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寶仁 訴 曾蔭權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50/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50/2009
及 CACV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0 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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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薛寶仁  
   
被告人 曾蔭權,林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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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1 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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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薛寶仁  
   
被告人 范徐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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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 年 7 月 3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7 月 15 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ACV50/2009

1.在2009 年2 月23 日,申請人薛‍寶‍仁先生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號命令第 3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在此薛‍先生尋求的濟助如下:

「裁決令港府終止現行受理港人申訴政策,設立真正保障港人權利的申訴機制。」

2.此外,薛‍先生又要求法庭命令:

(1) “第‍一答辯人曾‍蔭‍權特首向公眾致歉”,以及

(2) “第二答辯人林‍瑞‍麟局長引咎辭職”。

3.然而,薛‍先生在申請書上並沒填寫重要一欄,即“就之而尋求濟助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換句話說,薛‍先生並沒指出他針對哪些由兩位答辯人作出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要求原訟法庭進行司法覆核。

4.在薛‍先生的上訴文件夾中,有大批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辦公室所發給他的信,但他本人寄給這些部門的某部分信件,並沒有存擋入在本庭席前的「上訴文件夾」中。因此本庭只能看到上述各部門給予薛‍先生的信件及薛‍先生給予各部門的其它信件。

5.不過,本庭可從各有關方面給予薛‍先生的回信和信件的副本,以及薛先生的誓章與陳詞了解與案有關的情況和明白他的指稱及基本論據。現分析案情如下。

案情

6.特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於2007 年5 月22 日致函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廳,指出薛先生說他曾與深圳巿方群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

「 ……但合约还未到期方群食品有限公司就单方面解除合同。薛先生曾就此先后向深圳巿宝安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巿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后深圳巿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方群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薛先生三十万元。然而,薛先生对法院的审理过程和所判决的赔偿金额表示有不同意见。故薛先生要求我办将其信函及相关材料转交给贵厅,希望贵厅能跟进此案件。」

7.這封函件亦顯示經貿辦對於一‍國兩制的原則的理解如下:

「 基于“一国两制”的原则,有关要求应按内地法律由内地的负责机关处理。现应薛先生的要求,将其信函及相关材料转交给贵厅,烦请贵厅跟进处理,并按下列通讯资料与薛先生直接联系:……」

8.上述函件乃是由行政長官辦公室轉交駐粵經貿辦跟進。換言之,薛‍先生曾接觸政制事務局及行政長官辦公室,因而他們將薛‍先生的投訴轉交特區駐粵經貿辦跟進。

9.及後在2007 年12 月21 日,政制事務局致函薛‍先生,信的內容如下:

「 就有關您與深圳巿方群食品有限公司的個案,知悉您對有關內地法院的判決表示不滿,因應您的要求,我們自本年二月收到您的申訴信件後,已於二月二十六日將有關個案轉介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庭處理。其後我們應您的要求,將有關個案轉到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廳跟進。您其後於本年十月十一日就有關事宜致函行政長官,表示會進行靜坐和絶食。我於十月十五日曾致電給您,向您慰問,並於當日致函給您,表示特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駐粵辦)會就您的個案進行跟進。據了解,您於十月二十六日向駐粵辦表示暫時無需他們的協助。

知悉您希望特區政府就您的個案提供進一步的協助,我們已就有關事宜與駐粵辦聯繫,而駐粵辦亦已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去函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要求內地有關單位能就您的個案早日作出回覆。而就來函夾附有關‍寶‍璇女士個案的資料,我亦已將有關資料轉交駐京辦跟進。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特區政府為港商提供協助時,不能干涉內地的司法制度及行政運作。我們會按照上述原則繼續提供可行的協助。

此外,我曾於十二月十七日致電給您,知悉您現正於立法會外進行靜坐和絶食。特區政府十分關注您的健康,希望您保重身體,以健康為重。」

10.其實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及特首辦公室於2007 年12 月27 日至2009 年1 月2 日(見上訴文件夾14 至34 頁)期間亦有繼續與薛先生聯絡,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更曾於一封日期為2008 年6 月15 日的信(見第24 頁)中向薛‍先生提出以下建議:

「 就您提出有關權益會和關注組成員與最高人民法院會面安排的查詢,特區政府是根據現行的安排將有關要求以書信形式轉交內地有關單位考慮。至於有關您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自四月一日申請再審但至今並無回覆的情況,我們已將有關事宜轉交特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跟進。如有任何新消息,我們會盡快通知您。

有關全國政協港區委員的聯絡地址,您可考慮透過全國政協辦公廳信訪辦公室與個別委員聯繫,詳情如下:……」

11.在一封日期為2008 年6 月13 日的信(見第21 頁)中,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亦對薛‍先生作出以下提議:

「 至於與全國政協港區委員的聯絡,您可考慮我在六月五日覆函內給您的建議,透過全國政協辦公廳信訪辦公室與個別委員聯繫。此外,您亦可考慮將您的申訴資料透過特區政府轉交全國政協辦公廳信訪辦公室,再經由該辦公室轉交予個別委員。」

12.其後,在2008 年8 月26 日,行政長官的私人秘書致函薛‍先‍生及‍黃‍奕‍金先生(他們是“港人申訴機制大聯盟”的召集人),在信中提到以下事宜:

「 特區政府一直關注港商在內地的合法權益。回歸以後,我們與內地建立了轉介安排,將港商涉及內地的求助個案轉介內地相關部門跟進。特區政府因應個案的具體情況,按照『一國兩制』的原則,提供合適的協助,包括將個案最新的資料轉送內地相關部門,以及按求助人的要求查詢內地部門跟進的最新情況等。與此同時,我們必須充分尊重內地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制度,按照內地的法律和制度處理在內地發生而涉及特區居民的個案。

特區政府政制及內地事務局一直有就你們所提交的個案作出跟進,並不時應你們的要求派員與你們會面,了解有關的申訴和要求。特區政府會繼續按照既定的安排為有關的申訴個案提供適當的協助和跟進。」

13.以上是特區政府的不同部門重覆申述特區政府對薛‍先生的個案所採取的原則及行動。但薛‍先生對特區政府所提供的協助並不滿意或甚至極不滿意,因此,在2008 年11 月10 日致函行政長官的私人秘書,作出以下投訴和指控:

「您的回覆和“政制事務局”之前的數十封回覆如出一‍轍,標准的官樣文章。

“官樣文章”對申訴機制的解釋是:

一, 特區政府已經與內地建立了轉介安排。

二, 將求助人的個案直接轉介內地相關部門,以作適當處理。

三, 同時亦會告知申訴人其個案的跟進情況。

由於是“官樣文章”,所以回覆完全不針對來信的問題,顧左右而言他,講一堆空話、廢話。

許女士:請您細閱“大聯盟”給特首的去信,“大聯盟”要求特首答覆的是:“有沒有透明的申訴跟進機制”?而非“個案”。特區政制對“個案”一以貫之的所謂轉介安排,說白了就是做“郵差”,這是人人皆知的。然後“轉介內地相關部門,以作適當處理”“告知申訴人其個案的跟進情況”。

特區政府對受理申訴人的“機制”,從來沒有明確交待,無論在“轉介”,在“適當處理”,在“告知跟進情況”的所有程序中,申訴人,求助人,懇求政府保護的香港居民,他的法定位置在“機制”內如何[確]立?他的權利和義務在“機制”中如何得到保障?全無。

在你們“轉介”『做郵差』之後,申訴人的知情權、話語權、申辨權、抗議權、行政訴訟權又在哪里?全無。

總之,政府在“轉介”之後全是黑箱操作,是“黑程序”。只有特區政府和內地相關部門的黑幕交易,從不公開,申訴人亦永遠不獲答覆,更遑論特區政府會仗義執言,要求內地相關部門撥亂反正,冤案昭雪了。……」

在原訟庭的申請

14.本庭相信以上投訴是薛‍先生今次申請司法覆核的基礎。案件在2009 年3 月2 日於原訟庭法官馮驊席前聆訊,馮法官在考慮有關‍文件後“拒絕批予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薛‍先生現針對馮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5.薛‍先生在他尋求濟助的理由中指出中港商業糾紛在過去數十年間急劇增加,根據有關統計數字,涉及商業糾紛的人數及金額以倍數增長。薛‍先生指稱港人在內地權益受損的金額歷年累計應不少於仟億元。

16.不過,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薛‍先生並沒有清楚說明他針對哪些由兩位答辯人作出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要求法庭作出司法覆核。據本庭了解,薛‍先生投訴兩位答辯人沒有設立“港人投訴機制”,而且只是將港商的投訴轉介給內地有關部門及通知投訴人其個案的跟進情況。這亦說明薛‍先生為何稱港府所提供的協助為“郵差”的工作。

17.上述三個香港政府部門所採取的處理方法,很明顯是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設立機制和採取的行動,這涉及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的酌情權,法庭一般來說是不能干預的。至於薛‍先生投訴香港政府只是做“郵差”的工作,本庭在審訊期間亦清楚問明薛‍先生可否直接指出除了以上的安排與行動外,香港政府可以在法律容許下採取哪些其他行動或設立哪些其他機制?但薛‍先生並未能指出任何特區政府可以做而沒有做的事情,或可以設立而沒有設立的機制。他只是指出特區政府只是“轉介”他的投訴,但卻從未“仗義執言,要求內地相關部門撥亂反正,冤案昭雪了……”(這些正是他希望特區政府能做到的)。此外,他又指出至今從未收到內地有關單位的回覆。

18.在這項司法覆核申請中,本庭看不到兩位答辯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需要本庭司法覆核。換句話說,即使薛‍先生對兩位答辯人就港商在內地的商業糾紛及司法訴訟所採取的行動感到不滿,因他們只是轉介有關投訴及跟進其個案,本庭亦看不到有任法理依據可以覆核答辯人的決定,或甚至進而命令他們設立其他合法申訴機制,更遑論命令第‍一答辯人向公眾道歉及第二答辯人引咎辭職。

CACV51/2009

19.在這項針對答辯人范‍徐‍麗‍泰女士的相關上訴中,薛‍先生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裁決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必須向全體香港居民負責,接受香港居民監督。裁決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必須依遵憲法,基本法,人大組織法等相關法規,就受理港人申訴求助設立透明的,體現和保障港人公民權利的申訴機制。」

20.然而,正如在CACV50/2009一案中所填寫的司法覆核通知書一樣,薛‍先生並沒指出答辯人范‍女士曾作出哪些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需要本庭進行司法覆核,並給予薛‍先生上述濟助。薛‍先生在這一欄只是填上“請求法庭就本人‘所尋求的濟助’作出裁決”。

21.薛‍先生在上訴書中說:

「 ……請求法庭判明的是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究竟是怎樣的法律關係?

如果法庭判明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在法律上是代表全體香港居民的。那麼,雙方就互有權利和義務。本人要求人大代表受理港人申訴必須要有法定機制當然是成立的。

如果法庭有法律依據判明港區全國人大代表只需對選舉團的選民負責,而其它港人都屬非選民,本人和所有非選民就不必再去麻煩人大代表了。」

22.關於全國人大代表一事,《基本法》第二十及二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香港選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23.本庭認為薛‍先生所提出的“究竟香港人大代表是代表所有香港人或只是代表選舉團的選民”並不是本案的議題。本案的議題是作為全國人大代表的范‍女士在本案中曾作出哪些不合理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以致薛‍先生有權向本港的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在法律界眾所周知,濟助與尋求濟助的基礎是兩回事。

24.無論如何,本案案情顯示,薛‍先生曾致函范‍女士,要求范‍女士協助他處理內地的訴訟問題。薛‍先生曾以“港人申訴機制大聯盟”的名義向范‍女士發出電郵。這封電郵並沒附於本上訴的文件夾內,但其內容可能與上訴文件夾第 6至第 10頁的標題為“尋求濟助的理由”一文相同。

25.范‍女士對上述電郵所作出的回覆如下(范‍女士的回覆的日期並沒在文件夾第 11頁中顯示,本庭相信這只是回覆電郵的一‍部分,由於薛‍先生並沒打印電郵的全文,以致看不到日期,但本庭相信回覆電郵一定是在2008 年11 月9 日前發出):

「1. 很高興中聯辦王‍如‍登先生委派了信訪張副處長與你們溝通,不過,本人並非中聯辦,無法委派任何人與 閣下溝通;

2. 本人的確收到 貴會的資料,不過,由於有關資料只是介紹 貴會的事,本人無法作出評論;

3. 本人十分樂意接受香港市民的個人申訴,如 貴會得悉有市民須作出申訴,請該市民透過本網站與本人聯絡,或將申訴資料寄往『中環郵政信箱1251 號』;

4. 貴會對國家政策有任何意見,亦可透過相同方法,向本人反映,但請附上 貴會負責人的資料,以便跟進。

范徐麗泰」

26.總括來說 ,薛‍先生與大聯盟針對香港35 位人大代表的指控如下:

(1) 人大代表沒有成立港人申訴機制;

(2) 人大代表亦只是跟隨特區政府的做法 ,只將他們的申訴「轉介」國內有關單位及「跟進」個案;因此

(3) 人大代表不能“代表”港商們在大陸“撥亂反正”。

27.大聯盟在一封致人大代表廖‍長‍江大律師的日期為2008 年9 月11 日的公開信中,曾提到中聯辦的王‍如‍登先生透過張‍副署長與他們溝通一事,有關的內容如下:

「 八月二十二日,“大聯盟”的召集人和中聯辦代表王‍如‍登先生委派信訪處官員進行了溝通,我們被告之:

一: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受理港人申訴是有機制的,可上网查閱。

二:中聯[辦]信訪處會向首位受理的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負責“跟進”。

三:若內地相關部門逾期不覆,“中聯辦”會發“催[辦]函”,一般發二次“催[辦]函”都不處理,中央政府會行使權力介入。」

28.大聯盟對上述答覆並不滿意,因此在信中提出他們的不滿:

「 因此,我們查閱了有關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權利和義務‍的文件,法規,都未能查到申訴人如何申訴,如何“跟進”的相關機制,所以,申訴人無法規可遁。

您在五月七日給我的信中談及:人大代表受理申訴是依遵“全國人大常委辦公廳有關港澳人代信訪及申訴工作的執行辦法”看來,這個“執行辦法”就是我們目前僅知的唯一“機制”了。

請教廖代表,這個“執行辦法”是一個內部工作指引,還是社會公開的法律法規?如果,“執行辦法”是“黑箱操作”的,如何做到公開、公正、客觀?申訴人的公民權利,人大代表的自身權利和義務如何體驗?公民如何監督人大代表在受理申訴全過程中是否失職?

“大聯盟”成員都是上訪十多年的“冤民”,由於“上訪”之路行不通,唯有找我們港人的人大代表幫我們走合法、合理、人身安全亦有保障的司法解決之路。這條路的起點就是要先找到肯受理的人大代表,否則,“跟進”從何談起。

現在我們的成員不知道找哪位人大代表,他只是“轉信”又一點實質幫助也沒有,真的很彷徨[徬惶]。

……」

29.薛‍先生並沒有指出人大代表在協助他處理國內的訴訟時如何會導致他感到不滿(關於他的不滿是否有事實或法理的基礎,本庭不‍應予以置評,因為本庭完全不知道有關的理由。即使聽過薛‍先生一面之詞的理由,本庭亦不應予以置評)。根據多封信件的內容看來,薛‍先‍生是希望人大代表能夠代表他及其他港商在國內“撥亂反正”。但由於這關乎內地的司法制度,因此只能依據內地的法律來解決。

結論

30.薛‍先生在這兩宗上訴中的議題,並非“可得司法裁斷的或應受法院審理或管轄的”(justiciable)。

31.本庭裁定原訟庭馮‍華法官拒絕批准薛‍先生在兩宗司法覆核案件(即HCAL19與20/2009)中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正確的判決。因此,本庭駁回這兩項上訴。

32.由於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而有關上訴亦是單方面的上訴,因此本庭不就本上訴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鄧國楨)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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