證人亦說上訴人曾向他承認案發前他跟著小巴,當到達朗厦村之村口時,看見該輛小巴停下來,並亮起危險警告燈,上訴人說他當時把車駛向右方,以大約40公里之速度超越該小巴,但在到達小巴之右方車頭時看見有一名男童走出來,當時來不及停下來,其左方之車身隨即碰及該名男童。

6.控方第二證人被盤問時,堅持路上的剎車痕跡是上訴人之車輛留下的。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決

8.裁判法官在分析證據後,其中一項主要的事實裁斷是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在路上留下大約24米長之剎車痕跡。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是:

“足以證明其速度在剎車前接近或超過六十公里。”

(見上訴宗卷第24頁第56段)

9.因此,裁判法官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認為他是一個誠實之證人,儘管他的證供有不可靠之處。裁判法官舉例指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上訴人以大約十多公里之速度,越過其車輛,但這不受控方第二證人所見之剎車痕跡支持。裁判法官亦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之車輛在事發後,距離該名小童跌下處大約2至3米外停下來,因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之量度及繪在控方證物第三號之合比例略圖上,上訴人之車輛距離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血跡之處足有20米之距離。

10.裁判法官亦在裁斷陳述書內指:

“即使沒有該等剎車痕跡留在路上,根據上訴人向警方所作之供詞、其承認只在看見該名小童之黑影時才開始剎車,當時其所處之位置亦必定在小巴之右方,因為其視綫在較後之位置時被小巴所阻擋、未能看見小巴前方之小童。其車輛最終停在距離小巴大約二十二米處可證明其當時之速度須要最少二十多米之距離才能完全停下來,亦足以反映其當時之速度相當快、亦接近路上之限制速度。

即使沒有該等剎車痕跡留在路上,我仍然認為在該情況下以接近路面之限制速度去超越前車並非是一個合理、適當、安全之速度。我認為第二證人是基於合理之基礎上、達至其所達至之結論,我認為該等剎車痕跡是由上訴人之車輛留在路上的。”

11.最後,裁判法官考慮了各種證據及案例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2.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之停車距離作為引證來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的速度,亦用這些證據作為基礎來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 條規定:

“(5)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14.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超越小巴時的速度是接近這段路的限制速度,是因裁判法官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來指出如需要20米的剎車軚痕來停車,該車速一定不止十零公里。很明顯,裁判法官是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作為證據。方大律師陳詞指裁判法官是錯誤地依賴「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停車距離,但這停車距離只是一般駕駛者的最短停車距離。他亦引用了R v Chadwick [1975] Crim LR 105一案的內文作根據:

“… The table of stopping distances in the Highway Code might be taken to lay down a standard with which drivers are advised to comply. If it is offered in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ccused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 standard and therefore, as evidence of negligence, it is not hearsay evidence. If,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offered as evidence of what is in fact the shortest “thinking distance”, “braking distance” and “overall stopping distance”, then it is hearsay. These distances however must vary considerably according to the driver, the car and the conditions.”

15.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法庭過往是有利用「道路使用者守則」提供的資料,推斷有關車輛的適當停車距離而裁定涉案的車輛是否“跟車太貼”。見The Queen v TSUI Hung-wing [1990] 2 HKLR 603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源熙,HCMA 654/2008。該案的裁判法官利用「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資料,推算出安全停車距離。在上訴時,上訴的法官亦沒有質疑或反對裁判法官的做法。

16.本席同意張大律師所提及的兩個案例的情況下,「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資料是可幫法庭作出某方面的法律裁斷。但是,在本案中,裁判法官是用「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推斷,確立本案事實的裁斷,即指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計算。常理分析之下,就可明白到在「道路使用者守則」內所提供的最短的一般停車距離是傳聞證供,而不可以被視為可接納的證據,因這是一個大約的數目,而視乎駕駛人士的經驗、反應時間、車的結構及現場環境等等。因此,所謂“最短停車距離”是會有差別的。

17.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當然可以用這些資料作為參考,但是他不能用守則內的最短停車距離來駁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8.本席認為在審訊時,若控方用控方第二證人所看見的剎車痕跡來指證上訴人當時行車的速度,最適當的做法是傳召一位專家證人作供關於他檢驗路面及上訴人的車,以及考慮剎車痕跡的長度結論。這是一個最公平的做法,因辯方有機會盤問有關的結論。

19.本席亦留意到,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看到受傷的小童在被撞前是企立在小巴的前面。當上訴人車輛之拖頭越過小童,小童看似失去平衡,並向前踏出一步,因而與上訴人之車輛之左方車身有接觸。

20.這反映出可能上訴人車輛的拖頭已經越過小童,小童繼而踏出一步才與上訴人的車輛有接觸。本席認為這不可構成上訴人是有疏忽或不小心駕駛之嫌。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已繳付的罰款歸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潔宜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