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俊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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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4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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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袁俊緯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他於2009年1月10日,於香港九龍紅磡曲街11號3樓外,管有內含21.44克氯胺酮的26.21克粉末,及內含2.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02克晶狀固體。 2.案情披露,案發當天凌晨,警員58544(控方證人一)及他的同僚於曲街11號執行一項反毒品行動,當時,控方證人一於3樓梯間埋伏監視。於同日凌晨約1時44分,警員看見被告人進入曲街11號之大廈。其後,控方證人一獲其同僚知會後,他看見被告人於曲街11號3樓以鎖匙欲打開3樓一單位的鐵閘,控方證人有見被告行為可疑,將被告截停,並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進行搜身。控方證人一於被告所穿著的黑色運動衣外套之衫袋,搜獲合共八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即控方證物2至9號)及一個連黑色套的黑色電子磅(即控方證物10號),其後控方證人一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指稱那些「冰」及「K仔」是被告購買作自用,被告是打算於一個月內慢慢服食。警員再以被告身上的鎖匙開啟B單位大門,並進入單位內,警員於單位內搜獲另一個電子磅、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兩支膠飲管。 3.證物2至9號經政府化驗師驗證後,證實為:一,證物2載有21克粉末,內含17.18克氯胺酮;證物3載有0.63克粉末,內含0.51克氯胺酮;證物4載有0.49克粉末,內含0.40克氯胺酮;證物5載有0.31克粉末,內含0.26克氯胺酮;證物6載有3.13克粉末,內含2.55克氯胺酮;證物7載有1.87克晶狀固體,內含1.8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8載有0.65克粉末,內含0.54克氯胺酮;證物9載有0.15克晶狀固體,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上述毒品之份量合計為21.44克氯胺酮及2.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4.被告並無任何定罪紀錄。 5.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詳列被告的家庭背景、教育及工作資料,於此不累。報告於總結中指出,因被告被還押已逾5個月,醫生認為被告人現已再無毒癖,因此不建議被告人於戒毒所接受羈留。 6.法庭於量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判刑前報告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戒毒所報告中所指被告人對他過往濫用危險藥物並無悔意,只是會見人員對被告人的觀感。不論如何,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是會給予被告人全數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7.就著被告可能將案中毒品部分交予他人之潛在風險,辯方指出,法庭應考慮各種因素,案中涉及21.44克氯胺酮及2.02克「冰」毒。但另一方面,就著被告的背景,法庭亦應考慮被告是一根深柢固的濫藥者,而被告過往亦並無任何定罪紀錄。被告是有一固定的工作,月入亦有16,000元左右。被告是因打算將案中毒品作自用,而將他們放於一盒子內。 8.就著何以被告當時是管有不同重量的危險藥物,辯方指,被告案發時向毒犯購買了一大包的毒品後,以電子磅量重後認為份量不足,他跟毒犯討價還價後,對方便給了被告一些小包的毒品。而就著被告家中搜獲的,如另一電子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飲管等物,辯方指他們是方便被告將毒品攜帶在身之用。辯方指,被告將毒品交予他人的風險雖然存在,但風險較低。 9.就著處理潛在風險的處理方式,辯方同意法庭應採取案例所指的三步處理手法。而就著案中的毒品,考慮到毒品的份量,辯方同意其量刑起點應貼近18個月,而被告之量刑亦會因潛在風險而向上調整。但最終,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以反映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這求情因素。 10.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毒品性質及其數量,法庭亦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對被告人有利的,是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但法庭需考慮案中毒品份量不在少數。再者,被告身上及他家中亦有如電子磅、透明可再封膠袋及飲管等物,他們是可讓被告輕易將毒品交予他人之手。雖然被告亦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但另一方面,按被告所說,有關毒品的數量可供被告人一個月之服用量,而按其數量,法庭認為於這一個月內,被告可將有關毒品的部分落入他人之手的風險確然存在。 11.就著處理潛在風險之量刑,法庭需先決定有關毒品的量刑起點。法庭認為,以本案毒品的數量而言,一16個月之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進而考慮潛在風險這因素,法庭認為一百分之五十的往上調整,是可反映本案所存在的潛在風險,因此量刑是會從16個月監禁上調至24個月。法庭最後考慮了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者,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24個月監禁下調至16個月。 12.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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