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考亮

Case No.HCMA 19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9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4442及14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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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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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27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TWS14442/2008 :在2008 年7 月26 日上午3 時55 分於荔景山路鄰近港鐵荔景站,身為展示登記號碼MD8849的公共小型巴士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第 16 條及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

(2) TWS14443/2008:在2008 年7 月26 日上午4 時0 分於荔枝角道與長荔街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 MD8849的公共小型巴士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第 16 條及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香港法例《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3.原審時,控方傳了一名證人作供。他的職業是駕駛酒店車輛的司機。事發時,他在荃灣近英皇娛樂廣場登上了由上訴人駕駛開往佐敦的小巴。他在車上等了6 至7 分鐘後,小巴開出,證人就一直觀望車外,車上還有其他乘客。證人說當小巴駛經荔景山道地鐵站時,他留意到管制小巴的交通燈號為紅燈,但上訴人並沒有慢車,繼續以60 至70 多公里時速駛過紅燈位。證人說他的視線並無受阻,路面交通疏落,小巴前面並沒有其他車輛。證人說小巴駛過燈位後繼續向前。

4.到上午4 時,小巴到達荔枝角道與長荔街交界 ,並靠左線行駛。證人說他看見前方約15 米的交通燈號為紅燈,但小巴沒有減速,並以50 多公里時速駛過紅燈,當時小巴前方沒有其他車輛,他的視線也無受到阻礙。證人繼而描述了小巴如何向九龍方向進發,最後到了佐敦。證人說他下車後,走到小巴車尾察閱車牌,該位置是有燈照亮的,他共看了5 至6 秒。證人說他是在距離車尾牌1 至2 米處閱讀,沒有東西阻礙他的視線。證人記得小巴的車牌號碼是 MD8849,之後他便向警方投訴小巴衝紅燈的事情。證人說他與上訴人並無對過話,以前也未見過對方。

5.在盤問時,上訴人指稱證人是因為他延誤了開車時間所以才對他作出誣告,說他衝燈。證人否認此說,他確定上訴人有兩次衝燈;證人也否認上訴人指小巴不可能用5 分鐘時間就從荔景去到荔枝角與長荔街交界。

辯方證供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說他記得在某一個晚上,他在褔來邨接載了一名乘客上車,當時小巴車內只得一名乘客,他便繞道和慢行並轉往「新區」在巴士站處等候乘客。他說他接載多兩名乘客後方前去美孚,再有多幾名乘客上車後他便駛往佐敦。上訴人指證人當時應是趕時間所以不滿他繞路慢駛來找客。上訴人強調在證人所說的時間內小巴不可能由荔景去到九龍。證人是誣告他衝燈。

7.在盤問時,主控問上訴人在車程中有沒有與乘客爭拗過,上訴人說有,即當小巴轉往沙咀道時,車上唯一的乘客曾質問他為甚麼要轉入沙咀道,而且,該乘客沿途都表現出不耐煩的態度。主控向上訴人指出,那一位乘客不會是本案的證人。上訴人說正因為證人檢舉他,那就證明該名乘客就是本案的證人。上訴人指出證人沒有拍下照片,其指控並無憑據。主控曾質問上訴人怎能記得他所描述的就是在2008 年7 月26 日所發生的事情。上訴人說他不認識證人,因為警察在調查時問過他近來有沒有發生過事情,所以才帶出了印象。上訴人再三否認有衝過紅燈,他指證人在說謊。

裁判官的評估

8.裁判官在考慮證供後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

「13.  上訴人之証供,上訴人說因耽誤控方証人時間而被誣告,但照上訴人所說,控方証人是趕時間的,如果上訴人有衝紅燈,應該會為証人節省時間,上訴人此舉理應是討好証人,沒有甚麼理由會驅使証人檢舉他,如果上訴人無衝紅燈,控方証人可以檢舉上訴人與停車等侯過久有關之罪名,而上訴人等候乘客一段長時間又是事實,控方証人無理由要誣告上訴人衝紅燈。上訴人之說法是不合理的。不過,本席是注意到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神情表現出他對事情猶豫不肯定,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上訴人是回想起有一個晚上發生的事就認定曾質問他的乘客,就是控方証人,而且,上訴人在主控盤問時,一時不同意証人是在英皇娛樂廣塲登車,一時又說不知道証人在何處上車,但上訴人說當他駛入沙咀道時,車內乘客立即向他質問,車內只有一個乘客,該乘客是在褔來邨上車,為甚麼在盤問時說不知該乘客在那一處登車呢?上訴人所說是不合理的。在葵涌邨巴士站,上訴人一時說等侯了5-6[分]鐘,在覆問階段時要又說等候了7-8 分鐘,前後不一致,亦顯示上訴人對事情不肯定。儘管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舉証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9.就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

「14.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由一個地區開車往另一個地區,所需時間,只是一個大約數字,証人說用了5分鐘,又或是多一些,少一些,都只是大約數字,無論如何,是一個估計,不十分精確是正常的。兼且,如有估計錯誤,亦不影響本案之重點。本席認定,上訴人是有如控方証人所說衝紅燈,而上訴人亦無合理辯解。」[本席強調]

裁判官因此判上訴人有關罪名成立。

上訴陳詞

10.上訴人沒有聘請法律代表,也沒有在上訴通知書裏提出特別的上訴理據。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基本是重複了他在原審時所作的供詞和對控方證人的質疑。他說他很熟識那段路線,根本沒有衝過燈,他說他大概記得曾經和一名乘客爭吵,但就難以認得對方的容貌,再者,那次的爭執也不是甚麼大吵鬧,如此被對方誣告,他感到不公平。他提到控方證人的供詞也有很多不吻合的地方,他說在晚間要等乘客是合理的。

11.上訴人又向法庭描述了一次他所記得當時所走的路線。上訴人說裁判官根本不應相信證人的這種供詞,而他如此被寃枉,非常“凄凉”。他埋怨自己請不起律師出庭辯護。他認為本案有很多疑點,尤其在時間方面的偏差,他不應被定罪。

12.就上訴人的說法,答辯人提出了其中以下的反駁陳詞(見答辯人書面陳詞第 13,14 段):

  13.  答辯人陳詞,本案是一宗簡單的違反交通條例案件,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或案情,爭議點只在上訴人在駛經兩個案[發]現[場]時有否衝紅燈。控辯雙方都只各依賴一位證人的供詞,但雙方的供詞有排他性的衝突。
    14.  裁判官在分析證供時已緊記所有原則,其中包括:
     

(1) 舉證責任;

(2) 舉證標準;

(3) 每張傳票須要獨立考慮;

(4) 對於一個控方證人對一個被告人的版本要特別小心處理;

(5) 對有案底的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要小心考慮;和

(6) 上訴人可根據該規例第 61(1) 條提供證據基礎作為合理辯解。(12段)」

13.本席認同也接納答辯方的分析。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作供後作出了事實之裁決,本席看不出有可以推翻的理由。裁判官亦已就證人所說的開車時間方面作過考慮(上文第 10 段)。基於案情方面的裁定,判罪名成立也是必然的結果。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任何錯誤,定罪也沒有不穩妥之處。

1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