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寶仁 訴 曾蔭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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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0 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19 號) -----------------------
----------------------- 及 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51 號 (原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20 號) -----------------------
------------------------ (一併審理)
聆訊日期:2009 年 7 月 3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7 月 15 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CACV50/2009 1.在2009 年2 月23 日,申請人薛寶仁先生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號命令第 3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在此薛先生尋求的濟助如下:
2.此外,薛先生又要求法庭命令:
3.然而,薛先生在申請書上並沒填寫重要一欄,即“就之而尋求濟助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換句話說,薛先生並沒指出他針對哪些由兩位答辯人作出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要求原訟法庭進行司法覆核。 4.在薛先生的上訴文件夾中,有大批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及香港特區行政長官辦公室所發給他的信,但他本人寄給這些部門的某部分信件,並沒有存擋入在本庭席前的「上訴文件夾」中。因此本庭只能看到上述各部門給予薛先生的信件及薛先生給予各部門的其它信件。 5.不過,本庭可從各有關方面給予薛先生的回信和信件的副本,以及薛先生的誓章與陳詞了解與案有關的情況和明白他的指稱及基本論據。現分析案情如下。 案情 6.特區政府駐粵經濟貿易辦事處主任於2007 年5 月22 日致函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廳,指出薛先生說他曾與深圳巿方群食品有限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
7.這封函件亦顯示經貿辦對於一國兩制的原則的理解如下:
8.上述函件乃是由行政長官辦公室轉交駐粵經貿辦跟進。換言之,薛先生曾接觸政制事務局及行政長官辦公室,因而他們將薛先生的投訴轉交特區駐粵經貿辦跟進。 9.及後在2007 年12 月21 日,政制事務局致函薛先生,信的內容如下:
10.其實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及特首辦公室於2007 年12 月27 日至2009 年1 月2 日(見上訴文件夾14 至34 頁)期間亦有繼續與薛先生聯絡,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更曾於一封日期為2008 年6 月15 日的信(見第24 頁)中向薛先生提出以下建議:
11.在一封日期為2008 年6 月13 日的信(見第21 頁)中,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亦對薛先生作出以下提議:
12.其後,在2008 年8 月26 日,行政長官的私人秘書致函薛先生及黃奕金先生(他們是“港人申訴機制大聯盟”的召集人),在信中提到以下事宜:
13.以上是特區政府的不同部門重覆申述特區政府對薛先生的個案所採取的原則及行動。但薛先生對特區政府所提供的協助並不滿意或甚至極不滿意,因此,在2008 年11 月10 日致函行政長官的私人秘書,作出以下投訴和指控:
在原訟庭的申請 14.本庭相信以上投訴是薛先生今次申請司法覆核的基礎。案件在2009 年3 月2 日於原訟庭法官馮驊席前聆訊,馮法官在考慮有關文件後“拒絕批予准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薛先生現針對馮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15.薛先生在他尋求濟助的理由中指出中港商業糾紛在過去數十年間急劇增加,根據有關統計數字,涉及商業糾紛的人數及金額以倍數增長。薛先生指稱港人在內地權益受損的金額歷年累計應不少於仟億元。 16.不過,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薛先生並沒有清楚說明他針對哪些由兩位答辯人作出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要求法庭作出司法覆核。據本庭了解,薛先生投訴兩位答辯人沒有設立“港人投訴機制”,而且只是將港商的投訴轉介給內地有關部門及通知投訴人其個案的跟進情況。這亦說明薛先生為何稱港府所提供的協助為“郵差”的工作。 17.上述三個香港政府部門所採取的處理方法,很明顯是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設立機制和採取的行動,這涉及行政長官及行政機關的酌情權,法庭一般來說是不能干預的。至於薛先生投訴香港政府只是做“郵差”的工作,本庭在審訊期間亦清楚問明薛先生可否直接指出除了以上的安排與行動外,香港政府可以在法律容許下採取哪些其他行動或設立哪些其他機制?但薛先生並未能指出任何特區政府可以做而沒有做的事情,或可以設立而沒有設立的機制。他只是指出特區政府只是“轉介”他的投訴,但卻從未“仗義執言,要求內地相關部門撥亂反正,冤案昭雪了……”(這些正是他希望特區政府能做到的)。此外,他又指出至今從未收到內地有關單位的回覆。 18.在這項司法覆核申請中,本庭看不到兩位答辯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需要本庭司法覆核。換句話說,即使薛先生對兩位答辯人就港商在內地的商業糾紛及司法訴訟所採取的行動感到不滿,因他們只是轉介有關投訴及跟進其個案,本庭亦看不到有任法理依據可以覆核答辯人的決定,或甚至進而命令他們設立其他合法申訴機制,更遑論命令第一答辯人向公眾道歉及第二答辯人引咎辭職。 CACV51/2009 19.在這項針對答辯人范徐麗泰女士的相關上訴中,薛先生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20.然而,正如在CACV50/2009一案中所填寫的司法覆核通知書一樣,薛先生並沒指出答辯人范女士曾作出哪些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需要本庭進行司法覆核,並給予薛先生上述濟助。薛先生在這一欄只是填上“請求法庭就本人‘所尋求的濟助’作出裁決”。 21.薛先生在上訴書中說:
22.關於全國人大代表一事,《基本法》第二十及二十一條規定:
23.本庭認為薛先生所提出的“究竟香港人大代表是代表所有香港人或只是代表選舉團的選民”並不是本案的議題。本案的議題是作為全國人大代表的范女士在本案中曾作出哪些不合理的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以致薛先生有權向本港的法庭申請司法覆核。在法律界眾所周知,濟助與尋求濟助的基礎是兩回事。 24.無論如何,本案案情顯示,薛先生曾致函范女士,要求范女士協助他處理內地的訴訟問題。薛先生曾以“港人申訴機制大聯盟”的名義向范女士發出電郵。這封電郵並沒附於本上訴的文件夾內,但其內容可能與上訴文件夾第 6至第 10頁的標題為“尋求濟助的理由”一文相同。 25.范女士對上述電郵所作出的回覆如下(范女士的回覆的日期並沒在文件夾第 11頁中顯示,本庭相信這只是回覆電郵的一部分,由於薛先生並沒打印電郵的全文,以致看不到日期,但本庭相信回覆電郵一定是在2008 年11 月9 日前發出):
26.總括來說 ,薛先生與大聯盟針對香港35 位人大代表的指控如下:
27.大聯盟在一封致人大代表廖長江大律師的日期為2008 年9 月11 日的公開信中,曾提到中聯辦的王如登先生透過張副署長與他們溝通一事,有關的內容如下:
28.大聯盟對上述答覆並不滿意,因此在信中提出他們的不滿:
29.薛先生並沒有指出人大代表在協助他處理國內的訴訟時如何會導致他感到不滿(關於他的不滿是否有事實或法理的基礎,本庭不應予以置評,因為本庭完全不知道有關的理由。即使聽過薛先生一面之詞的理由,本庭亦不應予以置評)。根據多封信件的內容看來,薛先生是希望人大代表能夠代表他及其他港商在國內“撥亂反正”。但由於這關乎內地的司法制度,因此只能依據內地的法律來解決。 結論 30.薛先生在這兩宗上訴中的議題,並非“可得司法裁斷的或應受法院審理或管轄的”(justiciable)。 31.本庭裁定原訟庭馮華法官拒絕批准薛先生在兩宗司法覆核案件(即HCAL19與20/2009)中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正確的判決。因此,本庭駁回這兩項上訴。 32.由於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是單方面的申請,而有關上訴亦是單方面的上訴,因此本庭不就本上訴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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